律师说法:劳动争议疑难问题实务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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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答疑

1.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向经营管理部职工朱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朱某在9月份迟到三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朱某不服,认为单位劳动纪律手册对此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自己三次都是仅迟到十分钟左右,并非“严重”违反,并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法定义务,常常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笼统、模糊,而在需要以此为借口解除劳动关系时,肆意作有利于己的扩张性解释,以达到不法目的。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自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严重”的判断标准。在界定“严重”的标准时,需要在合法的基础上,把握好合理、适当的尺度,既要有利于劳动用工管理,又要符合正常情况下一般性评判标准和公平合理、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

具体到某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某间的争议,如果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没有关于迟到的禁止性条款,也没有将迟到的具体情况列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则公司不能认定朱某的迟到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更不能以此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用人单位将迟到若干次及以上或一定时间内累计迟到若干时间列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有可能审查其规定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以决定该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劳动用工管理的依据。

2.劳动合同中含有遵守劳动纪律格式条款是否等同于劳动者知晓并认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所谓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和秩序。《宪法》第53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劳动法》第25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条则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纪律由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列而转变为其一部分,已经不再是特定的法律术语。尤其在2008年1月15日明令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后,用人单位不得再继续沿用以前法定化的劳动纪律措施来管理劳动用工,而是应当参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具体规定,依法在规章制度中及时确立有关劳动纪律的具体内容和相关纪律处分措施,并向劳动者公示,才能作为管理劳动用工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