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陷阱:50个签约技巧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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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解析

1.传真询问对方是否有货,是否属于要约?

某百货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钢材,遂向本省的甲、乙、丙钢材厂发出传真,传真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01型号的钢材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钢材厂在收到传真以后,都先后向百货公司回复了传真,在传真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而甲钢材厂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便派车给百货公司送去了100吨钢材。在该批钢材送达之前,百货公司得知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丙钢材厂发去传真:“我公司愿购买贵厂200吨01型号钢材,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传真后第二天上午,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钢材厂将100吨钢材送到百货公司后被告知,他们已决定购买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接受其送来的钢材。甲钢材厂认为,百货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甲钢材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意愿的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愿,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要约是一种能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只能诱导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请速来传真”表明被告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应理解为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告处提货,一般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钢材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要购买该货物,而且是原告送货上门。可见,该传真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被告在给丙钢材厂发去的传真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传真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传真拘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

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抽象笼统,模糊不清,而应当具体确定,只要受要约人接受该要约后就能够使合同成立。具体来说应当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不能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至少应提出合同主要条款,也即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其余欠缺条款可以按《合同法》第62条处理。而要约邀请,则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故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本案中,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如果构成要约,就必须具备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标的与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传真中只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200吨01型号的钢材),但并未提价款,被告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钢材。由于传真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以传真告知货物的价格并发出货物作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合同中约定交货事宜由第三方负责,义务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7月某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同时该合同约定双方交货的地点在A地。同年9月,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A地变更为B地,将交货时间由2015年12月变更为2015年11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15年12月将货物发往B地。乙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认为,2015年7月甲乙两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现丙公司已经根据甲公司的需要将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作了改变,乙公司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必然发生在特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特点在学理上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主要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之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而丙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对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丙公司具有乙公司的有效授权,否则该补充协议仅在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对乙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此,本案处理的焦点就在于合同附则中规定的“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是否意味着丙公司具有有效授权,从而使补充协议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其实,本案中丙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授权。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处只是规定由丙公司协调解决有关交货事宜,协调的含义主要是指作为中间人或者斡旋人,召集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而其本身不能认为包含某种授权的意思。也就是说,双方并没有授权丙公司可以出面代理任何一方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如果把协调理解为包含了双方的授权,这就意味着丙公司可以代理双方来订立合同,显然构成了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规则,此种代理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第三,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涉及对交货时间和地点的变更问题,这些都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它不仅可能导致履行费用的增加,而且关系到因时间提前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由于履行时间和地点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决定了对履行时间和地点的变更必须要取得乙公司的明确同意。从本案中看,乙公司显然没有对丙公司作出上述授权,所以不能认为丙公司有权代理乙公司订立上述补充协议。因此,由于丙公司并没有获得乙公司的授权,所以无权代理乙公司变更合同。甲公司以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3.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吗?

2015年2月20日,某外贸公司为出口化工原料,到某化工厂购买原料300吨。双方多人现场看了样品、包装样品及产品说明书,并口头商定:由化工厂于同年4月10日前将300吨化工原料托运到外贸公司仓库,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每吨价格为1500元,付款结算办法为先由化工厂发货,然后由化工厂凭本厂发票及铁路托运票证到外贸公司结算,发一批货,结一次款项。此次商谈的两天之后,外贸公司给化工厂打来电话称:“将原定数量300吨改为400吨,质量、价格、到站地点与原商定一样,无变化。”

由于外贸公司未与外商正式签订合同,外商改变了从中国进口此货物的计划。在此情况下,外贸公司既未令化工厂停止发货,也未从某仓库将货物取走或转为内销。10月9日,外贸公司发现此化工原料已经变质,遂找到化工厂,要求化工厂处理此货。此时,化工厂与该外贸公司已经结算了全部货款。化工厂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化工原料已超过保质期为由拒绝处理。双方协商不成,外贸公司以双方口头约定不明确,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将化工厂起诉至法院,要求将货退回化工厂,并由化工厂承担一切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形式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外在表现形式,它主要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究竟是采用口头形式还是采用书面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当事人应遵循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口头合同,在实质要件上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备法律规定的主要条款。同时具有即时结清的性质,故不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化工厂托运后,凭厂方发票和铁路托运单结算,交一批货结一笔款。外贸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所以,本案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即时结清的,可不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该口头合同有效成立。

本案中,外贸公司产生损失的原因主要是其在未得到外商订单的情况下,盲目经营,大量组织货源而引起的。外商改变从中国进货计划的情况下,外贸公司也未积极处理库存货物,结果造成货物超过保质期而变质损坏,因此,外贸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4.承诺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2015年3月12日,某商场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该市的第一纺织厂及相邻市的红星纺织厂发出要约,说其商场有一批棉花待售,将棉花的数量、价格、质量等一系列主要条款都作了详细介绍,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明日期。第三天,也就是3月14日,工作人员才将该信投寄。由于邮政编码书写有失误,直到3月27日红星纺织厂才收到信件。恰巧,该纺织厂正急需一批棉花生产布匹,第二天即拍发电报,告知该商场同意其所提出的一切条件,请其尽快发货。邮局3月29日将电报送达某商场。而某商场由于在3月27日没有收到红星纺织厂的回信,已将棉花卖给第一纺织厂,于是没有回复红星纺织厂的电报。红星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遂起诉该商场,要求其赔偿由于信赖其要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承诺必须在要约所要求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换言之,要约是有时效性的。因此,承诺必须在要约人所希望的期限内作出,这既是对要约人意志的尊重,也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对于要约人已经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其承诺期限的计算适用以下规则: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该商场的要约中虽载明了承诺期限(15日),但并未载明起算日,因此,承诺期限应从投寄该要约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亦即从3月14日开始计算),至3月29日届满。邮局于3月29日将承诺电报送达要约人,承诺即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了要约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该商场在承诺期限内将棉花卖给第一纺织厂,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5.订立合同时对货物材料认识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2016年年初,某百货商店与某床上用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床上用品公司向百货商店提供以甲类纤维为材料的床上用品1000套,共计价款为三万元。买卖方式为依样品买卖,即由百货商店封存床上用品公司提供的样品,到货后按样品验收。到货后,如经检验产品与样品一致,百货商店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床上用品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发送了货物,百货商店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与样品相符,遂全额付清了货款。但在销售过程中,有顾客反映所买的床上用品的面料不是甲类纤维,要求退货,致使该批货物的销量受到影响。百货商店将材料送到检验部门化验,认定这批床上用品的材料为丙类纤维,于是电告床上用品公司,认为其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货。床上用品公司认为,自己购买的材料确实是甲类纤维,有购买发票为证;合同中约定了按样品验收,且产品与样品也是相符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百货商店提起了诉讼。后经证实,在床上用品公司所在地,人们通常将丙类纤维称为甲类纤维,而且两种面料在价格上也十分接近,但甲类纤维在市场上更受欢迎。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并且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既可能是单方发生误解,也可能是双方都发生了误解。在本案中,因为床上用品公司所在地将丙类纤维统称为甲类纤维,因此,在该笔床上用品的买卖过程中,床上用品公司并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是因两地称呼上的不同而产生了误解,对此情况床上用品公司并不知道。因此,床上用品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百货商店因为误认丙类纤维为甲类纤维,所以才决定同床上用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批床上用品使用的材料为甲类纤维。对于床上用品公司所在地将丙类纤维统称为甲类纤维的习惯,百货商店也并不知晓,存在误解。因为材料认识上发生错误导致该批货物的销售受阻,百货商店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床上用品买卖合同实际上构成了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重大误解的产生都具有过错,对因合同变更或者撤销所产生的损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未成年人未经家长同意购买电脑,家长不同意是否构成违约?

王某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今年14周岁。一天,王某路过一家网吧,见到里边正在处理电脑,便进去看看。原来,这家网吧的老板因为着急用钱,所以将店里的电脑优惠出售,每台只要3000元。王某想将电脑买下来。他算了算自己手头的压岁钱,共有1100元,便和网吧老板商量,先交1000元把电脑取走,其余2000元老板和他一道回家去取。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电脑运回家后,网吧老板和王某的父母说明情况,要求王某的父母支付剩下的2000元钱。王某的父母认为自己并不想买电脑,小孩子不懂事瞎胡闹不能算数,要求网吧老板将电脑拉回,并返还已交付的1000元钱。而网吧老板却认为,买电脑是王某自愿的,而且自己已经同王某签订了合同书,如果不买,就属于违约。这1000元钱属定金,既然买卖不成,定金就不能退。双方争执不下,王某父母起诉到了法庭。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某些方面不符合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属于通过当事人采取必要的补救办法,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也就是说,除纯获利益的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未成年人订立的其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

在本案中,由于王某只有1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对购买电脑这一民事活动,王某显然缺乏必要的判断能力和后果的预见能力,已经超出了其年龄、智力等所能承受的范围,又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因此,王某与网吧老板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产生合同效力,而在本案中,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他的父母对于王某购买电脑一事持反对态度,认为孩子太小还不懂事。可见,王某的父母对这一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拒绝追认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王某与网吧老板订立的买卖电脑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网吧老板不能以定金的形式扣押这1000元钱。

7.因亲属受伤未能按期履行合同,能否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与陈某签订荔枝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于2015年6月28日以前向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交付荔枝2.5万公斤,荔枝每公斤4元,货款共计10万元;于2015年7月5日前向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再交付荔枝1.5万公斤,每公斤3.5元,货款共计52500元。货到后付款,无论谁违约,均承担违约部分25%的违约金。

2015年6月25日,部分荔枝已经成熟,陈某正准备将荔枝运给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时,陈某的儿子在学校因翻爬围墙受伤住进了医院。陈某急忙赶去医院,照料受伤的儿子。陈某儿子住院6天后即7月1日伤愈出院。不料,7月1日当晚该地遭冰雹袭击,没来得及采摘的荔枝均遭破坏。7月10日,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陈某以其儿子受伤住院并且荔枝遭冰雹袭击,并非故意不履行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某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条明确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而违约的合同,可以免除违约方合同责任。一般而言,一种客观情况被确认为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它必须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为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即属于客观事件;(2)当事人依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一般现实生活中严重的自然灾害,如洪水、冰雹、地震等应当属于不可抗力。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实际上是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荔枝的交付期为2015年6月28日以前,陈某没有按期交付,违约的原因是由于陈某儿子受伤住院需要照料而无睱运送荔枝。照料受伤住院的儿子并非不可抗力,因此不能免除陈某的违约责任。第二个合同荔枝交付的日期为2015年7月5日以前,由于7月1日当晚遭冰雹袭击,致使荔枝全部遭到破坏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这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根据《合同法》“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应当免除陈某的责任。

8.以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应否给予支持?

2014年1月,某村经济合作社向该市一化肥生产厂购买化肥1000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经济合作社对该批化肥进行抽样试验,如果该批化肥的有效率达到90%,在当年秋季收获后支付化肥的全部价款;如果有效率达不到90%,经济合作社不予支付化肥款,化肥厂还要赔偿经济合作社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化肥厂就向经济合作杜分两批交付了1000袋化肥,经济合作社也对化肥进行了抽样试验,化肥的有效率达到了95%。经济合作社对部分农作物进行了施肥,并提前将化肥款的50%交与了化肥厂。一个月后,经济合作社通知化肥厂,因该批化肥的纯度不够,要求解除合同,待所剩余的化肥退回,化肥厂退回自己已经支付的货款。化肥厂坚决不同意经济合作社的要求,化肥厂认为,合同中对于化肥的纯度并未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了化肥的有效率,现经过试验证明化肥的有效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指明一固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依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合同中约定所附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不能作为条件;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能以将来根本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为条件;所附条件必须是不能预知的,即当事人在约定的时候并不能确定其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所附条件是当事人设定的,而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所附条件必须合法。

在本案中,化肥厂和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但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在化肥交付后,由经济合作社对该批化肥进行抽样检测,只有在化肥的有效率达到90%时,经济合作社才向化肥厂交付化肥款,如果有效率达不到90%,经济合作社不支付化肥款,化肥厂还要赔偿经济合作社的损失。这就为双方签订的化肥买卖合同设定了一定的条件。该条件为解除条件,即一旦经过检测,该批化肥的有效率达不到90%,该合同的效力即自行终止。但在本案中,经过检测,化肥的有效率达到了90%,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经济合作社以化肥纯度不够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