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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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著作人身权

一、著作人身权的概念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来自于法语的“moral rights”,意思为著作人格权。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都称“人格权”。在我国,有作者将其直译为“精神权利”。翻开法国、日本甚至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不难看出,法律规定的无非是作者的资格权问题,是基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内在联系,保护作者与其作品有关的人格利益,规定作者有无资格发表、能否公开作品、如何署名、可否对作品进行修改等与作者身份、地位相关的内容,是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作者利益,与作者个人的精神、作品所体现的精神无关。因此,翻译为著作人身权更为恰当,即指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作者人格权利。

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因为人们对其认识的不断进步而经历了不断发展的过程。著作权保护之初,是以保护其经济利益为出发点的。尽管当时人们也承认作品创作是受人尊敬的活动,但创作出一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也就是使一件东西如手稿、雕塑问世,创作它的人只是这件东西的所有者,作者可以如处分其他物品一样地转让它。随着人们对作者、作品、著作权认识的深入,著作权的保护也在不断进步。在理论上,对著作权本质的认识出现了一元说、二元说、人身权利说、人身—经济权利说等不同的学说。这些研究成果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尤其是18世纪末,德国哲学家康德指出,“作品是作者通过出版者向公众发表的演说”、“作品中人格权是最重要的,财产权次之”。这些思想给从事著作权研究的人以启迪,为欧洲大陆法国家著作权制度的发展,特别是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制度的产生作出了决定性的贡献。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1791年1月通过的法令认可戏剧作品创作者的表演权,1793年7月通过的法令将著作权保护范围扩大到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这一“扩大”造成的结果是,法律改变了《安娜女王法》以作品复制为重点的保护思路,转而以作者为中心进行著作权保护。由此,法国法庭开始逐步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作者人身权利的承认,后来被补充到法国业已确立的文学艺术产权概念中。法国法律的这些规定,对基于几乎相同的思想与传统的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大陆法国家纷纷效仿法国,在法律中承认并保护著作人身权。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署。该公约充分认可作者在对其作品进行商业利用时所享有的如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的权利。这些权利也直接影响着各国的著作权立法。

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受到各国比较充分的重视。尽管,由于受到各国不同的经济、文化、法律传统的影响,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也形成了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多由法庭负责,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由著作权法律来规范。参见〔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31页。但是,人们对著作权的认识已经愈发趋于一致:因为作者与作品的血缘联系,必然产生与作者个人相联系的人身权利,因为作品的特殊商业价值,也必然要保护因作品被利用而产生的财产权利。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著作人身权的特点

著作权产生的源泉是作者的创作行为,是作者将自己的人格、思想、观点等借助这一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作品表现出来。没有作者的创造性表达,便没有作品的产生。作者与作品的血缘联系,作品与作者精神、人格利益的密切关系,产生了著作权法对作者人身利益保护的必要。作品巨大的商业价值也使作品的商业利用有了越来越普遍、宽泛的趋势。作品在给人们带来精神愉悦的同时,还能换回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更有必要看重作者的智力创造和人身利益,以保证影响人们精神生活的智力创作的个性与完整。因为上述理由,在著作权立法方面,已经越来越重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为更好地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有必要全面认识著作人身权的特点。

1.著作人身权是作者最基本的权利。著作人身权所保护的是作者与其作品有关的人格,具体包括:作者拥有决定是将作品公之于世,还是将作品保护在自己生活的范围内;要求尊重其作者的地位、资格;要求维护其作品的个性与完整;因信念、观点、思想等变化变更作品,甚至将作品从流通中撤回的权利。这些权利与每个人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同,它不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资格、地位所固有的,不是每个人都平等一致地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仅属于创作了作品的作者,而且只要是作者,就必须享有这些权利,并且这些权利能脱离主体的个人意志而存在。也就是说,无论作者个人是否意识到这些权利的存在,著作人身权都是存在的。失去这一基本的权利,作者的身份就失去了意义,作者的其他财产权利将成为空话,且著作权立法的初衷也将无法实现。

2.著作人身权为非财产性的权利。著作人身权是以作者的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权利。作者创作出作品而享有的人格利益,表现为作者对自己作者地位、作者资格的坚持,对自己的精神创造成果的独立、个性、完整的维护,说到底是对自己作者人格的保护。这些都是无法用金钱去衡量、表现的。即使因为作品的传播,作者的姓名被社会广泛知晓,其社会地位和声望因此而得到提高,作者有可能在作品的利用合同中获得较高的收入,其人格利益将是无法估价的。

3.著作人身权是专属于作者的权利。这表现为:第一,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不可分离,由作者专属享有,没有创作出作品的自然人不会享有这样的权利;第二,著作人身权永远由作者享有,通常不能转让、放弃,作者死后也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第三,他人非法限制、干涉、剥夺作者的人身权的行为都为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4.著作人身权是永久性的权利。著作人身权基于作品的存在而依附其上,是作者的身份所固有的权利。它属于创作者本人,但又不以作者的生命结束而消失,理论上可以永远存在。我国《著作权法》就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受保护期的限制。作者生前,著作人身权由作者享有;作者死后,作者的继承人有义务也有权利维护这些权利不被侵犯。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

三、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如下内容:

(一)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披露,使之处于脱离了作者的私生活范围而为公众所能接触的状态。因此,他人知道了作品不等于作者已经发表了作品。例如,作者私下里向亲友、朋友披露作品,以征求他们对作品的意见,或与客户磋商利用该作品的合同时向未来的潜在客户披露了作品等,这些都不能认为是发表了作品。至于公众是否关注、知悉被发表的作品并不重要,已发表作品并不以公众的广泛知晓为条件。作品既然是作者的思想、观点、主张、感情等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决定。因此,作者依据发表权,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他人无权干涉。

发表权是作者专有的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人身权利。它既是宪法所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著作权制度上的体现,也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它体现了法律对作者人格、尊严的尊重。这项权利专属作者享有,其他任何人、组织擅自行使这项权利,都属侵权行为。

发表权具有如下特点:

1.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一件作品完成之后,作者一旦以口述、表演、出版、展览等方式使公众感知到作品内容,则不论该作品是否已用某种方式固定下来,作者都已经行使了发表权,该作品都为已发表作品。法律规定的对作品著作权的种种限制都可能发生。并且,发表权不可能被反复使用。

2.发表权通常会和著作财产权一起行使。著作财产权在作品完成时产生,但却从作者决定发表作品时方能实现。作者有权将一件完成的作品锁在抽屉里,但如果这样,作者将无法让他人知晓他的思想、观点、价值观、情感等,也不能获得任何财产收益。因此,为了宣传、利用自己的作品,作者常常通过出版、上演、播放等方式让他人利用其作品,即和其著作财产权的任何一项权利一起行使,在实现自己财产权的同时行使发表权。即使有时作品利用合同中并未涉及发表权,也推定作者同意被许可人以被许可的方式发表其作品。

3.发表权专属于作者。发表权不允许转让,也不可能被继承。凡作者明确表示不准发表的作品,在作者去世后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他人不能违背其意志发表。作者生前没有明确表示不发表的,按通常的理解可推定其同意发表,由其继承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行使发表权。

4.发表权不能被强制执行。作为一项人身权利,发表权不能像财产权那样被强制执行。作者有权禁止任何机构、个人,甚至是其债权人将其作品传播给公众,如扣押未发表的原稿以用于出版,收回债权。即使在委托创作的场合,作者即受托人承诺在确定的期限内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创作一部作品,并让与这部未来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给委托人,委托人因此而支付报酬。但如果作者完成了创作,却因为他对作品不满意,不愿发表一个会让自己的声誉受到损害的作品,作者仍有权援引发表权而拒绝交出作品。此时,作者对于他不履行合同,侵犯委托人债权的行为,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债权人却不能强行发表这一作品。

5.发表权的行使涉及第三人权利时,应尊重他人的权利。如摄影作品、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因为自己的创作行为产生了著作权,这无疑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一著作权利的行使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因此,作者发表这类作品时,就要征得第三人的许可。作者因行使自己的发表权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照样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是一项对作者至关重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作品是作者思想、观点、情感等的表现,也是作者心血和劳动的结晶。基于作者与作品的这种割不断的“血缘”关系,由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是法律对其作者身份、作者地位、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也是作者对其作品向公众、社会负责任的表现。

署名权具有如下特点:

1.署名权专属于作者。只有通过自己的直接创作行为产生了作品的作者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其他组织才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即使在作者许可他人利用了其作品的某项财产权利,甚至是在作品的财产权利已经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作者仍保有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个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能享有作品的署名权。

2.署名权的行使方式由作者决定。署名权保护的是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特定联系,保持这一联系的权利是作者的特权。从这一角度看,署名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著作权法》并未规定署名权的行使方式,如何署名应由作者自己决定。依据署名权,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如以“佚人”、“佚名”等方式署名的就是不署名的作品。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真名,署假名、笔名,署其本人的字、号,包括在共同创作的作品中决定署名的顺序。

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作品的署名方式,尤其是作品在被引用、被转载,或被改编、翻译、注释、表演、广播、放映、网上传播等时,应维持作品署名的同一性。擅自改变作品的署名方式,依然是侵权行为。作者以不署名方式或署假名方式发表的作品,无论是作者自己利用还是许可他人利用,还是他人依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规定的利用,作品利用人都不能违反作者的意志披露其作者身份。如果利用作品的人违反这一点,依然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当然,作者不署名或者署假名,是作者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不代表作者放弃作者地位,也不等于作者放弃署名权。

3.署名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的署名权受到永远的保护,不受保护期的限制。即使作者死亡之后,其署名权依然受到法律保护。这样能有效地阻止他人隐匿、改变作者的姓名。

(三)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是作者的一项重要权利。作品是作者思想、观点、情感的集中体现。一部作品完成,甚至在发表之后,作者的思想、观点、情感会发生一些变化,即使思想、观点、情感没有变化,但对自己的表达不满意,或者想精益求精时,作者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如充实、改写、修正、删节等。修改权作为作者的人身权利,其表现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修改作品;另一方面,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修改自己的作品。许可他人修改,可以明示,如与被许可修改的人订立相应协议。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推定作者许可被使用人修改作品。如作者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视为同意对其作品作必要的修改。当然,这种修改不能歪曲、篡改原作品。

修改权具有如下特点:

1.修改权通常由作者行使。修改权是作者著作权的集中表现。作者有权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增删,对错漏部分进行更正与补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改作品。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他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例如,法律允许报刊、杂志社对作者投来的稿件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不用征得作者的同意。又如,为了使计算机程序在特定的计算机上更好地发挥其功效,法律允许他人对计算机程序作必要的修改。

2.修改权在与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对其行使会受到必要的限制。比如,建筑作品的作者要对一个已经竣工的建筑作品行使修改权,或美术作品的作者要对已经将作品原件赠与他人的作品进行修改,必然会遭遇到建筑物所有者或美术作品原件所有者的权利的限制。作者未得到所有权人的许可,改动这样的作品是不可能的。

3.修改权的行使应有一定的限度。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其行使都应当在可行和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首先,作者行使修改权,应当在保留原作品存在的限度之内。如果一部作品,被作者“修改”得面目全非,完全产生了一个全新的作品,则不能认为是修改,而是创作了一个新的作品。其次,作者行使修改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一部许可他人复制的作品,作者若要对其进行修改,势必会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对此损失,作者应当赔偿。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是一项对作者有重要意义的人身权利。作品是作者思想、观点、情感的表现,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品被歪曲、篡改,不仅使作品的思想、观点、价值取向、审美情趣等表现得面目全非,也直接影响到作者在社会中的声誉与形象,为此,法律赋予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作者依此权利,有权禁止任何人对其作品的歪曲、篡改,以维护作品思想和表现形式的完整,维护自己的社会形象不被贬损。

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以下特点:

1.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以消极权能为主的权利。著作权人的权利,多为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的结合。例如,作者既有权利决定作品的发表、署名或修改,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发表、署名或修改。唯有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制止他人对作品的歪曲、篡改的权利。只有在他人违反作品的同一性,对作品进行了歪曲作者观点,破坏作品内容、表现形式或艺术效果的变动,使作者的名誉、声望受到损害时,作者才能行使这一权利进行阻止,以维护作品的完整与纯洁,进而保护作者的声望、声誉不被损害。

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与修改权有联系,也有区别。修改权的重心在于对作品表达形式的保护。作者可以自己修改,也可以授权他人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心则在于作品表达的观点、思想等不被歪曲,不被篡改。所谓歪曲,是指曲解作者原意,歪曲、破坏作品的观点的行为。所谓篡改,是指违反作者意图的增加、删节、改动或利用,其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比如,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调换各部分的先后顺序;擅自改动作者匠心独具的作品名称;在对作品进行演绎的再创作时,改动作品人物的设置、命运;对作品进行格调低下的违背作者原意的包装、装潢、介绍、宣传;将一部严肃、庄重的作品放在取笑、低俗的环境与氛围中使用等。上述行为歪曲了作者的原意,违背了作者的观点,在社会公众中对作者的形象、声望、地位等造成不良的影响。上述情形出现时,作者有权利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制止。即使是得到作者许可修改作品的人,如果在修改时歪曲、篡改了作品,作者也有权依照保护作品完整权追究修改者的责任。

2.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作者在世时,该权利由作者行使。作者死亡后,则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五)收回权

收回权,又称追续权,是指作者在认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符合自己的精神、信念或风格时,将其从商业渠道中收回的权利。作品可能是作者自己发表的,也可能是授权他人发表的;可能是自己利用,也可能是许可他人利用。无论何种情形,只要作者因为自己观点的改变、作品内容有错误,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都有权通知作品的使用者停止出版、发行、表演、广播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作品。

作者行使收回权,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不是将已经通过出版、发行等方式进入市场的图书、报纸、杂志、唱片、光盘等作品的复制品都收回来,而是停止继续发行、传播该作品。承认这一权利,是对作者精神权利给予的高度尊重。收回权是对发表权的自然补充。法律承认作者有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自然也应该承认在其观点、情感等发生变化时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收回的权利。但要注意的是,作者行使收回权,势必影响到与作者签约得到使用权的被许可人的利益和公众对作品的利用。因此,凡是规定了收回权的国家,收回权的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的,都有从实体到程序上的诸多限制。如法国、巴西、葡萄牙、意大利、西班牙的著作权法,就规定了收回的理由。这种理由无论是道义上的、情感上的,还是思想观念上的,都应当是不再与作者个人的主张、信念相符,达到了作者再不可能对这一作品继续加以利用的程度。这一深存于作者观念中的东西,有的国家还规定要由司法部门对这些理由作出判断。另外,作者行使收回权要遵守相应的程序。如意大利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行使收回权时应通知被授权人和公共文化部,公共文化部依法予以公告。从正式通知或正式公告之日起,各有关当事人有一年的时间可以请求司法当局阻止作者这一权利的行使,或者要求作者予以违约赔偿或损害赔偿。

收回权是作者人身权的一部分,不能转让和继承。德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在作者的权利继承人证明作者在死前有声明宣布收回时受到阻碍未能这么做,或者他在遗嘱中作出了收回声明,他才能行使收回权。参见沈仁干主编:《著作权实用大全》,广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03、771页。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收回权。但因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私权,私权都有处分权能。从尊重作者的人格利益出发,作者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收回自己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补偿了因为他的收回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法律应当是允许的,这没有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