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全流程百案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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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案情

2015年11月23日,某项目管理公司接受开发区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委托,对开发区职业技术学校暖通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机电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参加该项目投标的某家用设备公司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有两条评分项涉嫌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一是“投标产品核心部件为进口的有1个得1分,国产的1个得0.5分”;二是“投标人必须具有2012年以来已完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政府采购项目业绩,并对此进行评分。就此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由于未在法定时间内收到项目管理公司的答复,家用设备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开发区财政局提出投诉。该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家用设备公司的投诉。家用设备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3日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4月26日市财政局通知机电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年4月28日,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投诉属实,招标文件前述内容对部分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限制竞争,责令开发区财政局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开发区财政局据此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本次招标活动无效,要求重新招标。在这期间,项目管理公司完成招投标活动。中标人某机电工程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投标产品核心部件为进口的有1个得1分,国产的1个得0.5分”评分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的招标文件对进口核心部件与国产核心部件设置不同的评分分值,但招标人未能说明进口核心部件更契合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不能证明所有进口核心部件质量等方面均优于所有国产核心部件,故该评分项设置违法。

关于招标文件中工程业绩项目评分限定以2012年以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业绩进行评分的合法性问题。政府采购市场仅是整个竞争市场的一部分,其业绩不能充分体现潜在供应商的竞争实力,本评分项有利于已有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供应商,而不利于未有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供应商,限制了充分竞争,具有固化供应商范围的不利影响,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纠正。

综上,市财政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驳回某机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

1.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其中公平原则要求采购人提供给所有潜在投标人的采购条件和要求是统一的,以给予所有潜在投标人平等的竞争机会,而不得利用非法手段限制、剥夺其公平竞争的机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量身定制采购条件或评审条件区别对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招标文件所规定的两个评分项是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2. 招标文件设定技术商务条件应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相匹配。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具有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随意设定投标人要求,否则可能排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也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常见情形,其中之一就是“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对进口核心部件的评分高于国产核心部件,实行不同分值,区别对待,但招标人未能说明进口核心部件和采购需求紧密相关,非得采用进口核心部件,不能证明进口核心部件和国产核心部件相比更加符合采购需求,实质上就是该评分项与该采购项目实际需求不相匹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这样的评分项设置了不合理条件,对提供国产部件的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3. 限定特定的业绩要求属违法行为。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业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衡量供应商的竞争实力和履约能力,但市场并不仅限于政府采购市场,其他市场业绩同样能够证明供应商的竞争实力,因此本案招标文件限定必须是政府采购项目业绩,该评分项只有利于已有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供应商,不利于无政府采购项目但有非政府采购项目业绩的供应商,实质上限制了市场竞争,也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及法院判决都认定该评分项设置违法。

启示

1. 采购人制定的采购文件应当公平、公正,其中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评审标准应当符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必须与实施采购项目、满足采购需求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为实施招标项目所必需,而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2. 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中存在限制竞争等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还可以提起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