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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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强奸罪中胁迫程度的认定标准

——宋红武、杨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宋红武伙同女友即被告人杨某在当阳市育溪镇某街××号宋红某房屋内采取欺骗、恐吓、威胁等手段让宋氏家族人员包括其侄女宋某信奉封建迷信。同年6月至8月初,宋红武利用封建迷信控制宋某的思想,先后在当阳市育溪镇上街××号宋红某的房屋内、租住的宜昌市某小区××房屋内迷惑、胁迫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八次,其中杨某参与帮助脱掉宋某的衣服促成宋红武强奸宋某一次。

【案件焦点】

宋红武利用封建迷信控制宋某的思想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能认定达到强奸罪中胁迫的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红武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封建迷信,对被害人进行恐吓、欺骗后,胁迫被害人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杨某帮助宋红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红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称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宋红武的辩护人辩称宋红武未采取暴力、犯罪性质相对较轻,经查,宋红武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表明,宋红武系利用封建迷信控制被害人思想,并以杀死被害人女儿等胁迫手段多次奸淫妇女,犯罪动机卑劣,社会影响极坏,严重侵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与其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的性质并无区别,不能以此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红武、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宋红武的辩护人辩称宋红武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宋红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红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宋红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后语】

强奸罪中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胁迫是强奸罪的手段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可以被称之为胁迫的情况其实非常广泛,从暴力胁迫到非暴力胁迫,从亲属人身安全到揭发隐私、毁损名誉等相要挟,各种轻重不同的敲诈充斥其间。那么,我们依据何种标准判断哪种情况成立强奸罪,哪种情况不成立强奸罪呢?这便涉及胁迫的程度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胁迫的程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有些被害人的“同意”可能不是真正的同意(被害人是被迫的),而有些被害人的同意则可能是真正的同意(被害人是自愿的),前者就是屈从,而后者才是同意。屈从可以推翻被害人的承诺,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然而,如果凡是被害人遭受胁迫,哪怕显著轻微的胁迫,行为人就构成强奸罪,这种结论恐怕也无法被人接受。在这种情况下,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被害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仍然可以对同意还是不同意进行选择,一旦选择了同意,那么就是有效的。这样就出现如何区分同意和屈从的问题,当被害人遭受来自行为人的压力时,何时是真正的同意,何时是屈从呢?笔者认为,“同意和屈从”不能作为判断胁迫的程度进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标准。一方面,如果将屈从理解为被害人遭受到不敢反抗程度的胁迫,那么屈从只不过是不敢反抗的同语反复而已,并没有回答何种程度的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将屈从理解为被害人由于一定压力不情愿同意的所有情况,那将导致绝大多数有效的同意转变为屈从,进而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就连卖淫女都可以说卖淫是迫于生计,从而导致嫖客都构成强奸罪,这个结论显然不合理。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