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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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天长市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5日,天成运输公司的皖M4××××半挂索引车、皖M4×××挂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承运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天成运输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其中,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2014年9月24日,刘伯虎驾驶皖M4××××-皖M4×××(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本车方向失控驶入路西,与行人张某某、皖MG××××货车、皖MY××××小型客车连续相撞,相撞后又发生侧翻,致所载钢管散落并冲击道路西侧的房屋、行人、车辆及供电设施,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刘伯虎等五人受伤、多辆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及供电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刘伯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成运输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一)天成运输公司支付皖M4××××-皖M4×××(挂)车辆修理费75850元、施救费11400元,共计87250元(含车辆主电脑板、计量单元修理费9850元),对车辆主电脑板、计量单元经评估确定损失2150元。支付皖MY××××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计23460元。(二)天成运输公司赔偿俞某某等四户房屋损失25500元;赔偿王某某等三户卷闸门损失9000元。上述损失经鉴定确定31791元。(三)天成运输公司赔偿托运单位托运的钢管损失34040元,该损失经鉴定确定28860元。另外,天成运输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评估费用8000元。事故发生时,皖M4××××-皖M4×××(挂)车驾驶员刘伯虎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但逾期未审验。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安保险公司虽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1]相关规定,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故该免责条款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天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和车损险保险金。本案中,房屋、卷闸门、货物损失已由鉴定评估机构确认,第三方车辆损失和被保险车辆损失,天成运输公司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予以确认。经确认第三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3460元,房屋、卷闸门损失31791元,司法鉴定评估费8000元,合计6325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61251元。被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确认为7955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予以赔偿。货物损失确定为2886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承运货物责任险中赔偿。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各项保险金合计171661元。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天成运输公司保险金171661元。

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证审验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未按期审验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刘伯虎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伯虎持有未审验的驾驶证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刘伯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与此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天安保险公司以本案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钢管损失问题,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车上货物(钢管)的损失价值为28860元。故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对于涉案钢管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驾驶证逾期虽未审验,但并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驾驶员所持有的驾驶证为有效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驾驶员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其所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罚款,但其驾驶证仍为有效证件,在其驾驶证未被依法吊销、注销前其仍具有驾驶资格。

其次,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驾驶证逾期未审检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亦不存在加重保险责任的情形。本案驾驶证逾期虽未审验,但并不是构成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

最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天成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已加重了天成运输公司的责任,免除天安保险公司责任,排除了天成运输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该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郭东武

注释:

[1]该办法已被《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