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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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金福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福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A××××号小型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各种保险项目,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赵亮驾驶的冀J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沧州市经八路与兴沧路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金福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险理赔,原、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46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抑或是给付保险金后,能否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福起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金福起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25601元,并提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为TY2015—ZA0938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拆解费,原告主张7920元,并提交拆解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1650元,并提交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公估费,原告主张11300元,并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福起保险理赔款246471元。

【法官后语】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应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知,合同是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当事人不应向第三人主张合同设定的权利,也不应向第三人设定义务,仅在特定情况下涉及第三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本案中保险条款对此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被保险车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以上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有选择权:一是按照责任比例分别向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要求赔偿;二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部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但不放弃对第三人行使赔偿的权利,给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留下空间及依据。分析原因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合同之所以这样约定,完全是遵循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2.原告金福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车损险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约定了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进行赔偿,所以金福起的车辆因赵亮的行为造成损害,金福起有权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3.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矛盾,其内容是指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后,有权根据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向第三人追偿。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杨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