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转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条文注释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关于本条规定,2005年修改《公司法》,一是放宽转投资对象,不再限定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放宽了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取消了原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三是明确了公司转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等。
配套规定
《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
第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配套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公司对外进行转投资首先不能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之一要求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因而也排除了公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
对于公司对外转投资能否投资于合伙企业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对于公司成为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因不会与合伙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关于转投资之规定,而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碍。对于公司能否投资于普通合伙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不允许公司成为与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是却预留了一定的灵活空间: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指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从该规定看,法律实际上认可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向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包括成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而且,从该法的第3条规定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只是排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的其他公司及上市公司等投资合伙的可能性,而对于上述几种公司以外的非国有公司及非上市公司则是完全可以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这一规范应属于不同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而且是在《公司法》出台后确立的规则。因此,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仅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公司及上市公司,其他的普通公司是可以对合伙企业投资成为其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设计,使得我国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在最大限度内得以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