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股东一经投资有限公司即不得再抽回股本,正常情况下其退出的途径就是转让股权给他人,非正常的情况还有两种,一是请求公司回购;二是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3条)。本条规定的就是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本条第(1)项的适用条件必须是“5年连续盈利”、“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且“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
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对股东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
3.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程序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超过该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这60日的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
在适用股份回购请求权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的是:(1)只要双方不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异议股东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无须等到60日届满。(2)公司法仅在第143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后的股权应如何处理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因此,还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3)在完成回购之后,公司应当注销出让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4)公司法也没有明确在股东有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不再实施的情况下,股东是否仍享异议回购权。一般以为如果在股东异议权的行使期间内,公司决定不再实施股东会的决议,则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基础即不存在,无继续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的必要。
案例注释
案例37: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招致股东退股
S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共有3名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3股东实际出资8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20万元占股份25%,陆某出资40万元占50%,彭某出资20万元占25%。但S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将财务会计报告向股东公开,公司经营均由执行董事陆某操作。嗣后,张某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查询2007年2月之前S公司会计报表之权利,并获悉S公司连续5年有赢利但从未分配。张某在多次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S公司以人民币35万元价格收购其25%的股权(该价格的确定依据:从2002年7月至2006年12月底公司赢利为777,758.78元,扣除个调税收后可分配利润为622,066元,按原告的25%股份比例计算为15万元,再加上原告的出资20万元即构成该诉请)。S公司辩称,对公司连续五年是否赢利的时间界定有异议,若按照实际经营年限则5年的概念应从2002年7月15日算至2007年7月1日,而公司已于2007年2月出现亏损,故被告未构成连续5年赢利之事实。若按照会计年度概念则从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5年间报表上确实存有赢利之事实,但因公司存在大量的应收款导致无法分配利润,因而分配利润也是空账,故不存在《公司法》第75条第1款即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之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S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了张某持有的该公司股权。
综上,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合法的,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却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阻碍了前者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的实现。在该情形下,《公司法》赋予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实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