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劳动纠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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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合伙做生意 雇工死亡共担责

经典案例

郭某、张某和李某3人在一起合伙做买卖树木生意,王某受雇做杂工,劳动报酬每天为50元或60元不等。2011年7月23日15时20分,李某驾驶满载树枝的四轮拖拉机往回开,其他几人坐在树枝上面。行驶到某工业园区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多人受伤,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张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王某家人将张某告上五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元、丧葬费17507元、死亡赔偿金10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5213元的30%,即525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放弃对李、郭两人的诉讼。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受雇于张某等3合伙人,因乘坐3合伙人运输树木的四轮拖拉机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合伙人应承担王某死亡有关费用的赔偿责任。但王某明知有一定的危险却乘坐在载满树木的四轮拖拉机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应由3合伙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家人放弃对李某、郭某主张权利,只要求向张某主张赔偿权利,这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许可。但张某只应承担3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费用(全部费用70%)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张某赔偿王某家人各项费用40883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郭某、张某和李某3人合伙做买卖树木生意,雇佣王某做杂工,因发生翻车事故导致王某被摔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然而,死者王某家人仅起诉其中一名合伙人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三分之一,放弃对另外两名合伙人赔偿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家人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民法通则》第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