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挤死维修工 两家单位被判赔
经典案例
2003年以来,彭某便在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打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标明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等,但其并未取得电梯维修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为了一家老小生活,彭某在里面糊糊涂涂地工作着。
2005年8月2日,某公司接到一项业务。某商厦因装修改造,货梯经常出现故障,需要派人前去检修。当日上午,彭某受公司指派,对电梯进行了修理。晚上8时左右,其又和老板陆某一道,前去对电梯进行修理。其间,彭某负责检修,陆某负责现场指挥。然而,检修快要结束的时候,一场悲剧发生了。据彭某家属诉称,此时,彭某还在电梯轿厢顶部工作,但电梯突然启动。来不及逃脱,彭某被运转的电梯挤压身亡。后经省特种设备检测院作出技术鉴定,维修人员在维修过程中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监管不力是事故的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某商厦和某公司分别拿出5万元,用于办理彭某丧葬事宜。但彭某家属认为,万友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佣人员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某商厦作为电梯的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对彭某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没有取得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即雇佣彭某为其从事电梯维修业务,导致彭某在检修电梯时因事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商厦违反相关规定,选用没有取得电梯维修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的某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对彭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两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2007年5月22日,法院判决,彭某所在单位和电梯所有人各自赔偿彭某8万余元(扣除各自已支付的5万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在没有取得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彭某为其从事电梯维修业务,导致彭某在检修电梯时因事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商厦选用没有取得电梯维修特种行业从业许可证的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商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