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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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但书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一)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

众所周知,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源于苏联。所谓“犯罪构成”一词是在犯罪成立全体条件的意义上使用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成立的余地;而且,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谁也不会独立在先、谁也不会独立在后,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象;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14]也就是说,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四个要件之间的关系是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共存关系,各个要件必然依附于其他要件而存在,而不可能独立存在。这就难怪我国学者将这种犯罪构成体系称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在这种体系下,犯罪成立的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是在同一个过程中综合完成的,而不是分阶层完成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才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5]因此,有必要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解释。

(二)但书对犯罪构成实质解释的指导作用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不仅是犯罪一般概念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其对犯罪构成的实质解释具有指导性意义。所谓犯罪构成的实质解释,是指在运用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将犯罪构成理解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形式的行为类型,而是要结合总则的规定从实质意义上理解犯罪构成,使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能够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从而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概念的定性为基础,进一步从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来分析某种行为是如何成立犯罪的、成立某种犯罪需要具备哪些方面的条件。二者之间存在具体与抽象的关系。因此,在运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必须考虑犯罪概念这一基础,而但书就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具有必要性。从宏观上说,正如前文所述,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决定了必须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解释,以实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质与量的统一。从微观上讲,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和作为法律规范表达形式的语言文字的局限性(文字的多义性、变化性以及边缘意义的模糊性)使得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成为必要。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刑法典的规定不可能尽善尽美,在运用语言文字表述犯罪时可能使刑法条文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就是说,客观上存在符合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而实质上却不值得处罚的现象。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将值得科处刑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能单纯根据文字的字面含义理解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否则就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其次,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具备可能性。第13条但书之所以能够在犯罪构成的实质解释中发挥指导作用,是由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决定的。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说明的。[16]

最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也决定了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是可行的。总则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原理,分则规定具体的犯罪及其法定刑。所以,总的来说,总则规定与分则规定大体上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但严格来说,这一说法并不是对总则与分则关系的完整表述。因为总则的大部分规定并没有抽象出分则的全部内容,或者说没有全面抽象分则的规定。例如,对于分则条文规定的客观方面的罪状,总则并没有也不可能作出抽象规定。同样,就许多要素而言,在总则作出一般性规定后,分则并不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刑法分则没有一个条文规定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显然,总则关于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的规定,并不是从分则规定中抽象出来的。因此,应当认为,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规定,分则原则上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和特别规定。因为总则是共通规定,所以,它一方面指导分则,另一方面也补充分则。[17]作为总则规定,第13条但书能够在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的过程中发挥指导作用,补充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使构成要件能够说明犯罪本质,能够从犯罪构成整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刑法第13条但书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补充说明,其表明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在运用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必须考虑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使最终认定的犯罪不仅体现刑事违法性,而且具备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有机统一体。因而,既不存在只有社会危害性而没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也不存在只有刑事违法性而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犯罪构成是对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类型化,故刑法中规定的构成要件也必须能够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