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导论
1.1 研究背景
司法调解,也有学者称其为诉讼调解、法院调解或法庭调解[1],真可谓是近年来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一个热门话题。在中国知网中输入上述关键词,就会有成百上千条的相关信息。正如有学者所言:“就传统中国法律的历史实践而言,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也因为如此,调解成为中国法律实践中的一个永恒话题,时至今日,仍倍受关注”[2]。
司法调解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3],到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随着抗日根据地和边区的扩大,地方革命政府日趋成熟,用调解的方法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有关部门颁布并实施了大量的调解法规。[4]“从抗日战争到解放战争时期,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在各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这一诉讼制度的法律地位。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法令、条例、指示即达三十多种,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尽量采取调解方式’,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5]
法院审判活动的日益活跃,对根据地和边区的经济发展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审判工作形成了一些经验。如在陕甘宁边区,形成了当时比较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6],这成为新中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楷模并长期影响了中国的民事审判。新中国成立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的三十多年间里,虽然以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做法较普及,但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调解发展得比较缓慢。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此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中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在该政策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强迫性调解案件。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施行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法院调解制度也正式形成。[7]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中,摒弃了调解为主的提法,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着重调解的原则在用语上避讳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提法,就其本质,仍然沿用调解为主,保持调解优先的基调,使我们很难明晰调解为主和着重调解的区别。相反,二者的共同之处却十分明显,即都在强调和偏重于调解,在逻辑上都将调解优先于判决。这就使得判决成为无足轻重的辅助手段,实践中调解大行其道,片面追求调解率,强迫调解、久调不决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制度进行了修改,发展并完善了关于诉讼调解的立法。首先,它突出了自愿和合法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渗透了调解制度的本质。其次,它否定了“着重调解”,摆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1992年以前,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中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自1993年以来,受西方司法制度的影响[8],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当事人主义、一步到庭、坐堂问案、当庭宣判的审判方式占据了主导地位,全国法院调解结案率明显下降。[9]由于对调解重视不够,出现该调不调、能调不调的现象,调解结案率下降,案件上诉率、申诉率、上访率持续上升,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不满增多。经过反思,调解的优势和价值又重新受到重视,做好调解工作再次被提上法院的议事日程。自2003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将“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作为落实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举措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用于加强法院调解工作。[10]同时,为了适应形势(案件多、上访多)需要,人民法院又重提“调解为主”,使调解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又逐渐成为了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首要手段,有些地方甚至提倡“100%调解”“零判决”[11]。
然而,正是由于调解的泛化,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学界开始对司法调解进行反思性的批判性研究,但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司法调解的关注和研究都主要集中在司法调解的利弊分析及制度的存废和改革完善上。其中,不少成果是从理论到理论的对策法学研究,实证研究较少;从宏观上进行的考察多,从微观中进行的考察少。“与调解的制度研究汗牛充栋相比,我国法学研究中对调解语言的描述和分析,可谓凤毛麟角。”[12]即使有这方面的成果,也只是从某个侧面对调解的语言进行分析,且多是语言学背景的学者从语言学的角度展开的分析。如贾蕴菁对调解语言思维模式与中国传统文化心理的关系的论述[13];廖美珍对法庭调解语言研究的意义及方法所进行的论述[14];吕万英以语言学上的会话结构理论为分析框架,对司法调解中出现频率很高的冲突性打断所进行的研究[15];程朝阳侧重从法庭调解话语中的目的和权力运作的角度,对法庭调解话语与目的互动和法庭调解话语与权力所进行的研究[16];柯贤兵从法庭调解话语互动中参与者的调解意向是如何通过调解话语目的表达并动态顺应对方可接受的主观、客观及社交三个话语空间的角度,对法庭调解话语空间建构所进行的研究[17];谢晓玲则分别运用“面子理论”和语用学顺应论,对司法调解中法官礼貌策略和法官司法调解话语的顺应性所进行的研究。[18]这些研究虽都从某一个方面对调解语言进行了有意义的研究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都存在着一些不足,如因占有的材料少、研究还不系统,有些作品对于非语言学专业的人士来说还比较晦涩难懂等,“主要的仍然是对调解语言遣词造句的修辞性研究,或者是针对文字、句段的传统的句法分析。对于调解语言的深层机制和所反映的诸多社会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开始,因此,对于法学和法治建设的贡献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而这才是法律语言研究的意义所在”[19]。总体上,这些研究对于司法调解本身的关注和研究不够,对司法调解制度建设贡献不大。
国外学者约翰·M.康利(John M.Conley)和威廉·M.欧巴尔(William M.O'barr)曾在《法律、语言与权力》一书中对调解语言进行过卓有成效的研究。这些学者通过考察离婚案件调解语言,从微观话语分析的角度描述了调解的实际运作过程。他们发现,调解人常常使用各种语言策略把当事人从争论的话题中引开,因此进一步得出结论:“调解不是价值中立的、由当事人主宰的过程,对调解话语细节的分析证明调解人在法律制度至少是默示的纵容之下能够运用权力、追求实现自己的目标。”[20]但是,他们研究的不足之处表现在:过于注重微观分析,而对“如何改革法律原则或制度以消除不平等”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而存在着理论价值丰富而实践价值不足的问题。那么中国的法庭调解即司法调解的运行状况如何?它是怎样借助语言向前推进的?调解人即法官在话语互动中是中立的吗?在语言表现上是否存在歧视、偏见和权力强制?调解结果是如何达成的?调解话语背后的社会机制以及它是如何操纵影响调解话语实践的?司法调解制度本身会获得怎样的评价?本书将努力围绕这些问题来展开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