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作为主体的特殊性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前者指若干国家(政府)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广泛意义上的国际组织包括非政府间组织,即凡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基于特定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建立的各种机构,都可以称为国际组织。为了便于国际组织发挥其职能,其成员建立该组织时一般都在成立文件中赋予该组织以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使之拥有了一定的法律人格,这些被赋予的能力不仅被其成员国承认,根据国际法和惯例,一般也能得到非成员的尊重和承认。另外,在一些国际条约中,也对国际组织的资格和能力作出了规定,如《联合国宪章》《维也纳外交公约》。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关系中的一个实体,当它作为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时,其特殊性表现在:
(1)国际组织是以自身名义参加国际民商事关系。
(2)国际组织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执行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
(3)政府间组织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
(4)国际组织以自身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责任与其各成员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典型案例
【案情】[35]
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派往中东调停阿以冲突的瑞典籍调解员贝纳多特和法国籍观察员塞洛在耶路撒冷以色列控制区遭暗杀,以色列警方事先疏于防范、事后行动迟缓而致使罪犯逃脱。联合国拟根据国际法向其求偿,但其有无求偿能力是个先决问题。为此,联合国大会于该年12月3日作出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1)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受到伤害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以便联合国和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2)如果对上面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的求偿与受害者本国的求偿应如何协调?
【审理】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给出咨询意见: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但这并不等于说它是一个国家,或它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和义务与国家相同,更不等于说它是一个“超国家”。这只意味着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并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以及它有能力提起国际求偿以维护其权利。
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由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传统规则并没有对此作出否定的回答。因为,首先,该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此案是个新情况,求偿是由联合国提出的;其次,即使在国家间的关系中,该规则亦有例外,例如有些国家为不具有其国籍的人提出外交求偿;最后,该规则有两个依据:一是被告在对待原告国国民方面违反了对原告的义务;二是只有国际义务所指向的一方有权对这种不法行为提出求偿。联合国在为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求偿时,正是援引了被告对该组织的义务这一理由。
法院接着指出,一般来说,外交保护权必须由国籍国行使,联合国宪章亦未明确规定它可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国际法,联合国应该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必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离其本国而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合国有必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含着联合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
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不存在任何优先的国际法规则,但有关各方可依善意或常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与受害者本国之间可能发出冲突,这可以通过签订一般性公约或特别协定加以解决。
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后,联合国大会根据这个意见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实现联合国的损害赔偿请求。秘书长据此要求以色列道歉;逮捕人犯治罪;向联合国赔偿54,628美元。1950年6月,以色列政府表示接受上述要求。
【法理】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种理论为19世纪下半叶以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尤其是自20世纪40年代联合国组织成立以后,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国际组织以国际法律人格乃是国际社会客观需要的结果。这是因为:(1)国际组织的发展形成了一种新型的国际关系,即国际组织与国家、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它们独立于国家与国家的活动之外;(2)国际组织事实上已经具有了各种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已为一些国际条约(包括其组织章程)所确认或规定。鉴于这些原因,国际法院在本案的咨询意见中明确肯定联合国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正如国际法院所说,联合国的国际人格是其宪章及其宗旨与职能所决定的。这表明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具有创设的性质,因为它们的组织章程不外乎是一种国家间的多边条约,所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其国际人格也是这种意志的产物。而且,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亦不等于说它们是一个国家或具有国家所有的权利与义务,更不等于说它们是一种超国家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永远都不可能拥有国家主权之类的权利,相反,它们还要尊重这些权利。所以,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国际组织的豁免权最初来源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早期的国际组织大都直接适用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法规。联合国成立以后,制定了一系列以联合国为中心的有关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的公约,才确立了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豁免权。
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来自成员国的授权,那么,成员国为什么要授予这种特权和豁免权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职能说。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组织之所以享有特权和豁免,是成员国为了使国际组织更好地履行其作为国际组织的职能。完成有关公约及其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任务,而授予其享有主权国家才能享有的豁免权。另一种是代表说,认为成员国之所以授予国际组织以特权和豁免权,是因为国际组织在一定的程序上或某些方面代表着成员国的愿望和利益。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多数人支持职能说。《联合国宪章》第105条和其他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的公约中关于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规定都订明国际组织享有特权与豁免是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需要。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过程中也认为,“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只能建立在职能的基础上”。有些学者认为仅仅用职能说不能概括国际组织有特权和豁免的根据,只有职能说和代表说的结合才能较圆满地解释国际组织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依据问题。
国际组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主要有:国际组织的会所、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国际组织的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侵犯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涉等。另外,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受对当地国的司法管辖及执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