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主要REITs市场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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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编译(美国税法典不动产投资信托章节)

第二节 不动产投资信托

第856条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定义

(a)一般规定

在本条标题项下,“不动产投资信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 Association,此处译为其他组织。

(1)由一个或多个受托人或董事管理;

(2)其可获收益所有权 Beneficial ownership,此处译为可获收益所有权。由可转让股份或可转让的受益权凭证;

(3)如果不考虑本节的相关规定,其应作为境内公司的身份纳税;

(4)既不是本税法典第582(c)(2)项提及的金融机构,亦不是适用第L节规定的保险公司;

(5)其可获收益所有权由100个或以上的人持有;

(6)根据本条第(k)款的规定,为非封闭式的 [依据本条第(h)款而确定];

(7)满足本条第(c)款的要求。

(b)条件的确定

上述第(a)款第(1)项(含)至第(4)项(含)所述条件必须在整个纳税年度期间得到满足;上述第(5)项所述条件必须在包含12个月的一个纳税年度中的至少335天期间内得到满足,或在不足12个月的一个纳税年度中按相应比例计算的天数期间内得到满足。

(c)限制性规定

一家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不得在任何纳税年度内被视为不动产投资信托,除非:

(1)其提交的该纳税年度的申报表中载明其确认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进行申报,或其已经在上一个纳税年度表明了该等确认,且该等确认未根据第(g)款终止或撤销;

(2)其总收入(不包括源于禁止交易的总收入)的95%(1980年1月1日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为90%)以上源自以下款项:

(A)股利;

(B)利息;

(C)不动产租金;

(D)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股票、证券和不属于本税法典第1221(a)(1)项所述财产的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益和不动产抵押权益)所得;

(E)不动产相关税费减免与返还;

(F)从止赎不动产 For purposes of this part,the term“foreclosure property”means any real property(including interests in real property),and any personal property incident to such real property,acquired by the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as the result of such trust having bid in such property at foreclosure,or having otherwise reduced such property to ownership or possession by agreement or process of law,after there was default(or default was imminent)on a lease of such property or on an indebtedness which such property secured.“foreclosure property”,此处译为止赎不动产。[定义见本条第(e)款]中获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G)因订立下列协议而作为对价收取或产生的款项(不包括全部或部分根据任何主体的收入或利润而厘定的款项):(i)发放以不动产或以不动产权益进行抵押担保的贷款,或(ii)购买或租赁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益和不动产抵押权益);

(H)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资产所得,该等出售或处置并非仅因本节第857(b)(6)项而属于禁止交易;

(I)在本目颁布日之后开始的第一个纳税年度,从林地类不动产投资信托拥有的不动产中获得的与该不动产投资信托从事木材生产业务相关或曾经相关的矿产使用费收入。

(3)其总收入(不包括源于禁止交易的总收入)的75%以上源自以下款项:

(A)不动产租金;

(B)以抵押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为担保的债务利息;

(C)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属于本税法典第1221(a)(1)项所述财产的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益和不动产抵押权益)所得;

(D)满足本节要求的其他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可转让股份(或可转让的受益权凭证)的股利或其他分配所得,以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可转让股份(或可转让的受益权凭证)所得(不包括源于禁止交易的总收入);

(E)不动产相关税费减免;

(F)从止赎不动产 [定义见本条第(e)款]中获得的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G)因订立下列协议而作为对价收取或产生的款项(不包括全部或部分根据任何主体的收入或利润而厘定的款项):(i)发放以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进行抵押担保的贷款,或(ii)购买或租赁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益和不动产抵押权益);

(H)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资产(不包括公开发售的非法定REIT债务工具)所得,该等出售或处置并非仅因本节第857(b)(6)项而属于禁止交易;

(I)合格的临时投资收益。

(4)在该纳税年度的各季度末,

(A)不动产资产、现金和现金科目(包括应收款项)以及政府证券占其资产总值的75%以上;

(B)(i)所投资证券 [不包括前述第(A)目中的证券]价值不超过其资产总值的25%;

(ii)一个或多个应税REIT子公司的证券价值不超过其资产总值的20%;

(iii)公开发售的非法定REIT债务工具价值不超过其资产总值的25%;

(iv)除应税REIT子公司和上述第(A)目下的证券之外:

(I)任一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价值占比不高于其资产总值的5%;

(II)其持有的任一发行人发行的证券的投票权不高于该发行人发行在外证券总投票权的10%;

(III)其持有的任一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价值不高于该发行人发行在外证券总价值的10%。

在任一季度末满足本项要求的不动产投资信托,不应因后续一季度期间其各种投资价值与该等要求不符(包括仅因用于计算境外资产价值的外汇变动而导致的不符)而失去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身份,除非该等不符情形是在获得任何证券或其他不动产之后立即发生,并且全部或部分因获得该等证券或其他不动产而导致。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在任一季度末,因在该季度期间获得任何证券或其他不动产之后立即存在不符行为(且该等不符行为全部或部分因获得该等证券或其他不动产而导致)而未满足前述要求,但该等不符情形在该季度结束之后30日内消除的,则该不动产投资信托不会在该季度失去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身份,在该等情形下,应被视为已经在该季度结束时满足上述要求。

(5)在本节中,

(A)“价值”就易于获得市场报价的证券而言,是指该等证券的市场价值;就其他证券和资产而言,是指受托人勤勉尽责确认的公允价值,但就不动产投资信托证券而言,该等公允价值不得超过市场价值或资产价值(以较高者为准)。

(B)“不动产资产”是指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益和不动产抵押权益或不动产权益抵押权益)、满足本节要求的其他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股份(或可转让的受益权凭证)以及公开发售的REIT发行的债务工具。该术语还包括可归属于新增资本金临时投资的任何资产(不包括不动产资产),但该资产应属于股票或债务工具,且所计算的此类资产投资期限仅自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到该新增资本金之日起算不超过一年。

(C)“不动产权益”包括土地或土地改进工程的永久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 原文为fee ownership and co-ownership,可译为不限嗣所有权,此处译为永久所有权。,土地或改进工程的租赁权,取得土地或改进工程的期权,以及取得土地或改进工程的租赁权之期权,但是不包括矿产、石油或天然气特许权使用权。

(D)合格的临时投资收益是指:

(i)一般规定。“合格的临时投资收益”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收益:

(I)可归属于 [本税法典第1275(a)(1)项所指的]股票或债务工具,

(II)可归属于新增资本金的临时投资,以及

(III)在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到上述资本金之日起开始的一年期限内收到(或应收)。

(ii)新增资本金。“新增资本金”是指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款项:

(I)可置换为该信托的股票(或受益权凭证)的款项(不包括根据股利再投资计划收到的款项),或

(II)该信托公开发售的期限不低于5年的债券收到的款项。

(E)REMIC(Real Estate Mortgage Investment Conduit,不动产抵押投资通道)的普通权益和剩余权益应被视为不动产资产,且有关该等权益的总收入中的任何款项应被视为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债务产生的权益;但下列情况除外:如果该REMIC的资产中有95%以下的资产属于不动产资产(按照不动产投资信托持有该等资产进行确认),则该不动产投资信托被视为直接持有(并被视为直接收到)REMIC资产和收益的适当份额。为了确认REMIC的任何权益是否符合上一句的规定,该REMIC在其他REMIC中持有的任何权益,应按照与前一句的原则相似的原则,被视为不动产资产,但下列情况除外:如果该等REMIC资产属于分层结构的一部分,则应被视为本目下的一个REMIC。

(F)所有其他术语具有与1940年《投资公司法》(经《美国法典》第15编第80a-1条及该条后续内容修订)中相同的含义。

(G)某些对冲工具的处理:除财政部部长确认的范围外,

(i)不动产投资信托来自对冲交易 [定义见本税法典第1221(b)(2)(A)(ii)或(iii)]的任何收益,包括该交易出售或处置资产所得的收益,在该等交易为取得或持有不动产资产而使该信托对冲产生或即将产生任何债务的范围内,不得构成第(2)项和第(3)项下的总收入,

(ii)就第(2)项或第(3)项所述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科目(或产生该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的任何不动产)而言,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任何收入来自该信托所订立的交易(收入包括因该交易终止而产生的所得),且该交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管理币值波动,不得构成第(2)项和第(3)项下的总收入,

(iii)如果:

(I)不动产投资信托就上述第(i)点所述的债务属于第(i)点所述的一个或多个情形,或就产生第(2)项或第(3)项所述的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的不动产属于上述第(ii)点的一个或多个情形,

(II)该债务的任何部分已消灭或该不动产的任何部分已被处置,以及

(III)就该债务消灭或该资产处置而言,如果上述第(I)分点提及的任何情形属于普通不动产,该信托针对该等情形达成了一项或多项属于本税法典第1221(b)(2)(A)目第(ii)点或第(iii)点所规定的对冲交易,

则该信托从上述第(I)分点提及的任何情形获得的任何收入,以及从上述第(III)分点提及的任何交易获得的任何收入(包括任何该等情形或交易终止产生的所得),在该交易与该头寸对冲的范围内,不得构成第(2)项和第(3)项下的总收入,以及

(iv)上述第(i)点、第(ii)点和第(iii)点不得适用于满足第1221(a)(7)项所述的识别要求之外的其他交易 [在考虑过第1221(a)(7)项提及的规定下的任何补救条款之后确定]。

(H)林地收益的处理,

(i)一般规定,出售第(2)(D)目、第(3)(C)目所述不动产的所得应包括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所得:

(I)该所得由不动产投资信托拥有的林地根据第631(a)款下的选择确认,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负责上述林地的砍伐工作;

(II)根据第631(b)款确认;或

(III)如果未满足1年持有期要求,则被视为满足第(I)分点或第(II)分点下所得的收入。

(ii)特别规定:

(I)在本所得税分编中,如果所得来自林地砍伐,且该所得由不动产投资信托依据第(i)(I)项或第(i)(III)项中与第(i)(II)项有关的规定所述的第631(a)条下的选择确认,则该所得应被视为在纳税年度的第一天出售给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

(II)在本所得税分编中,本目所述的收入不得被视为第1221(a)(1)项所述的不动产出售所得。

(iii)终止:本目不适用于终止日之后的处置。

(I)林地类不动产投资信托:“林地类不动产投资信托”是指其50%以上的总资产由与木材生产业务有关的不动产构成。

(J)财政部部长有权排除其他收入科目。以为实现本部分目的所需为前提,财政部部长有权,仅为实现本部分的目的,确认:

(i)不符合第(2)项或第(3)项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科目,可被视为不构成第(2)项或第(3)项中的总收入,或

(ii)构成不符合第(2)项或第(3)项的总收入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科目,可被视为符合第(2)项或第(3)项的总收入。

(K)现金: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或其旗下合格业务单位 指具有独立账簿和财务记录的纳税人开展的独立的且能够清晰认定的业务单位。[定义见第989条]使用任何外币作为其功能货币 [定义见第985(b)款],则“现金”包括该等外币,但条件是:

(i)持有该外币应在该信托或其合格业务单位的正常证券营业活动中使用,并导致产生第(c)款第(2)项或第(3)项所述的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科目,或与第(c)(4)款所述的资产取得或持有直接相关,以及

(ii)持有该外币并非与第(n)(4)项所述的活动相关。

(L)与公开发售的REIT的债务工具有关的定义:

(i)公开发售的REIT:“公开发售的REIT”具有第562(c)(2)项赋予其的含义 第562(c)(2)项:公开发售的REITs是指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和定期报告的不动产投资信托。

(ii)公开发售的非法定REIT债务工具:“公开发售的非法定REIT债务工具”是指,在适用第(B)目但不考虑“公开发售的REIT发行的债务工具”情形下,不再符合不动产资产资格的任何不动产资产。

(6)在任何纳税年度未满足第(2)项和/或第(3)项要求的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在该纳税年度已经满足上述第(2)项和/或第(3)项的要求:

(A)如果在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确认在任一纳税年度未满足第(2)项和/或第(3)项的要求之后,第(2)项和/或第(3)项所述的其总收入中的各科目描述已记入根据财政部部长规定的条例提交的该纳税年度的报税单中,以及

(B)如果未满足第(2)项和/或第(3)项的要求系因合理原因导致,而非故意疏忽所为。

(7)未满足第(4)项的适用原则,

(A)一般规定。某一特定季度未满足第(4)项要求的公司、信托和其他组织 [不包括未满足本项第(B)(i)点所述的第(4)(B)(iv)点的要求],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在该季度已经满足该项的要求:

(i)如果在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确认在某一特定季度未满足该项的要求之后,对于每一项导致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在任一纳税年度的该季度结束时未满足该项要求的资产,其已于根据财政部部长规定的条例提交的该季度的报税单中予以描述,

(ii)如果未在某一特定季度满足该项的要求系因合理原因导致,而非故意疏忽所为,以及

(iii)(I)如果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在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确认未满足该项要求的季度之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或财政部部长规定的其他期间内,以财政部部长规定的方式,处置第(i)点所述的报税单所列资产,或

(II)如果该项要求在第(I)分点规定的期间得以满足。

(B)容差机制的规定 Rule for certain de minimis failures,此处译为容差机制的规定。。在某一特定季度未满足第(4)(B)(iv)点要求的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经满足该点要求:

(i)如果未能满足该项要求系因所拥有的资产总值未超过以下较少者:

(I)在对该信托的资产总值进行评定的季度结束时,该等资产总值的1%,以及

(II)10, 000, 000美元,以及

(ii)(I)如果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在确认未满足该项要求之后,在该公司、信托和其他组织确认未满足该项要求的季度之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或财政部部长规定的其他期间内,以财政部部长规定的方式,处置资产以满足该项的要求,或

(II)如果该项要求在第(I)分点规定的期间得以满足。

(C)税费。

(i)规定的税费。如果第(A)目在任一纳税年度适用于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则在此对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征收下列各项中的较高税费金额:

(I)50, 000美元,或

(II)(依据财政部部长颁布的条例确定的)下列金额的乘积:第(A)(i)点所述的报税单所列资产在第(ii)点所述期间产生的净收入,乘以第(11)条规定的最高税率。

(ii)期间。就第(i)(II)分点而言,本项所述期间是指因拥有该等资产而未满足前述第(4)项要求的第一日起至信托处置该等资产之日或开始满足前述第(4)项要求的第一个季度结束时(以较早者为准)止的期间。

(iii)管理规定。在分编F中,本目征收的税款应被视为与该分编所适用税费补缴程序有关的消费税。

(8)免税重组后的确认:如果一公司就适用第355条(或与第355条有关的第356条中的规定)的任何分配规则而言,曾是公众公司 distributing corporation,此处译为公众公司。或受控公司 [不包括与第355(h)(2)(A)目所述的分配有关的受控公司],则该公司(及任何继任公司)无资格根据第(1)项在该分配之日开始的10年期结束之前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作出任何确认。

(9)附随于不动产的特定动产的特殊规定:

(A)与不动产有关的特定租赁动产,

(i)一般规定:如果可归属于动产的租金被视为第(d)(1)(C)目项下规定的不动产的租金,则就第(4)(A)目而言,该动产应被视为不动产资产。

(ii)处置所得的处理,如果:

(I)该动产因不动产租赁或就不动产租赁有关的目的出租,且租期不少于一年,且可归属于该动产的租金被视为第(d)(1)(C)目下的不动产租金,

(II)该动产的任何部分和该不动产的任何部分在同次处置中或同时发生的多项处置中被出售或处置,以及

(III)根据前述规定同次或同时出售或处置的动产的公允市值不超过根据前述规定同次或同时出售或处置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的公允市值总值的15%,则就第(2)(H)目和第(3)(H)目而言,该等处置所得应被视为处置不动产资产所得。

(B)与不动产有关的动产抵押,

(i)一般规定:针对通过抵押不动产和动产担保债务的情形,如果该动产的公允市值不超过所有前述不动产和动产的公允市值总值的15%,则该债务应:

(I)就第(3)(B)目而言,被视为该项所述的债务,

(II)就第(4)(A)目而言,被视为不动产资产,以及

(III)就第(2)(D)目和第(3)(C)目而言,被视为不动产抵押。

(ii)公允市值的确认,

(I)一般规定:除第(II)分点另有规定外,为第(i)点之目的而计算前述所有动产公允市值的方式,应与第(3)(B)目下根据不动产和动产之间利息收入分摊的方式确认相关不动产资产公允市值的方式保持一致。

(II)处置所得:为适用第(i)(III)分点,公允市值应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时确认。

(10)终止日:在本款中,“终止日”就任何纳税人而言,是指自本法案颁布日之后且在该颁布日之后满一年内适用本法案的纳税人的首个纳税年度的最后一日。

(d)不动产租金的定义

(1)可纳入的金额

在第(c)款第(2)项和第(3)项中,“不动产租金”包括 [在适用第(2)项的前提下]:

(A)不动产权益的租金,

(B)与不动产租赁相关而通常提供的服务收费,无论该费用是否单独列出,以及

(C)可归属于依据不动产租赁而出租的(或就不动产租赁有关的目的而出租的)动产的租金,但该租金须为在该纳税年度可归属于该动产的租金,并且该租金不超过该等根据不动产租赁而出租的(或就不动产租赁有关的目的而出租的)动产和不动产在该纳税年度的全部租金的15%。

在第(C)目中,就每次租赁的不动产而言,在该纳税年度中可归属于动产的租金在该纳税年度总租金中所占的比例,等于该等动产在该纳税年度年初与年末的公允市值的平均值在该纳税年度年初与年末不动产和动产的合计公允市值的平均值中所占的比例。

(2)除外金额

在第(c)款第(2)项和第(3)项中,“不动产租金”不包括:

(A)除第(4)项和第(6)项规定外,基于任何不动产或动产直接或间接收到(或应收)的任何金额,前提是该等金额的确认系全部或部分取决于任何主体从该不动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利润(但前述收到或应收的任何金额并不应仅因为系基于固定的收入或销售百分比而被排除在“不动产租金”之外);

(B)除第(8)项规定外,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直接或间接从不动产投资信托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任何主体收到(或应收)的任何金额,

(i)在该主体是公司的情况下,该不动产投资信托拥有该主体有投票权的所有类别股票的总合并表决权10%或以上的股票,或拥有该主体的所有类别股票的总股份价值的10%或以上;或

(ii)在该主体是非公司的情况下,该不动产投资信托拥有该主体的资产或净利润的10%或以上权益;以及

(C)任何未获允许的租赁服务收入 [定义见第(7)项]。

(3)独立订约方的定义

在本款和第(e)款中,“独立订约方”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主体:

(A)未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动产投资信托35%以上的股份或受益权凭证;以及

(B)若该主体是公司,则不超过其全部股份的总和及表决权的35%(或其所有类别股票的总股份的35%)系由拥有该信托35%或以上的股份或受益权凭证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地持有;或若该主体不是公司,则不超过其资产或净利润中35%的权益系由拥有该信托35%或以上的股份或受益权凭证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地持有。

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或该主体的任何类别股票在证券市场上正常交易,则仅有直接或间接拥有5%以上该类股票的主体,应被视作为拥有任何该类股票而应适用第(B)目规定的35%的限制(但是该类别的所有已发行在外的股票应被视为已发行,以便计算分母来确定有关的所有权比例)。

(4)或有租金的特殊规定 Special rule for certain contingent rents,此处译为或有租金的特殊规定。

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承租人从次承租人处直接或间接收到(或应收)的款项系全部或部分基于任何主体从该不动产中取得的收入或利润确定,且仅因此原因而导致不动产投资信托就不动产或动产收到(或应收)的款项被排除在“不动产租金”之外的,则不动产投资信托从承租人收到(或应收)的款项中应仅有一定比例的部分(该比例由财政部部长颁布的条例所规定)不属于上述“不动产租金”概念。

(5)股票的推定所有权

在本款中,第318(a)款中有关确认股票所有权的规定,应适用于确定任何主体的股票、资产或净利润的所有权;除非:

(A)在第318(a)款第(2)项和第(3)项第(C)目中,以“10%”代替50%,以及

(B)在合伙企业的情形下,若仅考虑在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25%或以上的资本权益或利润权益的合伙人,则第318(a)(3)(A)目应予以适用。

(6)有关由不动产投资信托承租人转租的若干不动产的特殊规定

(A)一般规定

如果,

(i)不动产投资信托就不动产或动产从一承租人处收到(或应收)款项,而该承租人的绝大部分有关该不动产的收入,系来自于该等不动产的绝大部分进行转租的收入,以及

(ii)该承租人直接或间接从次承租人处收到(或应收)的款项的一部分由合格租金组成,

则信托从承租人处收到(或应收)的款项,在可归属于该承租人收到(或应收)的合格租金的范围内,不得因该租金基于该承租人的收入或利润而排除在“不动产租金”之外。

(B)合格租金

在第(A)目中,“合格租金”是指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取的一切能被认定为不动产租金的任何款项。

(7)未获允许的租赁服务收入

在第(2)(C)目中,

(A)一般规定

“未获允许的租赁服务收入”就任何不动产或动产而言,是指不动产投资信托就下列服务直接或间接收到(或应收)的任何款项:

(i)信托向该不动产的承租人提供的服务,或

(ii)管理或经营该不动产。

(B)超过最低限额的所有款项均无资格

就处于任何纳税年度的不动产而言,如果第(A)目所述款项超过不动产投资信托就该不动产在该纳税年度中直接或间接收到(或应收)的所有金额的1%,则上述所有款项均属于该信托的未获允许的租赁服务收入。

(C)例外情形

在第(A)目中,

(i)通过独立订约方(且信托本身未从独立订约方获得任何收入)或该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提供的服务、管理或经营,不得视为是由该信托提供的服务、管理或经营。

(ii)如果任何款项被第511(a)(2)项所述的该等组织收到且被排除在第512(b)(3)项下非关联业务应税收入之外,则该等款项不应被包括其中。

(D)可归属于未获允许情况下提供的服务之金额

在第(A)目中,被视为就任何服务(或管理或经营)而收到的款项,不得少于该信托提供服务(或提供管理或经营)直接成本的150%。

(E)与限额相关的配套规定

在第(c)款第(2)项和第(3)项中,第(A)目所述金额应包含在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的总收入中。

(8)应税REIT子公司的特殊规定

在本款中,如果下列任一目的要求得以满足,则该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向不动产投资信托支付的款项,不得因第(2)(B)项而排除在不动产租金之外:

(A)受限租金的例外情形

(i)一般规定

就任何不动产而言,如果该不动产的可出租面积的至少90%出租给该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和第(2)(B)目所述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则本目的要求得以满足。

(ii)租金应具有可比性

如果信托从该财产中的不动产 [定义见第(1)项,不包括第(2)(B)目]收到的租金款项,与该信托其他不动产的其他承租人就类似大小的面积支付的租金大体相当,则第(i)项应适用。

(iii)测试租金可比性的时点

如果第(ii)项中关于租金可比性的要求根据租赁条款在下列情形获得满足,则就向该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进行租赁而言,应被视为已满足了该等要求:

(I)该租约订立之时,

(II)租约每次展期时,包括未行使终止租约的权利,以及

(III)如果信托和应税REIT子公司之间的租约租金因该租约的修改而大幅提高,则在该租约由双方进行修改时。

就第(III)分点而言,如果该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是该信托控股的应税REIT子公司,则“不动产租金”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包括该租约下因租约的修改而增加的租金。

(iv)控股应税REIT子公司

在第(iii)点中,若任何不动产投资信托直接或间接拥有其任一应税REIT子公司以下比例的股票的,则就该不动产投资信托而言,该等应税REIT子公司是该信托的“控股应税REIT子公司”:

(I)该子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总投票权50%以上的股票;或

(II)价值超过该子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总价值50%的股票。

(v)基于第三方行为的资格持续

如果第(i)点的要求在第(iii)点提及的时间获得满足,则只要租赁给该信托的任何应税REIT子公司或第(2)(B)目所述的任何主体的面积没有增加,该等要求应继续被视为已获得满足。

(vi)修正期间

就任何不动产而言,如果在任何自然季度内出现第(v)点提及的租赁面积增加,则若第(iii)点中的要求在下一个季度结束时得到满足的,该等要求应被视为在该自然季度内和下一个季度内得到满足。

(B)某些住宿设施和医疗保健不动产的例外

就信托向其应税REIT子公司出租的合格住宿设施 [定义见第(9)(D)目]或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 [定义见第(e)(6)(D)(i)点]之不动产的权益而言,如果不动产是由合格独立订约方代表该子公司经营,则本目要求的标准视为得到满足。就本条而言,应税REIT子公司不得仅因下列原因而被视为正在经营或管理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或合格住宿设施:

(i)该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使其有资格从事上述行为的执照、许可或类似文书,或

(ii)在美国境外的该等设施或不动产雇用个人进行工作,但条件是有一合格独立订约方根据管理协议或类似的服务合同,代表该应税REIT子公司负责对该等个人进行日常监督和指导。

(9)合格的独立订约方

在第(8)(B)目中,

(A)一般规定

就任何合格住宿设施或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 [定义见第(e)(6)(D)(i)点]而言,“合格独立订约方”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一独立订约方:在该订约方与应税REIT子公司订立经营前述合格住宿设施或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的管理协议或其他类似服务合同时,该订约人(或任何关联方)正在积极、正常地为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非关联方或应税REIT子公司的非关联方提供经营合格住宿设施或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的服务。

(B)特殊规定

仅在本项和第(8)(B)目中,就任何合格住宿设施或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定义见上文)而言,任一主体将根据下列原因而必然被视为独立订约方:

(i)应税REIT子公司依据管理协议或其他类似服务合同,承担该等合格住宿设施或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的经营费用。

(ii)应税REIT子公司在扣除根据该等协议或合同应向经营者支付的前述经营费用和成本之后,从该等合格住宿设施或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的经营中获得了收入。

(iii)不动产投资信托从该主体处收到该主体租赁信托旗下其他不动产的收入,且该租赁于截至下列较晚日期已生效:

(I)1999年1月1日,或

(II)该信托的任何应税REIT子公司就该等合格住宿设施或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与该主体订立管理协议或其他类似服务合同之最早日期。

(C)现有租约的展期等

在第(B)(iii)点中,

(i)只要该租约依据第(B)(iii)点约定的最晚日期已生效的租约之条款进行展期,则该租约应被视为于1999年1月1日已生效,而不将展期租约视为晚于该日期生效,以及

(ii)在第(B)(iii)点下的最晚日期之后订立不动产租约,在下列情形下应被视为在前述最晚日期生效:

(I)如果在前述最晚日期,该主体针对该信托的该处不动产租约曾生效,以及

(II)如果根据新租约的条款,该信托收到的收益与第(I)分点提及的租约收益相比大体相当或有所减少。

(D)合格住宿设施

在本项中,

(i)一般规定

“合格住宿设施”是指除依法获授权从事赌博业务之主体从事赌博业务所使用的规定设施或与之有关的规定设施之外的任何住宿设施。

(ii)住宿设施

“住宿设施”是指:

(I)酒店,

(II)汽车旅馆,或

(III)其中一半以上的居住单元以临时居住用途而使用的其他设施。

(iii)常用便利设施和配套设施

“住宿设施”应包括部分常用便利设施和配套设施,前提是这些设施应是惯常使用于具有相应级别和规模的物业的,且该等其他物业在与该不动产投资信托无关联关系的其他物业所有者名下。

(E)经营包括管理

本项所述之经营某不动产应视为涵盖管理该不动产的含义。

(F)关联方

如果多个主体被视为第52条第(a)款或第(b)款下的单一雇主,则该等主体应被视为彼此具有关联关系。

(e)止赎不动产的特殊规定

(1)止赎不动产的定义

在本节中,“止赎不动产”是指在任何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益)以及与该不动产有关的任何动产的租约或该不动产所担保的债务发生违约(或即将违约)之后,不动产投资信托在该不动产丧失赎回权时,通过竞标或以其他方式根据协议或法定方式拥有或占有的不动产。如果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第1221(a)(1)项所述的信托不动产而产生债务,且该不动产最初并非作为止赎不动产取得,则因该等债务而取得的不动产不属于“止赎不动产”。

(2)宽限期

除第(3)项规定外,在不动产投资信托取得该不动产的该纳税年度之后的第三个纳税年度结束时,该不动产应不再作为该信托的止赎不动产。

(3)延期

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提供了令财政部部长满意的、为有序清算该信托在该不动产中的权益所需宽限期延期的原因,则财政部部长可就该不动产授予一次宽限期延期。任何该等延期不得使宽限期延长至第(2)项所述期间中最后一个纳税年度之后的第三个纳税年度结束后。

(4)某些情形下宽限期的终止

任何止赎不动产在下列事件发生的首日(在不动产投资信托取得不动产之日或之后发生),应不再作为止赎不动产:

(A)就该不动产订立租约,且根据租约的相关条款将会产生第(c)(3)项 [不包括该款第(F)目]所述之外的收入,或根据于当日或之后订立的租约,直接或间接收到(或应收)任何未于该款内描述的款项,

(B)在该不动产上开展任何建设工程(如果建筑或任何其他改进工程的10%以上的工程是在违约即将发生之前完工的,则不包括完工的该建筑或完工的该等其他改建工程),或

(C)如果该日距该不动产投资信托取得该不动产之日超过90日,且该不动产被用于信托开展的业务 [该等业务系并非通过独立订约方,定义见第(d)(3)项,且该信托本身并未从该独立订约方获得或取得任何收入,也并非通过应税REIT子公司]。

在第(C)目中,对于被视为“不动产租金”之外的不动产,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开展的任何活动而导致该等不动产不能直接或间接收到(或应收)与前述财产有关的款项,则该不动产不得被视为因该等活动而用于相关业务。

(5)纳税人必须作出确认

在本节中,不动产投资信托须按照本章节规定,在其收购该不动产的纳税年度的提交纳税申报到期日(包括任何延期)或之前作出相关确认(以财政部部长颁布的条例规定的方式),则该不动产方可被视为止赎不动产。不动产投资信托可在本章规定的任一纳税年度的纳税申报到期日(包括任何延期)之前,(以财政部部长颁布的条例规定的方式)提交撤回申请书以撤回该等确认。如果信托撤回有关任何不动产的相关确认,则该信托不得根据本项规定,在后续任何纳税年度再就该不动产作出任何有关的确认。

(6)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的特殊规定

在本款中,

(A)租约届满时取得

“止赎不动产”应包括不动产投资信托因该不动产的租约终止(不包括因违约或即将违约的租约终止)而取得的任何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

(B)宽限期

对于仅因为第(A)目而非因适用第(2)项和第(3)项而属于止赎不动产的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则,

(i)截至该信托取得该不动产的纳税年度之后的第二个纳税年度结束时,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应不再属于止赎不动产,以及

(ii)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经财政部部长许可,且认为有必要延长第(i)点中的宽限期,以有序租赁或清算该信托在此类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中的权益,则财政部部长可以就该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授予一次或多次宽限期延期。

任何该等延期不得使宽限期延长至该信托取得前述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的纳税年度之后的第6年结束后。

(C)来自独立订约方的收益

当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因第(A)目或第(1)项而属于止赎不动产,从而适用第(4)(C)目时,如果该信托从独立订约方获得或收到的收入可归属于下列租约,则该等收入可不计为相关条款考虑的范围:

(i)在不动产投资信托取得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之日已生效的任何不动产租约(只要该租约根据前述日期生效的租约条款展期,则不考虑该日之后的展期),或

(ii)在下列情况下,在该等日期之后订立的任何不动产租约:

(I)如果在该日期,来自该信托的该不动产租约曾生效,以及

(II)如果根据新租约的条款,该信托收到的收益与第(I)分点提及的租约收益相比大体相当或有所减少。

(D)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

(i)一般规定

“合格医疗保健不动产”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包括任何不动产权益)以及与该不动产有关的任何动产:

(I)属于医疗保健设施,或

(II)属于使用医疗保健设施所必需或与医疗保健设施的使用有关。

(ii)医疗保健设施

在第(i)点中,“医疗保健设施”是指医院、护理设施、辅助生活设施、集体护理设施、合格长期护理设施 [定义见第7872(g)(4)项]或其他向患者提供医疗、护理或辅助服务的获许可机构,且该等获许可机构在该机构的租约或其所担保的抵押终止、届满、违约或违反前,由有资格参与《社会保障法》第十八编所述的医疗计划的服务提供商进行经营。

(f)利息

(1)一般规定

在第(c)款第(2)(B)目和第(3)(B)目中,如果直接或间接收到(或应收)的任何款项的确认全部或部分取决于任何主体的收入或利润,则“利息”不包括该等款项,但下列除外:

(A)前述收到(或应收)的任何款项不应仅因为基于收入或销售的固定百分比而被排除在“利息”之外,以及

(B)如果仅因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债务人收到(或应收)任何款项且该款项的确认全部或部分取决于任何主体的收入或利润,而导致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到的任何款项被排除在“利息”之外,则该不动产投资信托从该债务人处收到(或应收)的款项中,仅应有一部分(依据财政部部长规定的条例确认)将被排除在“利息”之外。

(2)特殊规定

如果,

(A)就以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抵押担保的债务而言,不动产投资信托获取的款项系基于某一债务人且该债务人通过将其在该财产中的几乎所有权益全部出租给承租人而从该财产中获得其绝大部分收入(不考虑任何处置收益),以及

(B)该债务人直接或间接从承租人处收到(或应收)的款项的一部分由合格租金[定义见第(d)(6)(B)目]组成,

则该信托从该债务人处收到(或应收)的款项,在可归属于该债务人收到(或应收)的合格租金的范围内,不得因基于该债务人的收入或利润而排除在“利息”之外。

(g)确认的终止

(1)失去资格

如果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在该等确认作出的纳税年度或任何后续纳税年度,不属于适用本节规定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则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在第(c)(1)项下作出的确认应终止,除非第(5)项适用。该终止应在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不属于适用本节规定的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纳税年度和所有后续纳税年度有效。

(2)撤回

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可就确认生效的第一个纳税年度之后的任何纳税年度,撤回其在第(c)(1)项下作出的确认。本项下的撤回在确认作出的纳税年度和所有后续纳税年度有效。该撤回必须在撤回生效的第一个纳税年度的第一天之后的第90日或之前作出。该撤回应以财政部部长颁布的条例规定的方式作出。

(3)终止或撤回之后的确认

除第(4)项规定之外,如果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已根据第(c)(1)项作出确认,且该确认已根据第(1)项或第(2)项终止或撤回,则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以及任何继任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就该终止或撤回生效的第一个纳税年度后第五个纳税年度之前的任何纳税年度,无资格根据第(c)(1)项作出确认。

(4)例外

如果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的确认已根据第(1)项终止,则在下列情形下第(3)项不予适用:

(A)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非故意不提交第(c)(1)项下的确认终止所在纳税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

(B)第(A)目提及的所得税申报表中的任何不正确信息,并非是意图逃税的欺诈行为所致;以及

(C)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证实,其未成为可适用本节规定的不动产投资信托是因合理原因而非因故意疏忽所致,且该证实获财政部部长认可。

(5)适用本项规定的实体

本项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

(A)在有关纳税年度,因一次或多次违反本节 [除第(c)款第(2)项、第(3)项或第(4)项之外]的一项或多项规定,而不属于适用本节规定的不动产投资信托,

(B)该等违反本节条款的行为是出于合理原因,而非故意疏忽所致的,以及

(C)就该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由于合理原因而非故意疏忽而违反本节的规定而言,对于每次违反按规定支付(按财政部部长在条例中的规定,并以与缴纳税款相同的方式)50, 000美元罚金。

(h)封闭式持有的确定

(1)适用第542(a)(2)项

(A)一般规定

在第(a)(6)项中,如果可满足第542(a)(2)项关于股票所有权的要求,则该等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系属于封闭式持有。

(B)放弃合伙属性等

在第(A)目中,

(i)第544(a)(2)项应适用,如同该项不包含“或由其合伙人或为其合伙人”,以及

(ii)第544(a)(4)(A)目和第544(b)(1)项应通过“符合第542(a)(2)项股票所有权要求的实体”取代“公司,个人控股公司”而予以适用。

(2)第(a)(5)项和第(a)(6)项不适用于第1年

第(a)款第(5)项和第(6)项不得适用于任何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根据第(c)(1)项作出确认的第一个纳税年度。

(3)第401(a)款所述信托的处理

(A)穿透处理

(i)一般规定

除第(ii)点规定外,在确认第542(a)(2)项的股票所有权要求就第(1)(A)目的目的是否得到满足时,合格信托持有的任何股票应被视为由其受益人根据其在该信托的精算权益比例直接持有,并不得视为由该信托持有。

(ii)若干不符合条件的关联信托

如果任何合格信托的一个或多个不合格主体 [定义见第4975(e)(2)项,不包括该项第(B)目和第(I)目]在不动产投资信托合计持有5%或以上的权益价值,且该不动产投资信托已于任何其不具备不动产投资信托资格的期间内累积了收益和利润,则第(i)点不适用于该等合格信托。

(B)关于个人持股公司的配套规定

如果任何实体因第(A)目的原因在任何纳税年度有资格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则就本章第G分章第II节的目的而言,该实体不得视为该纳税年度的私人控股公司。

(C)非关联营业税的处理方式

如果在纳税年度中的任何时间,任何合格信托在任何养老金持有的REIT中持有10%以上的权益(按照价值计算),则该信托应视为在该应税年度从非关联业务中取得总收入,而于该信托结束的纳税年度内,该总收入金额与该REIT于REIT应税年度(“REIT年度”)已向该信托派付(或视同已派付)的股息总额之比例与下述比例相同:

(i)REIT在REIT年度从非关联交易或业务取得的总收入(扣减与此有关的直接费用,按照REIT为合格信托而确认),与

(ii)REIT在REIT年度取得的总收入(扣减与此有关的直接费用)之比。

仅在根据前一句所确认的比例至少为5%的前提下,本目才应适用。

(D)养老金持有的REIT

在第(C)目中,

(i)一般规定

如果某信托不符合不动产投资信托相关资格的规定但可符合本条的要求,且该信托主要由合格信托持有,则该信托为养老金持有的REIT。

(ii)主要持有的含义

在第(i)点中,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不动产投资信托系主要由合格信托持有:

(I)如果至少1个合格信托在该不动产投资信托中持有25%以上的权益(根据价值计算),或

(II)如果1个或以上的合格信托在该不动产投资信托中合计持有50%以上的权益(根据价值计算,每个信托拥有该不动产投资信托10%以上的权益)。

(E)合格信托

在本目中,“合格信托”是指第401(a)款所述的并可豁免第501(a)款下税款的任何信托。

(i)对全资子公司的处理

(1)一般规定

在本编中,

(A)如果公司属于合格REIT子公司,则不得被视为独立公司,以及

(B)合格REIT子公司的所有资产、负债,以及收入、扣除、减免等相关科目应被视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资产、负债和上述科目(视具体情况而定)。

(2)合格REIT子公司

在本款中,“合格REIT子公司”是指其100%的股票由不动产投资信托持有的公司,但不包括应税REIT子公司。

(3)合格子公司地位终止的处理

在本分编中,如果曾是合格REIT子公司的任何公司不再满足第(2)项的要求,则该公司应被视为在该等终止情形发生之前一刻,以其股票为对价从不动产投资信托中收购了其所有资产(并承担所有负债)的新公司。

(j)共享增值抵押贷款的处理

(1)一般规定

仅在本条第(c)款和第857(b)(6)项中,任何根据共享增值条款取得的收入应被视为担保财产出售时确认的收益。

(2)收入的处理

为本条第(c)款和第857(b)(6)项可适用于第(1)项所述的任何收入之目的:

(A)不动产投资信托应在其遵守共享增值条款期间(或,如为较短期间,则为持有该财产之主体曾持有担保财产的期间)被视为持有担保财产,以及

(B)担保财产应被视为第1221(a)(1)项所述的财产,前提是持有担保财产之主体按该项所述持有(或若由不动产投资信托按该项所述持有)该担保财产。

(3)与禁止性交易的安全港原则相关的配套规定

在第857(b)(6)(C)目中,

(A)不动产投资信托在其确认第(1)项所述的任何收入时,应被视为已经出售担保财产,以及

(B)担保财产的任一持有人的任何支出,应被视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支出。

(4)与4年持有期间相关的配套规定

(A)一般规定

在第857(b)(6)(C)目中,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被视为已经根据第(3)(A)目出售担保财产,则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该信托应被视为已经持有该财产4年以上:

(i)担保财产已根据《美国法典》第11编的案例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被处置,

(ii)卖方受该案例中的法院管辖,以及

(iii)法院要求进行该等处置,或该等处置系根据法院批准的计划进行。

(B)例外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第(A)目应不予以适用:

(i)卖方系以收回财产或行使止赎权的目的而取得担保财产,或

(ii)信托知悉或有理由知悉可能会发生第(5)(A)目所述义务的违约。

(5)定义

在本款中,

(A)共享增值条款

“共享增值条款”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条款:

(i)与不动产投资信托持有的且以不动产权益提供担保的债务有关,以及

(ii)使不动产投资信托在任何指定日期,有权利获得因出售或交换该不动产而变现的一定比例的收益(或若该不动产在指定日期出售,则可能获得变现的一定比例的收益)或增值。

(B)担保财产

“担保财产”是指第(A)目提及的不动产。

(k)在若干情形下,非封闭式实体可视为已满足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

(1)在任一纳税年度满足第857(f)(1)项的要求,以及

(2)不知晓或在合理的尽职调查后仍不能知晓该实体是否未能满足第(a)(6)项的要求,

应被视为在该纳税年度已经满足第(a)(6)项的要求。

(l)应税REIT子公司

在本节中,

(1)一般规定

“应税REIT子公司”就不动产投资信托而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不包括不动产投资信托):

(A)该公司的股票由该信托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及

(B)该信托和该公司共同确认,就本节之目的,该公司应被视为该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

该等确认一旦作出即不可撤回,除非该信托和该公司均同意撤回。该等确认及任何撤回可不经财政部部长批准。

(2)在其他应税REIT子公司中持有35%的所有权

“应税REIT子公司”就任何不动产投资信托而言,包括下列任一情形的任何公司(不包括不动产投资信托):

(A)该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证券的总投票权,占该公司发行在外证券总投票权的35%以上,或

(B)该信托的应税REIT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证券的价值,占该公司发行在外证券总价值的35%以上。

上一条款应不适用于合格REIT子公司 [定义见第(i)(2)项]。在第(B)目中,第(m)(2)(A)目中所述证券应不予考虑。

(3)例外

“应税REIT子公司”不包括下列公司:

(A)该公司直接或间接经营或管理住宿设施或医疗保健设施,以及

(B)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根据特许经营权、执照或其他)向任何其他主体提供可经营任何住宿设施或医疗保健设施的品牌使用权。

如果该公司作为特许经营者、被许可人或基于类似身份而持有经营和管理住宿设施或医疗保健设施的权利,且(1)该等权利向合格独立订约方提供,并且(2)该等住宿设施或医疗保健设施由该公司所有或由不动产投资信托出租给该公司,则第(B)目不得适用于该等权利。

(4)定义

在第(3)项中,

(A)住宿设施

“住宿设施”具有第(d)(9)(D)(ii)点赋予该术语的含义。

(B)医疗保健设施

“医疗保健设施”具有第(e)(6)(D)(ii)点赋予该术语的含义。

(m)适用第( c)(4)项的安全港

(1)一般规定

在适用第(c)(4)(B)(iv)点中的第(III)分点时,除财政部部长在条例中另有确认的之外,下列证券应不得被视为由该信托持有的证券:

(A)发行人发行的符合第(2)款要求的直接债务证券。

(B)向个人或财产提供的任何贷款。

(C)第467条中的任何租赁协议 [定义见第467(d)款],不包括与第(d)(2)(B)目所述主体订立的租赁协议。

(D)支付不动产租金 [定义见第(d)(1)项]的任何义务。

(E)由州或其任何政治分区、哥伦比亚特区、州外政府或其任何政治分区或波多黎各联邦发行的任何证券,但条件是对该证券下收到(或应收)的任何款项的确认,并非全部或部分取决于本目所述实体之外的任何实体的利润,或该实体发行的任何债项的付款。

(F)不动产投资信托发行的任何证券。

(G)财政部部长确认的任何其他安排。

(2)与直接债务证券有关的特殊规定

(A)一般规定

在第(1)(A)目中,如果证券是第1361(c)(5)款 [不考虑该款第(B)(iii)点]定义的直接债务,则该等证券是满足本目要求的证券。

(B)与或有事项有关的特殊规定

在第(A)目中,任何利息或本金不得仅因为以下事实而被视为未满足第1361(c)(5)(B)(i)点的要求:

(i)该等利息或本金的支付时间受限于某或有事项,但条件是:

(I)任何该等或有事项均不会改变第1272条确认的有效到期收益率,但不包括年化到期收益率变化不超过0.25%的情况或年化到期收益率的5%的情况(以较高者为准),或

(II)信托持有的发行人的债务工具的总发行价和总面值均不超过1, 000, 000美元,并可要求预付不超过12个月的未计利息。

(ii)支付时间和金额应受限于某项违约的发生或发行人对债务预付款权利的行使,但条件是该等或有事项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

(C)与公司或合伙企业发行人有关的特殊规定

在发行人是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情形下,如果持有第(1)(A)项所述的证券的信托以及其任何应税REIT子公司 [定义见第(d)(8)(A)(iv)点]持有发行人的下列任何证券,则该等第(1)(A)目中所述的证券应不再被视为符合该项所述:

(i)第(1)款中未述的证券(在适用本目之前),以及

(ii)总价值超过发行人发行在外证券的1%的证券 [确认时不考虑第(3)(A)(i)点]。

(3)合伙企业证券的穿透规定

(A)一般规定

为了适用第(c)(4)(B)(iv)点中第(III)分点的规定,

(i)信托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定义见第7701(a)(2)项]持有的权益不得被视为证券;以及

(ii)信托应被视为在合伙企业的每项资产中拥有一定比例的份额。

(B)信托在合伙企业资产中的权益的确定

在第(A)目中,就在本目颁布之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而言,

(i)该信托在合伙企业资产中持有的权益,应是该信托在合伙企业发行的任何证券中持有的一定比例的权益 [非根据第(A)(i)点和第(4)款确认,但不包括第(1)项所述的证券],以及

(ii)任何债务工具的价值应为该债务工具调整后的发行价,定义见第1272(a)(4)项。

(4)未被视为证券的部分合伙企业债务工具

为了适用第(c)(4)(B)(iv)点中的第(III)分点,

(A)如果信托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权益,则合伙企业发行的且未在第(1)项中所述的任何债务工具不得被视为证券,以及

(B)如果合伙企业75%以上的总收入(不包括禁止交易所产生的总收入)源于第(c)(3)项所述的来源,则合伙企业发行的且未在第(1)项中所述的任何债务工具不得被视为证券。

(5)财政部部长指示

财政部部长有权作出指示 [包括通过发出书面确认书的方式,定义见第6110(b)款],关于某项安排不属于该信托为适用第(c)(4)(B)(iv)点中第(III)分点之目的而持有的证券,尽管该项安排可根据第(c)(5)项中的第(F)目被认定为证券。

(n)有关外币交易的规定

(1)一般规定

在本节中,

(A)任何纳税年度的被动外汇收益均不构成第(c)(2)项中的总收入,以及

(B)任何纳税年度的不动产外汇收益均不构成第(c)(3)项中的总收入。

(2)不动产外汇收益

在本款中,“不动产外汇收益”是指:

(A)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币收益 [定义见第988(b)(1)项]:

(i)第(c)(3)项所述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项目,

(ii)收购或持有的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抵押担保的债务 [不包括可归属于第

(i)点所述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外币收益],或

(iii)目前(或即将成为)是不动产或不动产权益抵押担保的债务下的债务人 [不包括可归属于第(i)点所述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外币收益],

(B)可归属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合格业务单位(定义见第989条)的第987条收益,但条件是该等合格业务单位满足下列条款的要求:

(i)在有关纳税年度,满足第(c)(3)项下的要求,以及

(ii)在不动产投资信托已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格业务单位的每个季度结束时,满足第(c)(4)(A)目下的要求,以及

(C)财政部部长确认的任何其他外汇收益。

(3)被动外汇收益

在本款中,“被动外汇收益”是指:

(A)不动产外汇收益,

(B)第(A)目未述的且可归属于下列项目的外币收益 [定义见第988(b)(1)项]:

(i)第(c)(2)项所述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项目,

(ii)收购或持有债务 [不包括可归属于第(i)点所述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外币收益],或

(iii)目前(或即将成为)是债务下的债务人 [不包括可归属于第(i)点所述的任何主营业务收入或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外币收益],

(C)财政部部长确认的任何其他外汇收益。

(4)常规重大交易收入的例外情形

尽管本款或本节有任何其他规定,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从证券交易或常规重大的证券交易 [定义见第475(c)(2)项]中获得的任何第988条中的收益,应构成不符合第(c)款中第(2)项或第(3)项下收入的总收入。本项不适用于因第(c)(5)(G)目而未构成总收入的收入。

第857条 对不动产投资信托及其受益人的征税

(a)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要求

仅在以下情形中,本节的规定 [本条第(d)款和第856条第(g)款除外]在纳税年度内方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

(1)该纳税年度内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但在确定该数额时不考虑资本利得股利)等于或超过:

(A)以下各项之和:

(i)该纳税年度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所得 [在确定该款项时不考虑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且不包括任何资本利得净额]的90%;及

(ii)止赎不动产净收入超出根据本条第(b)(4)(A)目对该收入征收的税款部分的90%;减去

(B)任何额外非现金收入(根据本条第(e)款确定);及

(2)以下其中一项:

(A)本节的条款在1986年2月28日以后开始的所有纳税年度内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或

(B)截至纳税年度结束时,不动产投资信托在任何非不动产投资信托年度内均无累计收益和利润。

就上一句而言,“非不动产投资信托年度”指本节的条款就该实体而言不适用的纳税年度。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以财政部部长认可的方式证实其此前为遵守第4981条的规定而作出分配,导致其无法遵守第(1)项的规定,则财政部部长可就任何纳税年度豁免第(1)项的规定。

(b)对不动产投资信托、股份或受益权证持有人征税的方法

(1)对不动产投资信托征税

在每个纳税年度,各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收入的征税应根据第11条计算,如同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应税收入为第11条所述的应税收入。

(2)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所得

就本节而言,“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所得”指按以下规定调整的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应税所得:

(A)第B分章第八节 [第241条及以后各条(但不包括第248条),该等条款涉及已收股利抵扣额等事项]规定的企业抵扣额不适用。

(B)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应适用,但在计算该数额时不应考虑在第(D)目下排除部分所对应的抵扣额。

(C)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不适用第443(b)款(关于年度会计期间发生变更时的税款计算)。

(D)扣除等同于止赎不动产净收入的金额。

(E)扣除等同于纳税年度内按照本款第(5)项和第(7)项、第856(c)(7)(C)目和第856(g)(5)项规定的税款的金额。

(F)扣除等同于禁止交易净收入的金额。

(3)资本利得

(A)股东对资本利得股利的确认

股东或受益权持有人应将资本利得股利视为因出售或置换持有期限超过1年的资本性资产而产生的收益。

(B)资本利得股利的定义

就本节而言,资本利得股利指被不动产投资信托在其纳税年度结束之后的30天内邮寄至(或与其纳税年度的年报一同邮寄至)其股东或受益权持有人的书面通知中指定为资本利得股利的任何股利或其任何部分;但若确认性事件 [定义见第860(e)款]导致该年度内本项第(A)(ii)点 此处与法规原文保持一致,但本项无第(A)(ii)点。所述超出额有所增加,则不动产投资信托可在确认性事件发生之日后120天内任何时候就该增加额作出该等指定。如果就该不动产投资信托在某一纳税年度指定作为资本利得股利的总额(包括第858条所述的、在纳税年度结束后支付的资本利得股利)超过该纳税年度的资本利得净额,每次应作为资本利得股利进行分配的部分应仅为被指定分配的金额乘以资本利得净额与指定为资本利得股利总额的比例。就本目而言,在确定不属于自然年的任何纳税年度的资本利得净额时,不应考虑该年度12月31日之后交易产生的任何资本损失净额,该等资本损失净额应被视为在下一个纳税年度第一天产生。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就计算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所得而言,上一句也应适用。

(C)股东对未分配资本利得的处理

(i)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每位股东在该信托纳税年度结束时,在计算其长期资本利得时,应将该信托就相关股份指定的金额计入其在该信托纳税年度最后一天所在的股东纳税年度的回报,而该等相关股份为在该信托纳税年度结束之后的60天期限届满之前任何时间邮寄至其股东(或与其纳税年度的年报一同邮寄至其股东或受益权持有人)的书面通知载明的股份,但是可由任何股东计入其回报中的该等金额不得超过须计征第(1)项所述税款的金额部分,该等金额部分是该股东在该信托已于信托纳税年度结束时将所有该等金额作为资本利得股利分派予该股份持有人的情况下该收到的。

(ii)就本标题下条款而言,上述各股东应视为已缴纳第(i)点所述纳税年度的税项,该税项为根据第(1)项就未分配的资本利得而征收的该目所规定的金额,且在计算相关股份于该年度的长期资本利得时,应包含该金额;并且对于由此被视为已由该股东支付的税款,该股东可获得税收抵免或退税(视情况而定)。

(iii)对于本项要求在计算持有人长期资本利得时须计算在内的金额,持有人所持该等股份的调整基数应按可计算在内的收益与被视为已由该股东根据第(ii)点就该股份支付的税款之间的差额增加。

(iv)若作出该等指定,不动产投资信托应在其纳税年度结束后30天内缴纳根据第(1)项对未分配资本利得计征的税款。

(v)该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收益和利润,及其股东(如为公司)的收益和利润应按财政部部长制定的条例,进行适当调整。

(vi)在本目中,“股份”和“股东”应分别包括受益权和受益权持有人。

(D)与净营业亏损相关的配套规定

就第172条而言,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在任何纳税年度内支付资本利得股利,在确定以下各项时,不考虑该纳税年度的资本利得净额(在该收益不超过该资本利得股利的情况下):

(i)该纳税年度的净营业亏损,和

(ii)根据第172(b)(2)项,可从上一个纳税年度结转至下一个纳税年度的、前述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净营业亏损。

(E)若干分配

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股东因第897(h)(1)项第二句或第897(k)(2)(A)(ii)点或第(C)目的规定而不适用第897条,原本根据第(A)目或第(C)目在计算该股东长期资本利得时应计算在内的金额(不考虑本项):

(i)在计算该股东长期资本利得时不应计算在内,且

(ii)应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分配给该股东的股利计入该股东总收入。

(F)尚未分配的资本利得

就本款而言,“尚未分配的资本利得”指资本利得净额超过仅根据资本利得股利确定的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的部分。

(4)止赎不动产收入

(A)征税

每个纳税年度对每家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止赎不动产净收入征收税款。该税款应按止赎不动产净收入乘以第11(b)款规定的最高税率计算。

(B)止赎不动产净收入

就本节而言,“止赎不动产净收入”指以下第一项金额超出以下第二项金额的部分:

(i)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止赎不动产 [如第1221(a)(1)项所述]产生的收益,包括任何外汇收益 [定义见第988(b)(1)项]及止赎不动产 [定义见第856(e)款]产生的纳税年度总收入 [但仅限于该总收入并未包括在第856(c)(3)项(不包括第(F)目)中或就外汇收益而言,该外汇收益不归因于第856(c)(3)项(不包括第(F)目)所述总收入中],

(ii)本章允许的与第(i)点所述收入的产生直接相关的抵扣额。

(5)在未遵守相关规定时征税

若第856(c)(6)项在任何纳税年度内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该信托须缴纳的税款为以下较高者:

(A)以下第一项金额超出以下第二项金额的部分:

(i)不动产投资信托总收入(不包括禁止交易总收入)的95%,

(ii)第856(c)(2)项所述来源产生的总收入;或

(B)以下第一项金额超出以下第二项金额的部分:

(i)不动产投资信托总收入(不包括禁止交易总收入)的75%,

(ii)第856(c)(3)项所述来源产生的总收入,

乘以一个分数,该分数的分子为纳税年度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所得 [在计算该金额时,不考虑第(2)(B)目和第(2)(E)目规定的抵扣额,不考虑任何净营业亏损抵扣额,并排除任何资本利得净额]。该分数的分母为纳税年度的总收入,不包括禁止交易总收入;止赎不动产 [定义见第856(e)款]产生的总收入和收益,但排除该项目的前提条件是该总收入和收益并非第856(c)(3)项第(A)目、第(B)目、第(C)目、第(D)目、第(E)目或第(G)目所述者;长期资本利得(以任何长期资产损失为限)。

(6)禁止交易收入

(A)征税

每家不动产投资信托在每一个纳税年度应缴纳的税款为禁止交易净收入的100%。(B)定义

在本节中,

(i)“禁止交易净收入”指禁止交易产生的收益 [包括任何外汇收益(定义见第988(b)(1)项)]超出本章允许的直接与禁止交易相关的抵扣额 [包括任何外汇损失(定义见第988(b)(2)项)]的部分;

(ii)在确定禁止交易净收入时,不应考虑任何禁止交易产生的亏损项目;及

(iii)“禁止交易”指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第1221(a)(1)项所述的、不属于止赎不动产的财产。

(C)不构成禁止交易的相关销售事项

就本节而言,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禁止交易”不包括出售属于不动产资产[定义见第856(c)(5)(B)目]的财产:

(i)信托已持有该财产不少于2年;

(ii)信托或其合伙人在出售日前2年产生的、可计入该财产基数的总支出不超过该财产净售价的30%;

(iii)(I)在该纳税年度内,信托出售财产的次数不超过7次(止赎不动产出售事项或适用第1033条的出售事项除外),或(II)该纳税年度内已出售财产(止赎不动产出售事项或适用第1033条的出售事项除外)的总调整基数(出于计算收益和利润之目的而确定)不超过截至该纳税年度初该信托所有资产的总基数(出于计算收益和利润之目的而确定)的10%,或(III)该纳税年度内已出售财产(止赎不动产出售事项或适用第1033条的出售事项除外)的公允市价不超过截至该纳税年度初该信托所有资产的公允市价的10%,或(IV)信托满足第(II)分点的要求(但该要求中的“10%”应替换为“20%”),并且该纳税年度的3年平均调整基数百分数 [定义见第(G)项]不超过10%,或(V)信托满足第(III)分点的要求(但该要求中的“10%”应替换为“20%”),并且该纳税年度的3年平均公允市价百分数 [定义见第(H)目]不超过10%;

(iv)对并非通过止赎权(或替代止赎权的契约)或租约终止方式取得的、由土地或改建工程组成的财产,信托已持有该财产以获得租金收入不少于2年;且

(v)若不符合第(iii)(I)分点的要求,与该财产有关的绝大部分营销和开发支出是通过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或独立承包商 [定义见第856(d)(3)项且信托本身并未从该独立承包商处获得任何收入]产生。

(D)不构成禁止交易的相关销售事项

就本节而言,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时,“禁止交易”不包括出售属于不动产资产[定义见第856(c)(5)(B)目]的财产:

(i)信托持有与木材生产贸易或业务相关的财产不少于2年;

(ii)信托或其合伙人在该财产出售日前2年产生的总支出不超过该财产净售价的30%,且:

(I)该总支出可计入财产基数(林地收购支出除外),且

(II)该总支出与以木材生产,或保护作为木材林地的财产为目的财产运营直接相关。

(iii)信托或其合伙人在出售日期前2年产生的总支出不超过该财产净售价的5%,且:

(I)该总支出可计入财产基准(林地收购支出除外),且

(II)该总支出并非与以木材生产,或保护作为木材林地的财产为目的财产运营直接相关。

(iv)(I)在该纳税年度内,信托出售财产的次数不超过7次(止赎不动产出售事项或适用第1033条的出售事项除外),或

(II)该纳税年度内已出售财产(止赎不动产出售事项或适用第1033条的出售事项除外)的总调整基数(出于计算收益和利润之目的而确定)不超过截至该纳税年度初该信托所有资产的总基数(出于计算收益和利润之目的而确定)的10%,或

(III)该纳税年度内已出售财产(止赎不动产出售事项或适用第1033条的出售事项除外)的公允市价不超过截至该纳税年度初该信托所有资产的公允市价的10%,或

(IV)信托满足第(II)分点的要求(但该要求中的“10%”应替换为“20%”),并且该纳税年度的3年平均调整基数百分数 [定义见第(G)目]不超过10%,或

(V)信托满足第(III)分点的要求(但该要求中的“10%”应替换为“20%”),并且该纳税年度的3年平均公允市价百分数 [定义见第(H)目]不超过10%,

(v)若不符合第(iv)(I)分点的要求,与该财产有关的绝大部分营销支出通过独立承包商 [定义见第856(d)(3)项,且信托本身并未从该独立承包商获得任何收入]或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产生,且

(vi)信托出售该财产的售价并非全部或部分按收益或利润(包括该财产出售或运营产生的收益或利润)计算。

(E)特别规定

在采用第(C)目和第(D)目时,以下特别规定应适用:

(i)通过止赎权(或替代止赎权的契约)或租约终止方式取得的财产的持有期间,包括信托持有该财产所担保的贷款的期间或持有该财产租约的期间。

(ii)如果财产通过止赎权(或替代止赎权的契约)或租约终止方式取得,在即将出现违约后抵押人或承租人支出或应付的费用将被视为由信托产生的支出。

(iii)如果支出 [包括根据第(ii)点视为由信托直接产生的支出或由信托合伙人间接产生的支出]与止赎不动产有关并且不会导致该财产不再作为止赎不动产的,该等支出将不会予以考虑。

(iv)如果产生支出的目的仅为遵守任何政府或具有相关管辖权的政府机构的准则或要求,或为在火灾、暴风雨或其他意外事故导致损失时恢复该财产所产生的支出,则该等支出将不会予以考虑。

(v)“支出”不包括信托贷款的预付垫款。

(vi)在一项交易中向一位买方出售多项财产构成一笔出售事项。

(vii)“出售”不包括净售价低于10, 000美元的任何交易。

(F)不影响作为存货财产进行处理

在判定财产是否属第1221(a)(1)项所述者时,不考虑本款。

(G)3年平均调整基数百分数

“3年平均调整基数百分数”就任何纳税年度而言,指以下第一项与第二项的比例(以百分数表示):

(i)在截至该纳税年度止的3个纳税年度期间内已出售财产(止赎不动产出售事项或适用第1033条的出售事项除外)的总调整基数(出于计算收益和利润之目的而确定),

(ii)截至3个纳税年度中每个纳税年度 [均为第(i)点所述期间的一部分]初信托所有资产的总调整基数(出于计算收益和利润之目的而确定)的总和。

(H)3年平均公允市价百分数

“3年平均公允市价百分数”就任何纳税年度而言,指以下第一项与第二项的比例(以百分数表示):

(i)在截至该纳税年度止的3个纳税年度期间内已出售财产(止赎不动产出售事项或适用第1033条的出售事项除外)的公允价值;

(ii)3个纳税年度中每个纳税年度初 [均为第(i)点所述期间的一部分]信托所有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总和。

(I)不属于禁止交易的资产出售事项

如某资产出售事项发生在终止日或之前,且通过适用第(D)目不属于禁止交易,则就本分篇而言,该财产应被视为持作投资的财产或用于贸易或业务的财产,而不是第1221(a)(1)项所述财产。就上一句而言,凡提及第(D)目均指在2008年住房援助税法颁布前生效的第(D)目 [根据生效第(G)目进行修订]。

(J)终止日

就本款而言,“终止日”具有第856(c)(10)项所赋予的含义。

(7)重新确定的租金、重新确定的抵扣额以及额外利息产生的收入

(A)征税

不动产投资信托在每一个纳税年度据此须缴纳的税款为重新确定的租金、重新确定的抵扣额、额外利息以及重新确定的TRS(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服务收入的100%。

(B)重新确定的租金

(i)一般规定

“重新确定的租金”指根据第482条进行分配、分摊或分派时减少相关租金金额[但第(F)目所述情形除外]之后的不动产租金 [定义见第856(d)款],以明确反映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向该信托的承租人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收入为限。

(ii)最低限额的例外情况

对于一项财产,如果第856(d)(7)(A)目所述的金额不超过第856(d)(7)(B)目规定的百分之一临界值,则第(i)点不适用于该金额。

(iii)具有可比价格的服务的例外情况

发生以下情形时,第(i)点不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向该信托承租人提供的服务:

(I)该子公司向该信托及该信托承租人以外的主体提供大量类似服务,而该主体与该子公司、信托和承租人不相关 [定义见第856(d)(8)(F)目],但是

(II)仅限于该等服务的费用大体上相当于向第(I)分点所述主体提供的类似服务的费用。

(iv)部分单独收费服务的例外情形

发生以下情形时,第(i)点不适用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向该信托承租人提供的服务:

(I)承租人(至少承租信托财产净可出租空间的25%)目前并无获得该子公司的该等服务,而其向信托支付的租金大体上相当于其承租同等空间且从该子公司获得该等服务时支付的租金,且

(II)该子公司提供该等服务的费用分开列明。

(v)以子公司服务收入为基础的若干服务的例外情况

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向该信托的承租人提供任何服务,由此获得的总收入不少于该子公司提供该服务产生的直接费用的150%,则第(i)点不适用于该服务。

(vi)财政部部长允许的例外情况

如果信托以财政部部长许可的方式证实,即使信托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向该承租人提供了服务,其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是按公平原则计算的,则财政部部长仍可豁免第(A)目规定的税款。

(C)重新确定的抵扣额

“重新确定的抵扣额”指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的抵扣额(重新确定的租金除外),但以该抵扣额 [若非因第(F)目]于根据第482条进行分配、分摊或分派时减少,以明确反映该子公司与信托之间的收入为限。

(D)额外利息

“额外利息”指与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向该信托支付的利息有关的抵扣额,但以所付利息超过商业上合理利率为限。

(E)重新确定的TRS收入

(i)一般规定

“重新确定的TRS服务收入”指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因向或代表信托提供服务而获得的总收入(减去可恰当分配至该收入的抵扣额),但以该收入金额(减去该抵扣额)[若非因第(F)目]于根据第482节进行分配、分摊或分派时增加为限。

(ii)与重新确定的租金相关的配套规定

对于向不动产投资信托的承租人提供服务产生的总收入,第(i)点不适用 [或第(i)点不适用于可恰当分配至该收入的抵扣额]。

(F)与第482条相关的配套规定

第(A)目下的征税应替代第482条下的任何分配、分摊或分派。

(G)监管机构

财政部部长应制定必要或恰当的条例,以实现本款的目的。在财政部部长制定该等条例之前,不动产投资信托及其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子公司可按任何合理方法进行分配。

(8)因出售或交换持有期间为6月或以下的股份而产生损失

(A)一般规定

如果,

(i)第(3)项第(B)目或第(D)目规定,与任何股份或受益权有关的任何金额将被视为长期资本利得,且

(ii)纳税人持有该股份或受益权的期间少于六个月,

则因出售或交换该等股份或受益权而产生的损失应被视为长期资本损失,但以第(i)点所述金额为限。

(B)确定持有期间

就本款而言,在确定纳税人持有任何股份或受益权的期间时,

(i)第246(c)款第(3)项或第(4)项的规定应适用,和

(ii)不考虑自该股份或受益权成为不带股利的股份或权益之日起计6个月期间之后的任何日期。

(C)在定期变现计划项下产生的损失的例外情况

在条例的规限下,如果根据股份或受益权的定期清算计划出售或转换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股份或受益权,并就此产生任何损失,则该等损失不应适用于第(A)目。

(9)若干股利涉及的时间

就本编而言,不动产投资信托在任何自然年度十月、十一月或十二月宣告的、在该等月份的指定日期应付登记股东的任何股利应被视为,

(A)已在该自然年度12月31日由每位股东收取,且

(B)已在该自然年度12月31日或第858条规定的日期(以较早者为准)由该信托支付。

上述规定仅在公司在下一个自然年度一月实际支付该股利时才适用。

(c)适用于从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取的股利的限制规定

(1)第243条

就第243条(与公司的已收股利抵扣额相关)而言,符合本节规定的从不动产投资信托收取的股利不应被视为股利。

(2)第(1)(h)(11)目

(A)一般规定

如果发生以下情形,

(i)从不动产投资信托(资本利得股利除外)收取股利,且

(ii)就该信托已支付该股利的纳税年度而言,该信托符合第856(a)款的要求,则在计算合格股利收入时,应仅考虑不动产投资信托指定的该等股利部分。

(B)限制

根据第(A)目可被指定为合格股利收入的总额不应超过以下各项的总和:

(i)该纳税年度的信托合格股利收入,

(ii)以下第一项金额超出以下第二项金额的部分:

(I)根据第857(b)(2)项计算的上一个纳税年度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所得与因适用第337(d)款而应纳税的上一个纳税年度收入的总和,

(II)根据第857(b)(1)项以及因该条例的适用而在上一个纳税年度对信托征收的税款的总和,和

(iii)信托在该纳税年度中分配及累积的不适用于本部分的任何收益和利润。

(C)对股东的通知

可视为合格股利收入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分派金额,不得超过信托向其股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指定的金额,而该书面通知须在不迟于纳税年度结束后60天内发出。

(D)合格股利收入

就本款而言,“合格股利收入”具有第1(h)(11)(B)目所赋予的含义。

(d)收益和利润

(1)一般规定

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任何纳税年度收益和利润(并非其累计收益)不得按以

下任何金额减少,

(A)在计算其在该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时不应考虑的金额,和

(B)在计算其在此前任何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时不应考虑的金额。

(2)与未分配收入的税款相关的配套规定

不动产投资信托应被视为拥有足够的收益和利润,将可被该信托视为股利的任何分派 [不包括在适用第302(a)款的赎回中的分派]视为股利。如果信托在任何自然年内已分派的金额超过该自然年应分派的金额(根据第4981条确定),上一句不适用。

(3)为遵守第(a)(2)(B)目而作出的分派

(A)就本条和第(a)(2)(B)目而言,应被视为从收益和利润中作出的分派,否则该分派将导致违反该等规定(并且以先进先出的方式分摊至该收益),和

(B)在根据第(A)目视为从收益和利润中作出分派的情况下,不应被视为第(b)(2)(B)目和第858条所指的分派。

(4)不动产投资信托

就本条而言,“不动产投资信托”包括不考虑第(a)款的规定下确定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国内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

(5)就已付股利抵扣额而言确定收益和利润的特别规定

就已付股利抵扣额而言,确定不动产投资信托收益和利润的特别规定,请参阅第562(e)(1)项。

(e)额外非现金收入

(1)一般规定

就第(a)(1)(B)目,“额外非现金收入”指以下(A)目超出(B)目的部分(如有):

(A)根据第(2)项确定的纳税年度金额,

(B)纳税年度内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所得 [在确定该款项时不考虑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且不考虑任何资本利得净额]的5%。

(2)金额的确定

根据本款确定的纳税年度的金额为以下各项的总和:

(A)以下(i)金额超出(ii)金额的部分(如有):

(i)根据第467条(关于使用财产或服务所支付的若干款项)可包含在内的总收入,

(ii)在不考虑本节的情况下可计入总收入的金额。

(B)处置不动产资产产生的收入,如:

(i)根据确认性事件 [定义见第860(e)款],该等收入不符合第1031条中不可确认的条件,且

(ii)不符合第1031条的要求是由合理原因,而非故意疏忽造成的,

(C)以下(i)金额超出(ii)金额的部分(如有):

(iii)与适用第860E(a)款 此处与法规原文保持一致,但无第860E(a)款。或第1272条的工具有关的、可计入总收入的金额,

(iv)根据该工具,在纳税年度内收到的金额和收到的其他财产的公允市价,以及

(D)因债务被取消而可计入收入的金额。

(f)不动产投资信托的确权

(1)一般规定

每家不动产投资信托应在每个纳税年度遵守财政部部长发布的条例,查明该信托已发行股份或受益权凭证的实际所有权。

(2)违规

(A)一般规定

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未在某一个纳税年度内遵守第(1)项的规定,该信托应(在财政部部长发出通知和提出要求时)缴纳罚款25, 000美元,且缴纳方式与纳税方式相同。

(B)故意无视

若故意无视第(1)项的规定,导致违反第(1)项的规定,第(A)目规定的罚款应为50, 000美元。

(C)收到通知后仍然违规

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未遵守第(1)项的规定,财政部部长可要求不动产投资信托采取其认为恰当的行动,以查明实际所有权的权属。如果该信托未采取该行动,该信托应(在财政部部长发出通知和提出要求时)缴纳额外罚款,罚款金额为根据第(A)目或第(B)目(以适用者为准)确定的罚款,且缴纳方式与纳税方式相同。

(D)合理的理由

若经证明,信托因合理而非因故意疏忽违规的,则信托不会遭受本款规定的罚款。

(g)有关股利指定的限制规定

(1)总体限制

不动产投资信托根据第(b)(3)(C)目和第(c)(2)(A)目就任何纳税年度指定的股利总额不应超过其已就该年度支付的股利。就上一句而言,第858条所述的在纳税年度结束后支付的股利应被视为就该年度已付的股利。

(2)比例

财政部部长可制定条例或其他指引,规定在不动产投资信托股份或受益权之间以一定比例指定特定股利。

(h)交叉参照

与按未在纳税年度内分配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应税所得计算的消费税有关的规定,请参阅第4981条。

第858条 纳税年度结束后不动产投资信托支付的股利

(a)一般规定

在本节中,如果不动产投资信托,

(1)在提交该纳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法定期限(包括被允许的提交纳税申报表的任何延长期限)之前宣派股利,且

(2)在该纳税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且不迟于该宣派后第一次支付定期股利之日,将该股利款项分配给股东或受益权持有人,

如果信托根据财政部部长颁布的条例决定申报该报税单(并指定美元作为货币单位),则前述被宣派和分配的款项应被视为仅在该纳税年度被支付,除非第(b)款和第(c)款另有规定。

(b)股东收到的款项

除第857(b)(9)项另有规定外,股东或受益权持有人应被视为在分配作出的纳税年度收到第(a)款中所述款项。

(c)发给股东的通知

就第(a)款中所述款项,根据本节的规定应向股东或受益权持有人发送的任何通知,应在不晚于该等款项作出分配所在的纳税年度结束之后的30日内发出(或与该纳税年度的年度报告一同邮寄给股东或受益权持有人)。

第859条 年度会计期间的采用

(a)一般规则

在本分编中,

(1)不动产投资信托不得将会计期间由自然年度调整为自然年度外的其他任何期间,且

(2)除非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使用自然年度作为会计期间,该主体自1976年10月4日起的任何纳税年度,都不得作为不动产投资信托。

上述第(2)项不得适用于曾在1976年10月4日或之前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已被视为不动产投资信托的公司、信托或其他组织。

(b)未经批准的会计年度变更

尽管有第442条的规定,未参与任何活跃贸易或业务的主体可在没有财政部部长的批准下将其会计期间变更为一个自然年度,前提是该等变化与第856(c)款下的确认相关。

第三节 适用于受监管投资公司和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规定

第860条 亏绌股利 Deficiency Dividend,此处译为亏绌股利,意为个人控股公司、不动产投资信托或受监管投资公司在经国税局(IRS)确认应缴税负后、正式缴纳上述税款前补充分派的股利。企业进行亏绌股利的分派意在减少其税收负担。的抵扣额

(a)一般规定

如果对任何合格投资实体的某确认性事件导致对任何纳税年度的任何调整,则应允许该实体产生亏绌股利的抵扣额,以确认该年度已付股利抵扣额 [就第852条或第857条的适用(视具体情况而定)]。

(b)合格投资实体的定义

在本条中,“合格投资实体”是指:

(1)受监管投资公司,以及

(2)不动产投资信托。

(c)适用本条的规则

(1)确认的与获许亏绌股利抵扣额有关的利息和附加税

为了确认利息、附加税和额外金额,

(A)本章对相关纳税年度就确认性事件对合格投资实体征缴的税款 [在考虑第(a)款允许的扣除之外],应被视为增加,增加额为该纳税年度第(a)款允许的抵扣额。

(B)规定缴纳该税款增加额的最后日期,应被视为缴纳确认性事件征缴的纳税年度的税款 [以第6601(b)款规定的方式确认]的最后日期。

(C)该税款增加额应被视为已在提出亏绌红利抵扣额的要求之日支付。

(2)税收抵免或退税

如果亏绌股利扣除的免税额导致任何纳税年度税款的超额支付,则应在自确定性事件作出之日起2年内(视为与该超额支付有关的纳税年度的退税请求限制期限届满的期限),作出与该超额支付有关的税费抵免或退税。

(d)调整

在本条中,

(1)受监管投资公司的调整

就任何受监管投资公司而言,“调整”是指:

(A)该受监管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应税收入的任何增加 [确认时不考虑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

(B)第852(b)(3)(A)目所述的超额的任何增加(与资本利得净额大于已支付的资本利得股利抵扣额之超额有关),以及

(C)非根据资本利得股利确认的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的任何增加。

(2)不动产投资信托的调整

就任何不动产投资信托而言,“调整”是指:

(A)下列款项之和的任何增加:

(i)不动产投资信托的不动产投资应税收入 [确认时不考虑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并不包括任何资本利得净额],以及

(ii)止赎不动产的净收入 [定义见第857(b)(4)(B)目]大于第857(b)(4)(A)目规定的该收入的税款之超额,

(B)第857(b)(3)(A)(ii)点所述超额的任何增加(与资本利得净额大于已付资本利得股利抵扣额的超额有关),以及

(C)非根据资本利得股利确认的已付股利抵扣额(定义见第561条)的任何增加。

(e)确认性事件

在本条中,“确认性事件”是指:

(1)税务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或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决、裁决或其他命令;

(2)根据第7121条作出的结案书;

(3)根据财政部部长颁布的条例,财政部部长和合格投资实体或其代表就该实体的纳税责任签署的协议;或

(4)纳税人就有关纳税年度作出的声明,作为纳税申报表的附件或补充。

(f)亏绌股利

(1)定义

在本条中,“亏绌股利”是指合格投资实体在确认性事件发生之日或之后并在根据第(g)款提出请求之前作出的财产分配,如果在该纳税年度中进行了分配,则存在因确认性事件而应纳税的扣除额,且该扣除额本应计算在第561条中已付股利抵扣额范围内。除非在确认性事件发生后90日内分配,且与该分配有关的亏绌股利抵扣额的请求依据第(g)款提出,否则财产的分配不得被视为第(a)款中的亏绌股利。

(2)限制

(A)普通股利

合格投资实体在因确认性事件而产生的纳税责任存在的纳税年度,支付的亏绌股利(不包括有资格作为资本利得股利的亏绌股利),不得超过下列款项之和:

(i)第(d)款第(1)项或第(2)项第(A)目(以适用者为准)提及的增加额,大于因该确认性事件导致的该纳税年度的已付股利抵扣额的增加额(计算时不考虑资本利得股利)之超额,以及

(ii)第(d)款第(1)项或第(2)项第(C)目(以适用者为准)提及的增加额。

(B)资本利得股利

合格投资实体在因确认性事件而产生的纳税责任存在的纳税年度,支付有资格作为资本利得股利的亏绌股利,不得超出下列款项:

(i)第(d)款第(1)项或第(2)项第(B)目(以适用者为准)提及的增加额,大于

(ii)在该纳税年度期间任何已付股利,且该等股利在该确认性事件之后被指定或作为(视情况而定)资本利得股利。

(3)已付股利抵扣额的影响

(A)股利支付的纳税年度

在任何纳税年度支付的亏绌股利,不应计入该年度已付股利,以用于计算该年度已付股利抵扣额。

(B)上一个纳税年度

在计算已付股利的纳税年度的前一个纳税年度的已付股利抵扣额时,在第855(a)款或第858(a)款中,不允许存在任何纳税年度已付的亏绌股利。

(g)规定的要求

第(a)款下允许存在任何亏绌股利抵扣额,但(根据财政部部长颁布的条例)在确认性事件发生之日后120天内提出要求的除外。

(h)暂停诉讼时效和中止征收

(1)暂停诉讼时效

如果合格投资实体根据第(g)款提出申请,则根据第6501条规定,就本条确认的亏绌账目及其相关所有利息、附加税、额外款项或应征税罚款,针对向法院提出的评估、扣押或征收程序的诉讼时效,应在确认性事件发生之日后2年内中止计算。

(2)中止征收

如果根据本条确认性事件确认存在短缺款项的,

(A)除非有被判罪的危险情况,应在确定性事件发生之日后120日届满前停止征收短缺金额以及与之有关的所有利息、附加税、额外款项和应征税罚款。

(B)如果存在根据第(g)款提出亏绌股利抵扣额的要求,则对未根据第(a)款规定的亏绌股利抵扣额减少的短缺部分的征收,应在赔偿要求(全部或部分)被驳回之日前中止,且如果部分要求被驳回,则征收应仅针对被驳回部分。

对于根据第(A)目或第(B)目中止征收的款项,在该款项征收中止期间,不得就该款项的征收启动法院的扣押或其他法律程序。

(i)欺诈情形下拒绝扣除

如果确认性事件中包括如下结论:有关纳税年度中可归属于调整的任何短缺部分,是因有意逃税或故意不在法律规定或财政部部长依法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所得税申报表的欺诈所致,则不得根据第(a)款认定任何亏绌股利抵扣额。


[1] Association,此处译为其他组织。

[2] Beneficial ownership,此处译为可获收益所有权。

[3] For purposes of this part,the term“foreclosure property”means any real property(including interests in real property),and any personal property incident to such real property,acquired by the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as the result of such trust having bid in such property at foreclosure,or having otherwise reduced such property to ownership or possession by agreement or process of law,after there was default(or default was imminent)on a lease of such property or on an indebtedness which such property secured.“foreclosure property”,此处译为止赎不动产。

[4] 原文为fee ownership and co-ownership,可译为不限嗣所有权,此处译为永久所有权。

[5] 指具有独立账簿和财务记录的纳税人开展的独立的且能够清晰认定的业务单位。

[6] 第562(c)(2)项:公开发售的REITs是指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和定期报告的不动产投资信托。

[7] Rule for certain de minimis failures,此处译为容差机制的规定。

[8] distributing corporation,此处译为公众公司。

[9] Special rule for certain contingent rents,此处译为或有租金的特殊规定。

[10] 此处与法规原文保持一致,但本项无第(A)(ii)点。

[11] 此处与法规原文保持一致,但无第860E(a)款。

[12] Deficiency Dividend,此处译为亏绌股利,意为个人控股公司、不动产投资信托或受监管投资公司在经国税局(IRS)确认应缴税负后、正式缴纳上述税款前补充分派的股利。企业进行亏绌股利的分派意在减少其税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