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台殖民统治的法理剖析
——读《春帆楼下晚涛急——日本对台湾的殖民统治及其影响》(8)
1911年,梁启超曾到已经被日本占领16年的台湾游玩。夜泊马关时,他曾到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签订之处——春帆楼一访,亲临楼台,他不禁感慨万千,写下“明知此是伤心地,亦到维舟首重回。十七年中多少事,春帆楼下晚涛哀”之句。在台期间,梁氏深受身处异族统治下的台湾名士敬重,其间他与台湾友人诗酒唱和,写下不少感怀祖国山河破碎、手足分离之作,深叹“破碎山河谁料得,艰难兄弟自相亲”。不过,梁氏此行并非专为伤时感怀,而是想对日本统治下的台湾做一理性的全面考察,以裨未来中国的建设。他在给上海《国风报》同人的信中说:“吾兹游本欲察台湾行政之足为吾法者,而记述之以告国人。”然而经过半个月的考察,他认为当地改币制、兴水利、公共卫生管理建设等不少方面“多有独到之处”,国人应当虚心效仿而不能“违心以诋之”。但总体而言,日本在台湾的殖民统治令他“大失望也”。
从1895年签订《马关条约》到1945年日本战败台湾光复重回祖国怀抱,整整半个世纪。对这半个世纪日本在台湾的殖民统治做认真细致的梳理和研究,确具学术和现实意义。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黄静嘉先生所著《春帆楼下晚涛急——日本对台湾的殖民统治及其影响》,便是填补这方面空白的力作。作者将梁任公当年“春帆楼下晚涛哀”易一字为“春帆楼下晚涛急”,作为书名,以示承续当年梁氏之志。
年已八旬的黄先生早年毕业于东吴法学院,后获美国富布赖特奖学金留学美国南美以美大学,为台湾著名律师,并在一些著名大学任兼职教授。特别有意义的是,作者在抗日战争中曾投笔从戎,1945年参加中国政府对台湾的接收工作,以后一直生活在宝岛台湾。这种经历,使作者对此问题既有深厚的学力,又有丰厚的感性体验。当然,作者坦承这种经历使他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很容易带有某种感情色彩,但由于意识到此点,所以作者在研究中对此便格外警惕,不让感情妨碍学术研究的客观公正。从参加接收起,黄先生就有心对此问题做深入研究,注意访求搜寻有关资料,并不断取得阶段性研究成果,一直为学界所重。因此,本书可说是黄先生有关研究之集大成,是他逾半个世纪之心血结晶,所以功力格外深厚。
从16世纪起,西欧逐渐成为现代世界体系的中心,出现了列强争霸的局面,并开始向海外殖民扩张,西班牙和葡萄牙在早期的殖民扩张中处于领导地位。稍后,荷兰、英国、法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也加入了殖民的行列,英、法两国更是后来居上。在亚洲,日本经过明治维新走向富强,亦开始积极向外扩张殖民。1895年中日《马关条约》签订,中国政府被迫割让台湾,这样日本也成为殖民国家中的一员。
台湾是日本第一个殖民地,其时日本还不能说是羽翼丰满,英、美、法、俄、荷五国在日本还享有领事裁判权(直到1899年,即日本据台第四年才告废),应该说它当时并无足够的资本(资金和能力)去经营殖民地。日本的殖民是“资本随着国旗前进”,而英、法等老牌殖民主义是“国旗跟着资本走”。正因如此,日本对台湾的殖民统治更加残酷、严苛,这是其殖民统治的重要特点。
作者指出,在一般关于现代殖民统治的讨论中,大体分为从属主义、同化主义与自治主义三类。从属主义指“在殖民地统治上,对于殖民地自体利益的否定,一切悉基于殖民‘母国’之利益,殖民地与殖民地人不过其统治权力支配的客体。因此不承认殖民地人民之参政权,所谓法制只是由统治者依其本身需要制定”。同化主义“系以对殖民地人民施行法制、风俗、习惯以至语文之同化,在法律及政治上则赋予殖民地人民与其殖民‘母国’人相同的自由、权利与地位,因此,殖民地人民并得产生代表参与殖民‘母国’之议会”。自治主义则为“尊重殖民地人民之固有法制、风俗、习惯、语文等,尊重殖民地人民之政治权利与自由意志,在立法上,殖民地人民可以产生自己的议会,选择自己所需要的法制”。作者的详尽分析表明,日本在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从属性的同化主义”,即竭尽全力同化台湾地区的居民,使之在方方面面都尽快割断与祖国千丝万缕的联系,忘却祖国而达到“皇民化”;但是,台湾地区的居民却又不能享有与日本本土“皇民”同样的权利。事实上,日本的军国主义统治使其本国国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较其他宪政国家本就少得可怜,因此台湾民众的待遇则更等而下之。
从法理的角度,作者将日本在台湾的殖民统治分为前后两个时期,每个时期又细分为两个阶段。
1895年到1921年是殖民统治前期。这一时期的殖民统治制度为“敉平”各种反抗,实行武官总督制,总督须具有海陆军大中将之资格,并兼任台湾军司令官,在立法上以总督律令立法为原则。所谓律令,为由总督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就此,殖民地统治者宣称,此系基于台湾殖民地统治之特殊需要,故以律令之特别立法为统治上之基准法源。”律令立法的基调就是在民事上承认旧有习惯,刑事法方面上采取严刑峻法的威压及应报主义,造成强有力的行政权力,施行高压殖民统治。在作者的分析框架中,这一时期又被细分为第一段和第二段。第一段(1895—1914)是其殖民统治“奠基期”,也被认为是台湾殖民地被“驯化”的时期。第二段(1914—1921)是所谓“调整转型期”,此时殖民者在政治上已面临调整的压力,所以不得不采取若干怀柔政策,其中重要的是删除了台湾总督须为海陆军大中将的资格限制。首任文官总督于1919年10月上任,为“律令立法”转变为“敕令立法”做了准备。
从1922年到1945年台湾光复,为殖民地统治后期。这一时期又细分为第三段和第四段。第三段(1922—1931)的特点是一方面以虚伪的形式上的地方自治来显示其“柔性”政策,另一方面仍以治安警察法、治安维持法镇压殖民地人民的反抗。第四段(1931—1945)的特点是日本处于准战争及战争体制下,日本统治者使台湾战争基地化或要塞化达14年之久,“其基地化及要塞化,则突显台湾之殖民地之属性,具有强烈的军事根据地的性质”。此一时期的殖民统治从原来的武官总督改为文官总督,“律令立法”原则改为“敕令立法”原则。敕令立法与律令立法的区别在于律令立法为总督之行政立法,而敕令立法虽由天皇名义发布,但实为日本中央政府(内阁)行政权力作用的结果,故为中央政府的行政立法。敕令立法所标榜的“内地延长主义”,即日本本土法制之延长施行于台湾,台湾民众(殖民者称为“本岛人”)与日本本土人民(殖民者称“内地人”)适用同样的法律。
与日本相比,台湾的人口和面积都不能说少,而且台湾的文化传统、社会结构、法制传统和政府治理方式更与日本完全不同,如何将其“驯化”,是日本统治者侵占台湾后必须面对的挑战。为了巩固其殖民统治,日本殖民者处心积虑地将日本本土法律与台湾实情相结合,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这套法律体系,对日本在台半个世纪较为稳定的殖民统治起了重要作用。对这套法律体系的分析,亦即对日本在台统治性质的分析。
台湾殖民地时期的刑事法制,自军政时期的军令刑法始一直到台湾光复,其重要特点是威压报应主义和民族歧视。如1898年11月通过的《匪徒刑罚令》,实际上是1895年军政时期的《台湾人民军事犯处分之谕示》及《台湾住民刑罚令》之延续,实质是镇压台湾人民的反抗。20世纪20年代进入敕令时期并标榜所谓“内地延长主义”,即台湾人也适用日本本土法律,但进行了重要修改,“此一律令刑法仍被继续保持,并不惜因而在敕令原则和内地延长主义之新貌上留一缺口,殖民地政府之目的,盖在于用以起威吓作用,预备必要时援用,其用心可以说是昭然若揭的”。
殖民统治前期的民事法制,为了维持社会安定,无法在短期内全部更张,只能承认以原有习惯即旧惯为基调。但日本统治者并非无条件承认旧惯,而是有取有舍,这种取舍,反映出日本统治的需要。例如对于土地的法律关系,日本殖民统治者就进行了非常“积极”的改造,一方面承认旧惯,另一方面则积极进行土地清查,施行土地登记,明确土地权利,实质是强化殖民政府对田赋(地租)的征收。同时,规定对未如期办理申报者,径行宣告为国有,并拨日本财阀使用,还宣布无主公地和“凡无证明所有权之地契或其他确证之山林原野,皆属官有”。这种对土地权利关系的“积极改造”,其实是赤裸裸的掠夺。与此相反,对亲属法关系则相当消极放任,完全承认旧惯,如对于蓄妾、蓄婢、置奴等采取完全承认的态度,法律对纳妾更以“夫妾婚姻”的名目正式承认。直到后期之民事法制对此并无改变,盖因此对殖民统治毫无妨碍,甚至可以说这种“愚民政策”(作者语)对其统治更为有利。再如,在1923年以前,日本统治者以承认、尊重旧惯为理由,禁止本岛人组成现代化的公司,其目的是束缚殖民地人民开展经济活动的自由,抑制殖民地人民民族资本的发展。在宗教方面,殖民统治前期因其根基未稳,所以对台湾本土宗教采取不干涉甚至放任的态度。但其统治后期便开始对台湾本土宗教进行“整理”“净化”,以行政权力推行日本国教神道教。如1934年台湾总督府曾发令要求确立每一街庄(乡镇)各建一所神社的方针,将神社置于地方教化的中心,同时促使各家供奉神宫大麻。这种宗教政策,明显是为配合日本军国主义和战争的需要,对殖民地人民进行思想控制,培养死心塌地的“皇民”(但又无日本本土“皇民”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内地延长主义”,现在有些人称,这标志着本岛人和内地人享有同样的平等的权利。对此问题,作者的分析格外细致、深刻。
作者分析表明,日本旧宪法系采立宪主义原则,立宪主义原则一般被归纳为法治主义、代议制度、责任政治和权力分立四点。在法治主义方面,台湾的司法制度并非完全独立,而且在立法方面殖民地无权选举议员以参与议会立法之权的行使,台湾的立法权实际是在总督手中。在代议制方面,日本议会的代表性仅及于本土,而台湾及其他殖民地中既无独立的议会,日本的议会也不能依选举产生其代表。在责任政治方面,由于殖民地无代表参与议会,所以追问政府责任可能性之前提就不存在,“而殖民地总督享有广大之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其不对殖民地人民负责尤不待言”。在分权制衡方面,如前所述,行政、立法、司法大权实际都集中在总督手中,根本没有分权一说。而且台湾总督的专制并不以法制的规范为其界限,在许多情况下甚至是非法律或超法律的,“而此专制政治之绝对性与彻底性,正是台湾殖民地统治制度之基本特质”。作者以许多案例表明,对于涉及殖民地人民的政治及基本权利地位之事项,日本殖民统治者表现出极为坚执顽强的抗拒。所以,从人民应享有的最重要的政治权利方面说,日本统治者并未将台湾人民视为“内地延长”的本土人。
有观点认为,1923年以后,日本殖民者对本岛人施行日本内地的商法,允许其组织现代化的公司,说明其对本岛人经济控制的放松。然而作者的分析表明,真正的原因是此时“日本产业资本之独占既已建立,并已获得对‘土著民’(指本岛人)资金之控制,其对‘土著民’经济活动自由之法的约束,已可开放解禁”。再如,笞刑系对犯人的体罚,为现代刑法思想反对,中国(当然包括台湾)封建法律向有笞刑,说明了法律的落后性。日本自立宪后即废除笞刑,然而,它在台湾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了笞刑,并在1904年1月以律令第一号公布,同年5月1号施行,直到1923年修改法律时,才将此条废止。而诸如笞刑的废止等,容易使人误认为日本的统治已经和缓,但实际并非如此。正如作者所说:“盖‘内地延长’及皇民化运动,强制改汉人姓氏为‘和’(日)式,并崇拜天照大神,消除本岛人对于所隶民族之归属感(identity)及效忠,乃为更高度的民族压迫。”
总之,作者以深入细致的法理和案例分析表明,殖民者所标榜的“内地延长主义”“内台共婚”及徒具虚名的“地方自治”,企图让殖民地人民以为他们将可逐步获得与日本本土人民平等的待遇,以缓和殖民地人民的反抗。但是,“纵在其以敕令‘施行’其本国法之范围,遇有对殖民地人民基本权利承认其地位之规定,均在排除之列;而刑事法制仍继续适用律令立法,并维持其威压、民族歧视主义之法制”。殖民地人民的基本地位并未因此得到实质上的改善,相反,“由所谓‘内地’延长主义,以及所代表的同化主义(从属的同化主义)的强化,毋宁显示了殖民地统治者采取了更‘深文周纳’的殖民政策,殖民地人民所受到的政治压迫与凌虐,也未因进入新的时期而有实质上的改善”。而“皇民化”运动,正是这种“同化”(却又不同权)主义合乎逻辑的发展,亦为其实质。日本在台湾的统治,无论前期后期,无论从军令、律令还是敕令上看,都是严酷的殖民统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