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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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而生效则是法律对成立的合同按照特定的标准(例如,标的合法、符合公序良俗等)进行评价后所做的肯定。合同的效力,从本质上说,是国家对私人行为的法律评价。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规定,仅凭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愿就可以毫无限制地发生其预设的效果。

合同生效后将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即受到合同的拘束,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妥当地履行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违反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合同自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呢?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不存在导致无效情形的合同,一般而言,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法律规定需要履行申报、审批方能生效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合同生效。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与批准事项相关的内容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符合生效条件且当事人并无特殊约定的,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故当事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构成违约,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合同初次生效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也适用上述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相应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未生效,原合同依然有效。但是有义务办理相关变更、转让、解除的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办理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照适用】

本条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相比,更加细致全面。不但在第1款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而且明确规定了未履行报批等手续导致合同不生效时的责任以及责任的性质。并规定相应需要履行批准等手续才能变更、转让、解除的合同,也适用关于需要经批准等手续生效的相关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以行为追认合同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统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约束被代理人,即对其发生效力。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的追认,不仅可以通过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还可以通过默示的行为作出: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被代理人一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则意味着他受到了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的约束,之后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将构成违约,从而将对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无权代理人甲以被代理人乙的名义与丙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被代理人乙对此未作表态,但却接受了丙送来的货物。此时,甲与丙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因为乙对丙履行行为的接受而被视为经过了追认,货物买卖合同对乙开始发生效力,乙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付款方式向丙支付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对丙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乙不能以其未表示追认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仅仅承担更轻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

【对照适用】

本条规范继受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的内容,并增加了“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这一内容,从而使得未表态而仅接受对方履行的被代理人不能再主张合同不能约束己方,仅须承担绝大多数情况下更轻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被代理人从此接受履行将更为谨慎,也将会有越来越多的被代理人通过接受对方履行而被视为作出追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所签订合同的沉默也将越来越少,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合同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与他人订立的。诚然,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的约束,并非是无限制的。然而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情况下并不知悉也没有义务知悉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而是有理由相信具备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基于上述身份,有权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们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相对人这种基于代表人、负责人而产生的合理信任是值得保护的,如果认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规定对合同的相对人也构成约束力的话,相对人将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去查明甚至是侦查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的具体权限,严重降低经济活力,将超越权限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订立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也将给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果合同相对人就合同标的物与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还将对交易安全产生不利的影响,这样规定还将助长个别缺乏诚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借机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一般也有效,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现象的发生,平衡双方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但是,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被视为具有恶意而被认为不值得保护,此时订立的合同将不再约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对照适用】

本条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相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主体的新规定,调整了相关用语,以“非法人组织”代替了原条文中“其他组织”的概念。并且在法律效果的规定中以更详细的“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代替了原条文中需要进一步理解的“该代表行为有效”。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企业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企业业务活动范围的界限,体现着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因此,原《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随着市场经济自由度的不断提高,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逐渐不再被视为否认合同效力的一项独立事由,而是可能导致行政处罚的一个原因。根据本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受到《民法典》的保护,其是否有效的判断依据是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单独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是有效的。例如,一食品商店超出经营范围向顾客出售香烟,而其并未办理相关许可,其与顾客订立的香烟买卖合同不因超出经营范围而无效,而是因违反了法律对于烟草专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照适用】

本条规范继受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加全面的改进,使之更加符合《民法典》的立法语言和逻辑体系。不仅仅以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而是以本法规定的全部无效事由为标准进行判断。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对于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予以保护的原则,任何组织不得侵害。因此,必须对此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在实践中,大部分此类的免责条款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几乎没有人愿意为了经济利益而放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本条之所以否认此类条款的效力,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突破了社会交往的底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以期获得收益,使得名下的财产增加。而这类免责条款不但会使得当事人的上述目的落空,还将使得免责方对其财产实施的严重侵权行为因对方的“允许”而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免责方可以凭借此类免责条款,任意处分对方的财产而无须付出代价,这是与原《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甚至社会的基本准则完全违背的。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第一,因一般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例如,租车公司向愿意支付更高租金的租赁人提供了不计免赔服务,即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承租人无须向租车公司赔偿本应由其负担的部分。第二,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必须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则绝对无效,不管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以上两种免责条款是为法律所不承认的,故不论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内容中,还是经过了充分协商,完全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效力都是绝对无效的。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非有效合同中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

三、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以检验或鉴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这种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四、法律适用条款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就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对于中国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合同,与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主权、安全等密切相关的合同只能适用中国的法律。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适用法律的规定。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原《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大部分规定的内容,均被规定在了《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以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代表的法律规范之中,作为全部民事法律行为的公因式而统摄整部《民法典》。因此,在合同编中仅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合同的效力除了适用本编的规定外,当然还应当适用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