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2章 《法学教育综述》:法学基本理论
一、法的本质和概念
(一)法和法律的词源、词义
在论述法的概念时,需要先对法和法律的词源、词义做一些必要的考查。汉字中的“法”,古体为“灋”。东汉许慎的《说文解字》中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我国奴隶社会,“法”统称“刑”。不过,这里的“刑”与“典型”“范型”的“型”相通,含有常规、规范的意思。“平之如水”是说不高不低,不偏不倚,像水一样平。“獬豸”是传说中的一种神兽,体形大者如牛,小者如羊,类似麒麟,全身长着浓密黝黑的毛,双目明亮有神,额上通常长一角。生性公正,能辨曲直,古时审判案件,以被其触者为败诉。律,《说文解字》说:“律,均布也”。清人段玉裁注释:“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古代“法”“律”二字原可互训。《尔雅·释诂》:“法,常也。律,法也”。《唐律疏议》也说:“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可见,“法”和“律”都含有规范、划一、公平、公正的意思。我国在先秦时,“法”专指各个朝代和各个诸侯国的刑典。自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后,我国封建社会各代刑典一般都称为“律”。如,《秦律》、汉《九章律》《唐律》等。把“法”和“律”合为“法律”一词,这在我国古代就有了。不过,广泛使用“法律”这个词则是近代的事情。
(二)法的概念
随着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的产生,人们揭示其真正内涵的努力就未曾停止过。人们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法的概念。
1.从法律的形式特征界定法律
(1)规则说
认为法律即规则。如管仲所言:“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2)命令说
认为法律是国家或主权者的命令,英国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奥斯丁(Austin John)指出:“人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或规则,都是一类命令。”[1]
(3)判决预测说
认为法律是一种对司法判决的预测,认为对法院实际做什么的预测就是法律。
2.从法律的本源界定法律
(1)理性说
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把法律与理性联系在一起是西方法学的一个主要传统。
(2)意志说
认为法律是人类对外部世界进行安排的愿望和实现这种愿望的具体行动。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法律所体现的意志是不同的,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认为,意志来自共同体,在卡尔·海因里希·马克思(Karl Heinrich Marx)看来,法律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民族精神说
德国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认为,法律如同语言、行为方式,是民族精神的呈现。法律不依赖于国家权力的确定,而是铭刻在民族的共同信念之中。
3.从法律的作用或功能界定法律
(1)正义说
法学史上,大多数的法学流派,特别是价值论法学,主张法律的正义理论。这类观点认为法律不仅体现正义,而且是实现正义的重要工具。法律是正义的化身和体现,正义说将法的本质与抽象的正义相联系,强调法律的合法性是奠定于正义、价值的基础之上,法是体现“永恒正义”的“健全理性”。
(2)社会控制说
认为法律是依照一批权威性法令实施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其代表人物是美国的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
4.马克思主义的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三)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是指法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的行为。法作为社会规范的具体表现为:①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②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③法是反复适用的。
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法的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社会规范。法区别于道德、风俗、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
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的关系。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做或不做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些利益或者自由。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此意义上,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实施的最后保障手段。
5.法律是一个等级体系
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下位法服从上位法,问题是如何决定法律位阶?这个问题取决于国家性质。在君主制国家,皇帝意志高于一切。民主国家刚好相反,法律等级和人民的距离成反比。制定法律的主体越是接近大众,法律位阶越高。因此,议会立法高于行政立法,因为议员由各地区的人民选举产生,因而广泛代表不同地区和阶层的民意,议会制定的法律当然也相对准确地表达公共利益。行政只是法律的执行者,即便在有必要制定行政立法的情况下也必须以议会立法表达的公共利益为准则。
(四)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中的一个根本问题。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的阶级性
《共产党宣言》中剖析资产阶级形态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2.法是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法的社会性
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个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既然国家有两种职能,那么作为国家意志表现形式的法也必然具有两种职能。也就是说,国家和法都既执行政治职能,又执行社会职能。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法的政治职能就是直接实现统治阶级专政、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职能。表现为对社会生产、各种公共事务和公共秩序的管理。法的社会性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3.法的本质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世界上从来就不存在只具有阶级性而不具有社会性的法,同样也不存在只具有阶级性而不具有社会性的法。法的阶级性的实现有赖于法的社会性的实现,法的社会性是法的阶级性的基础。
二、法的渊源
(一)法律渊源的概念
法律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不同,而划分的法的不同形式。如,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根据法的渊源的载体形式可以把法的渊源分为成文法渊源(表现为文字形式的制定法等)和不成文法渊源(不表现为文字形式的);从法的渊源与法规范关系的角度,法的渊源分为直接渊源(制定法等与法规范、法条文直接相关的渊源)和间接渊源(学说等与法规范、法条文间接相关的渊源)。
根据是否经过国家制定程序,法的渊源分为制定法渊源和非制定法渊源。根据是否表现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实践中,法的渊源最主要的分类),法的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可以从体现于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和非正式渊源(具有法律意义的准则和观念,这些准则和观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权威性的明文体现,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等)。
(二)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在我国,对法的渊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
1.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特别程序制定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
2.法律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分为以下两大类:一类为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另一类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药品管理法》。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条件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总理签署令国务院公布。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民族自治法规只在本自治区域有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做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
6.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门规章应当经部门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7.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8.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我国的缔约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共同行使。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者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
三、法的作用
(一)法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
这是指法律对个体行为的指引作用,包括确定的指引、有选择的指引。确定的指引一般是规定义务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有选择的指引一般是规定权利的规范所具有的作用。
2.评价作用
这是法作为尺度和标准对他人的行为的作用。
3.预测作用
这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行为的作用。
4.强制作用
这是对违法犯罪者的行为的作用。
5.教育作用
这是对一般人的行为的作用,包括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
(二)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指维护特定人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社会作用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两大方面: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第一,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和同盟者之间的关系,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之间的关系。
第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四、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
1.经济决定法
法是由其经济基础和通过经济基础反映出来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使社会分裂为阶级的时候,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的法,便成为必要而产生。一定生产关系的性质以及决定着该生产关系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着以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有什么性质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性质的法。经济是第一性的、决定性的因素;法是第二性的、派生的现象。法随着经济生活的需要而产生,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而变化。
2.法作用于经济
法对其经济基础和通过经济基础对生产力的发展又有重大的反作用。主要表现为:法确认、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经济基础(即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一定生产关系),限制、阻止不利于统治阶级的生产关系的出现和发展或者取缔和消灭这种生产关系。法对经济的反作用归结起来,有以下两种情况,即促进作用或阻碍作用。当法确认、保护和发展着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时,法就起着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进步作用;当法确认、保护和发展着不适合生产力发展、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时,法就起着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反动作用。但经济的发展最终会通过政治斗争为自己开辟道路,斗争的结局总是以起阻碍作用的旧的生产关系、法和国家的消灭或新的生产关系、法和国家的建立而告终。
(二)法与政治
在阶级社会中,政治主要是指阶级斗争和处理阶级关系。它既包括敌对阶级之间的斗争关系和同盟阶级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包括一个阶级内部各个阶层和各个集团之间的关系。政治的核心问题是政权问题。脱离政治的法是不存在的。
1.政治对法的作用
由于政治在上层建筑中居主导地位,因而总体上法的产生和实现往往与一定的政治活动相关,反映和服务于一定的政治,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具体的法律都有相应的政治内容,都反映某种政治要求。同时,法在形式、程序和技术上的特有属性,使法在反映一定的政治要求时必须同时满足法自身属性的要求。法的相对独立性不只是对经济基础,也表现在对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关系中,在此意义上,更可能深刻理解所谓法治政治。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也在一定程度或意义上影响法的发展变化。
2.法对政治的作用
法作为上层建筑相对独立的部分,对政治并非无所作为,特别是在近现代,可以说,法在多大程度上离不开政治,政治便也在多大程度上离不开法。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法与政治体制。政治体制指政治权力的结构形式和运行方式。如果在集权型权力结构中,法的作用还只是作为人治这种权力运行方式的点缀或辅助,那在分权型权力结构中,权力的配置和行使皆须以法为依据;
②法与政治功能。政治的基本功能是把不同的利益交融和冲突集中上升为政治关系,对社会价值物进行权威性的分配和整合。法不仅贯穿经济关系反映和凝聚为政治关系的过程,而且将利益和价值物的权威性分配以规范、程序和技术性形式固定下来,使之具有形式上共同认同的性质,并因此具有形式上的正统性;
③法与政治角色的行为。法对于国家机构、政治组织、利益集团等政治角色行为和活动的程序性和规范性控制,以及20世纪初期开始的政党法制化趋势,都表明法对重要政治角色行为控制、调整的必然和必要;
④法与政治的运行和发展。政治运行的规范化,政治发展中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如政治过程的透明、公民政治参与的质感等)和政治体系的完善化,离开法的运作都无从谈起。
(三)法与道德
1.法与道德的区别
法与道德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法通常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和国家认可的习惯表现出来,成为国家意志。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是通过社会舆论确立的。
第二,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违法行为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制裁。道德依靠人们的信念、社会舆论以及习惯力量来维持。不道德行为会受到人们的谴责,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强制,但同国家强制有重大区别。
第三,法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历史现象,始终具有阶级性。道德则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在原始社会和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中,道德不具有阶级性,只在阶级社会中,道德才具有阶级性。
第四,只有统治阶级的意志才能成为法,因而一国内的法律是统一的。而道德则不然,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道德。统治阶级的道德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常常是相互对立的,而居于支配地位的总是统治阶级的道德。
第五,法具有鲜明性的特点。它是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就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所以,法所规定的许可、命令和禁止必须明确、具体。而道德规范往往只就人们行为做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不像法律规范那样明确、具体。
第六,法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完全相同。有些关系只宜由道德来调整,不宜由法来调整(如,爱情关系、友谊关系)。有些问题必须由法来规定,而不属于道德评价的范围(如,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诉讼程序上关于计算期限等规定)。更多的社会关系由法和道德共同调整,但具体的要求可能又各有不同。
2.法与道德的联系
法与道德的联系主要表现在法与统治阶级的联系,法与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离开了法与道德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就不能正确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法与道德(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归根结底是受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相对立,而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一致,起着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配合的作用。一般来说,凡是为法律所反对的行为,也是统治阶级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凡是为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也是统治阶级道德所倡导的行为。
(四)法的运行
1.法的创制
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规范的专门性活动,简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法律的创制,就是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过程,这种过程是由在该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机关来组织和实现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集中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
2.法律规范与法律体系
(1)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规范一般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
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在阶级社会中,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除法律规范外,还有道德、习惯及其他共同生活规则等,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有明显的区别:
①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其适用和遵守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他社会规范既不由国家来制定,也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②在一定的国家中,只能有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其他的社会规范则不同。在同一阶级社会中,可以有不同阶级的规范,如,既有统治阶级的道德,又有被统治阶级的道德。
③除习惯法外,法律规范一般具有特定的形式,由国家机关用正式文件(如法律、命令等)规定出来,成为具体的制度。其他社会规范除某些社会团体制定的规章(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性质)外,一般没有正式文件的形式,而大都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或社会生活习惯中。法律规范和统治阶级的其他社会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其他社会规范在统治阶级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经国家制定或认可为法律规范,获得法律规范的属性。
法律规范是一般的行为规则。它所针对的不是个别的、特定的事或人,而是适用于大量同类的事或人。不是适用一次就完结,而是多次适用的一般规则。至于只适用于某一具体的事或人的具体命令或判决,虽然也具有必须遵守的性质,但它不是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在具体条件下的适用,是非规范性的文件。强调法律规范与非规范性文件的区别,对防止行政、司法专横,维护法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规范通常由三部分组成,即假定、处理、制裁。它们构成法律规范的三个要素。
(2)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在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①特征: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包括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
②它是现行法构成的体系。
③构成法律体系的单位是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由若干相关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因此,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构成的最基本单位。
④法律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立法体系的构成单位是规范性文件。
3.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也叫法律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包括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
法的实施简称执法,是指掌管法律,手持法律做事,传布、实现法律。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的遵守,就是法的实施;狭义的法的遵守,也叫守法,专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权力,履行义务的活动。
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五)民主、法制与法治
1.民主与法制
民主代表着由人民统治,是指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至于民主的统治方法及其“人民”的构成范围则有许多不同的定义,但一般的原则是由多数进行统治。民主通常被人与寡头政治和独裁政治相比较,在这两种制度下政治权力高度集中于少数人手上,而没有如民主政治一般由广大人民控制。
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尽管世界各民主政体间存在细微差异,但民主政府有着区别于其他政府形式的特定原则和运作方式。民主是由全体公民直接或通过他们自由选出的代表行使权力和公民责任的政府。民主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它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民主是以多数决定、同时尊重个人与少数人的权利为原则。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极力保护个人与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
“法制”在我国古代早已有之,而在现代,人们对于法制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与古代是不一样的。其一,狭义的法制,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详细来说,是指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其二,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
2.法治与法制
法治与法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实行法治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区别在于:法制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治则相对于人治。法制内涵是指法律及相关制度,法治内涵则是指相对于人治的治国理论、原则和方法。法制一词,中外古今用法不一,含义也不尽相同,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①泛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法律既包括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成文法,如,宪法、法律和各种法规,也包括经国家机关认可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和判例法等。制度指依法建立起来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制度。中国古代的典章制度也属于这一类。②特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政治联系密切,即民主是法制的前提,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证。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办事,以确立一种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制国家。
法治的实施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与法治相比,法制侧重在法律的使用上。但如果仅就法律的目的而言,法治的目的是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平台和框架,但法制的实质仍然不能摆脱政权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信念。法制是指当权者按照法律治理国家,但这些法律不一定是由普通公民组成的立法部门制定的。法治下,行政部门的职责只是执行该等法律,并且受该等法律拘束。因此,法制和法治最大的区别并不在于法律是否能拘束人民,而是在于行政、立法、司法这些政府权力是否也和人民一样,受到法律的拘束和控制。法治的内涵与其说是要求所有人民守法,不如说是更侧重于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拘束,否则法治即与法制难以区分。对于社会上常见的违法或脱序现象,尤其以激烈游走于法律边缘的手段向政府争取权利的行为,政府官员常常会呼吁和要求人民“守法”、尊重“法治”。这其实是将法治的意义误解和窄化为法制。法制的结果可能会出现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压制民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