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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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损害赔偿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身处不断变化的风险社会,损害无可避免。通过损害赔偿恢复权益、预防损害甚至制裁不法,方能夯实民事权益保护基础,切实划定群己权益与行为界限。故构建体系化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家履行保护人民之宪法义务最主要的方式之一。

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等主要部门法中都有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尤以民事损害赔偿之规定最为丰富。历观诸立法体例,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则采“总则(规定于债法总则)+分则(规定于合同、侵权等章节)”的结构,内容上大致分属“发生原因”与“法律效果”两方面。总则规定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内容、方式等,分则对各种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及特殊内容、方式等兼有规定。英美法系与此不同,盖因其无债法之概念,损害赔偿规则分散在各法律之中,如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等,没有建构更高更抽象层次的一般规则。

观诸我国的损害赔偿法,由于近四十年来民法采“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策略,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为主干的单行民法体例没有发展出债法总则。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这一松散的状态虽有所改善,但损害赔偿法仍无总则可循。《民法典》第118条明确了债权之内涵及外延,第468条明确了合同之债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得适用合同编通则之规定,这使得我国法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总则。但是,就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合同编以特殊规定为主,可充作一般性规定的,主要是第584条对于损害赔偿范围之划定和第591条、第592条关于当事人减损、过失相抵之规定。有关损害赔偿之原则、方式和范围等内容的一般性规定完全或部分欠缺,尚难堪损害赔偿总则之重任。因此,《德国民法典》发展出来的一整套损害赔偿应用规则也难以直接适用于我国法上的损害赔偿。这是《民法典》解释适用和中国民法学体系建构中的一个重大而独特的问题。目前,国内民法学说对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性研究极为匮乏,亦缺乏有关损害赔偿之系统性、整合性的专门研究,如德国Lange/Schiemann(Schadensersatz)等人所著的以“损害赔偿”命名的专著。以上两方面原因使得在我国民法规范体系基础上建立系统且融贯的损害赔偿解释适用规则尤为必要,也甚为艰难。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合同和侵权责任上分别发展出各自的损害赔偿规则,形成了各自的体系。《合同法》形成了以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合同撤销之损害赔偿、合同无效之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之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之损害赔偿等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规范群。《侵权责任法》则分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大类型的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之损害赔偿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之损害赔偿为补充,形成了“过错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之损害赔偿的规范结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吸收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精神损害赔偿,增加了侵害知识产权之惩罚性赔偿。这些变动应归功于我国民法学说在微观上对个别损害赔偿规则的研究。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中观规则尚待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在章节上单设“损害赔偿”,但其内容上未臻全面,尤其是在财产侵害损害赔偿方面规定得较粗放。其他诸如惩罚性赔偿之体系、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违反强制性规定之损害赔偿等赔偿规则均未见于立法。此外,部分微观问题亦存在较大争议,如买卖标的瑕疵导致自身发生进一步损害、交易性贬值损失、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律师过失履职之损害赔偿等。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在现实中有广泛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巨大的进展。我国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建构不能忽略这些问题,应做详细研究。

综上,欲建构我国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法体系,除系统梳理正统损害赔偿法的核心领域外,还需要攻克当今损害赔偿法所面对的个别疑难问题。囿于学养和时间所限,本项目研究无力也无意于系统构建中国民法体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责任法”+“赔偿法”的大致框架,就宏观、中观、微观三个维度的具体问题个别作答,以期在解决“疑难案件”上有所突破。采纳项目评审专家的意见,本项目最终成果以“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命名,以期为将来的研究预留空间。总的来看,本项目研究呈现的最终研究成果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损害赔偿法的一般性问题。这一部分主要研究损害概念与恢复原状两个宏观层面的问题。损害概念是损害赔偿法制度构建的基础,承载着损害赔偿的原则、目的、方式、内容和范围等基本原理。故本书首先从损害内涵、损害归责、损害赔偿目的原理出发,正确理解、处理人身损害、违约中的精神损害、惩罚性赔偿中的损害。另外,本书特别阐释了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赔偿规则,以缓和损害客观性与完全赔偿原则间的紧张关系。其次,本书从完整利益与价值利益在损害赔偿中的意义出发,对我国民事责任作恢复原状主义的解读,并将民法典外的恢复原状类型化为优先适用之恢复原状、兜底性质之恢复原状、狭义之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亦为曾世雄教授《损害赔偿法原理》之重要内容,本书在第二部分循此先例,将近年来引起较多关注的两个损害赔偿责任成立问题纳入。首先,本书讨论了私法内外之强制性规定对于损害赔偿之意义,完善损害赔偿之法源体系。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协力共同塑造法治社会。民法为调和自治与强制协力设定机制。强制性规定于合同法之意义已为《民法典》第153条所关注,相关研究也汗牛充栋;但其对侵权责任构成之意义,学界研究有待继续深入。侵权法中引入适当的公法强制性规范可扩充民法法源,填补民法漏洞。当公法制裁难以保证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之时,需以私法制裁保证其法律制度之实效。至于上述研究中已然有所涉及的损害归责、损害赔偿限制、损害计算等问题的专题研究,留待后续开展。其次,买卖合同标的存在瑕疵,导致自身发生进一步损害究竟是合同法上之损害还是侵权法上之损害,是所有权损害还是纯粹经济损失,引起学界诸多争论。本书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协调出发,以制造商与销售商社会能力、分工与角色的差异为据,阐述买卖标的瑕疵致扩大损害,回归合同法之损害赔偿的可能。

第三部分是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这一部分既有损害赔偿法的中观问题也有微观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是民法判例与学说上处于“边界”地带的经典概念,凡涉于此,必存争议。本部分围绕纯粹经济损失讨论四个问题。首先是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可能与限度,这是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总论,属损害赔偿法中的中观问题。然后,分别讨论与纯粹经济损失相关的几种具体损害赔偿,分别是滥用诉讼权利之损害赔偿和律师过失履职致损之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其他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还有过失不当陈述、妨碍商业经营、公共交通拥堵延误、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致损,这些问题留待将来继续深入。

第四部分是惩罚性赔偿。这一部分同样既讨论中观问题也讨论微观问题。惩罚性赔偿是近年来立法、判例、学说和社会热议的话题,支持和反对的声音不相上下。本书在第一部分论述了填补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统一,但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等问题上仍不失相对独立性。本部分首先论述了惩罚性赔偿是有别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等的一类独立的民事责任,有其独特的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承担要件,故应先构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总论。然后,分别述以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将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区分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和基于侵权而产生的惩罚性赔偿两大类型,并分别加以体系化的规则建构,以统一裁判标准,为未来立法提供参考,此为本项目首倡。最后,将相对独立的恶意侵犯商标权(知识产权)之惩罚性赔偿单独论之,力求类型之完备。另一较特殊的环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则留待补充。

自课题立项以来,以上大多数章节的研究成果分别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法学家》《法学评论》《法商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等杂志发表过。由于结项时间已到,还有若干内容来不及发表,没有达到最理想的要求。本项目研究时间长达六年,一方面是由于作者懈怠,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成果经得起检验而力求每章都能独立成文发表所致。诚如上文对各个部分的介绍中所述,在作者所建构的损害赔偿法体系中,还有许多基础性和前沿性的问题需要研究,这也是本项目继续完善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法学研究并无终极,留待所有相关问题均清楚、明白再行出版,无疑是奢求,唯平衡时效性与学术进展才是现实选择。在这场从具体、前沿问题出发的研究旅程已然行至一个节点时,本书将既有研究整理出版。当然,对于上述研究成果笔者亦是惶恐至极,敬请学林批评指正。未来,笔者将继续致力于损害赔偿的基础性研究,期待完成从具体问题研究到基础理论体系化阐释之规划。总之,损害赔偿法是一个基础却又辐射广远的领域,是建构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体系和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学术界同仁为之付出更多的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