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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幼童在游乐场意外受伤,如何划分责任?

案情介绍

某天,4岁的王某某和3岁的贾某某在各自父母的带领下,先后进入某游乐场玩耍。不久,王某某在从出口进入滑梯区域时,被从滑梯上快速滑下的贾某某撞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股骨骨折。后因赔偿问题,王某某的母亲刘某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游乐场及贾某某母亲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幼童在游乐场游玩时意外受伤,各方如何划分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中涉及监护人责任和娱乐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与承担问题。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加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了他人损害。监护人责任中的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该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同一顺序有数个监护人的,则由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为数人的,承担连带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则可减轻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负有的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当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时,第三人属于直接的侵权人,是第一位的侵权责任承担者;管理人或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游乐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过错明显,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事发时刘某并未在王某某身边看护,事发两分钟后才返回现场,而贾某某母亲赵某当日共带领三名儿童进入游乐场,事发时亦不在贾某某身边看护,因此,刘某和赵某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贴士

游乐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