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并非法定强制赔偿责任
——刘振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字第53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振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村,车牌号京G5××××车辆在司机刘振华修车期间发生溜车将其撞伤,送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刘振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莘泰兴达公司、人保燕山支公司对其因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进行赔偿。刘振华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结果已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房民初字第17744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该判决驳回原告刘振华的诉讼请求。另查,车牌号京G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莘泰兴达公司,实际所有人李某以莘泰兴达公司的名义运营该车辆,刘振华系李某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座(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刘振华要求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170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刘振华是否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遭受伤害的第三者,只有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并且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前提下,才可以就其应当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振华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某商贸公司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明确的赔偿数额,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某商贸公司存在怠于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故目前刘振华并不享有直接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的权利。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振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振华不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后在上诉过程中撤诉,现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车上人员责任险,通常是与车辆有关的商业财产保险项下的一个险种。作为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财产保险项下的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区别于以生命及人身安全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如身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
通过对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中的表述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对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会导致己方遭受财产损失,这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损失是一致的。
第二,该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这种基于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一定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而非遭受人身伤亡的车上人员。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自己在驾驶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应当赔偿的。因为自己不可能对自己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了,这个险种的标的就是生命及人身安全,属于意外伤害险范畴。这里要特别解释一下,为什么还存在“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理赔情形。原因在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了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两种,在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下,存在导致同乘人员受伤的可能。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保险人与同乘人之间可能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如运输合同、雇佣关系等),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对同乘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完这个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自己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第三,该损害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并非只要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就必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该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客观上是由交通肇事这个事实引起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则并非仅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还可能是运输合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形成的赔偿责任,只要是被保险人对伤者所负的法定的赔偿责任,都属于该险的保险标的。
综上,既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对伤者承担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成为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关键构成要件。如果只要在事故中有人受伤,保险公司就必须赔偿,那么该险种的性质就是基于人身遭受意外伤害而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责任”二字,也就没有必要了。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