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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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私家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有权拒赔

——李晓辉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晓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原告李晓辉为登记在本人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津牌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盗抢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重要提示栏注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均用加黑字体记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月12日0时左右,李晓辉驾驶保险车辆以营利为目的,从北京市朝阳区某商业广场路边拉载三名男子,按车上男子要求行驶至某条小路上,该三名男子用绳、刀对其实施抢劫,李晓辉挣脱后受伤,三名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辆逃离过程中,在一路口与某京牌机动车相撞。犯罪嫌疑人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捕。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已无修复意义,李晓辉就保险车辆损失76000元向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阳光保险公司拒赔。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标的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阳光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单亦载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法院依据保险公司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晓辉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李晓辉驾驶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保险车辆从事载客运营过程中,造成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车辆受损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所涉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意味着: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改变使用性质将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相对人应当就上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然而李晓辉没有将保险车辆被用于载客营业运输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即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通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针对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法院作出以下判断:在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保险法赋予阳光保险公司两项权利:一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鉴于李晓辉未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无论选择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均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商业险保险金的责任。现李晓辉要求保险公司在盗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车辆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车辆保费的两倍。这是因为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因其使用频率和范围的不同,风险系数也明显不同,营运车辆的风险系数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核定营运车辆的保险费要高于非营运车辆。

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本案中,原告李晓辉以营利为目的,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其利用该保险车辆从事载客运输,实际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相应地也就使保险车辆面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面临被抢劫、抢夺、发生碰撞事故等风险明显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李晓辉负有向保险人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人接到通知后则有权选择按营运车辆增加保险费而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但需退还部分保险费。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违反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的合同义务,其后果将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

当前,利用私家车“拉黑活”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外,网约车市场也非常活跃,其中相当一部分车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这部分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避免出险后难以在商业险内获得赔偿。

编写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丁晓云 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