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发挥作用的必要性
在中国目前社会结构急剧分化组合,诸多社会关系尚未定型的背景下,刑罚执行机制处于严重超负荷、低效能运行状态,并且也实质地影响到刑事司法制度中犯罪预防尤其是特殊预防的质量。据统计,1984年全国监狱在押犯为122.6万人,其中77765人是判刑两次以上的,比例达6.34%,1990年在押犯为125.1万,判刑两次以上的有106951人,比例达8.55%,1996年底在押犯141.7万人,判刑两次以上的有15373人,比重达11.1%。以上数据表明,从1984年到1990年,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比重增加了2.21个百分点,绝对数增加了29186人,增加38%,1990年至1996年,重新犯罪的比重增加了2.46个百分点,绝对数增加了50422人,增长47.1%。[6]地方监狱也体现出重新犯罪率逐年增加的态势。根据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2002年6月对浙江省在押犯的统计,至1999年底重新犯罪率为13.2%,2000年底为13.64%,2001年底14.23%,2002年5月为14.40%。[7]尽管我们不能将上述重新犯罪率的增长完全归咎于行刑机关,但也不能不承认,刑罚执行机关在实现刑罚特殊预防方面存在一些误区与不足:
(一)由于行刑机关长期靠行政机制惯性运作,加之刑罚执行的环境较为封闭,因而相当一部分刑罚机关工作人员行刑的观念相对落后,表现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所关注的仅是服刑人自由的剥夺,而对改造的效果的考虑则显得不够。在监狱里,普遍认为执行人员的职能仅仅限于看住罪犯。在行刑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行刑机关针对罪犯追求金钱与享乐的错误思想意识的思想教育改造严重欠缺;认罪悔罪教育在时间上不够持久,在内容上缺乏深度,针对拜金主义等而进行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抓得力度也很不够;在总体改造思路上、具体规划上及实际运作中存在片面的倾向,以致于罪犯不能通过服刑深刻认识到自己实施犯罪的原因,从而无法实现通过行刑使罪犯得到改造这一刑罚的重要价值取向。
(二)行刑机关管理人员的素质的参差不齐,从而影响到了刑罚的执行效果。行刑机关尤其是监狱的执行人员作为对罪犯进行监管教育的直接实施者,其素质高低直接关乎罪犯教育改造的质量,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监狱在押犯的构成特征与以往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的新形势下,由于监狱管理人员素质所带来的矛盾日益凸显,从而严重影响了监狱改造质量的提高。根据1997年和1998年连续两年对《监狱法》实施后监狱工作的调查发现,少数干警违法乱纪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还比较严重,尤其是打骂虐待致死致残罪犯、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方面最为突出。[8]例如广西罗城监狱以副监狱长胡耀光为首的数十名监管人员徇私舞弊、受贿、违法假释、减刑、保外就医,与囚犯进行以钱抵刑交易,数额高达300万元。[9]此外,管理人员以情代法、徇情破法也是导致刑罚执行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因为行刑人员与囚犯长期在一起,很容易导致各自的角色意识淡化,有的行刑人员甚至与罪犯称兄道弟,不分彼此。长此以往,行刑人员很可能以感情代替法律的实施,从而放纵囚犯,使教育改造囚犯的有关规定流于形式。
(三)行刑机关对假释制度的意义认识不够,从而影响了刑罚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假释作为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在实践中既有利于减轻监狱人口压力,也有利于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因而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在中国,假释同样是刑法明确规定的重要行刑调控手段,是在行刑阶段充分体现特殊预防的必要措施,而监狱等行刑机关享有对假释的提请建议权,因此对假释的适用起到重要的程序启动作用。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罪犯的假释的运用率过低。据统计,全国在押犯中依法假释者的比例,1984年至1991年为0.55%至1.62%,1992年至1994年为2.62%至2.66%,远远低于中国香港的65.8%,澳大利亚的41.2%,加拿大的23.5%。[10]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与中国行刑机关对假释的态度有直接关系,行刑机关由于长期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加之担心罪犯假释后重新犯罪产生不良影响,故而在提请假释的问题上畏手畏脚,这无疑是导致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正是由于行刑机关在行刑活动中存在上述种种误区,因而决定了检察机关监督的必要性。在我们看来,检察机关合理有效的监督将有利于防止上述这些不良倾向(具体将在后面论及),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行刑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从而保障刑罚特殊预防效果的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