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发挥作用的现实性
就刑罚的特殊预防而言,在现有行刑制度的构架内应如何发挥人民检察院的特殊作用呢?在笔者看来,检察机关可以在刑罚内容实施、落实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影响行刑效果的价值观念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狱实施刑罚内容等日常工作的法律监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因此,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范围等进行全面的监督。如果检察机关一旦发现监狱出现违法情况,则应当对其予以及时纠正。从实践层面看,检察机关对于监狱日常工作的监督是通过其派出监督机构来实施的,即由检察机关委派一名或若干名常驻检察员到监狱,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直接的监督,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加以细化与完善。比如通过检察机关委派一名或若干名常驻检察员,深入监督监所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情况。尽管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25条规定:“……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按照罪犯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日常监督工作难以延伸到罪犯的劳动改造第一现场,在列席执行机关的会议时也只是根据考核分来判断应否提请法院裁定减刑或者假释,而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的唯一的实体依据就是考核分。这就不免会出现减刑或假释流于形式的不良后果——但由于我国目前对罪犯的考核计分也主要以其生产完成情况来打分,可能出现一些主观恶性仍然较大、并无多少悔意的罪犯获得高分而多获减刑;一些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生产任务的罪犯甚至有可能被扣分、很少获得减刑的不合理现象,违背了设立减刑、假释制度的初衷。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监所检察人员应积极参与监狱的考核领导小组的工作,负责监督计分考核、奖罚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的依法处理;对于服刑犯人对加分、扣分不服提出的申辩,检察人员应当负责督促考核领导小组应当认真复查,并及时给予答复;检察人员应当强化对于罪犯生产现场的监督,做好监管人员直接考核罪犯体现的日常数据汇总和台帐管理的督促检查工作。[11]
其次,执行机关及其监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纠正权和犯罪案件的侦察权,应当统一由检察机关来行使,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执行监督的效力。正如有实践部门的同志指出的那样,“赋予监所检察部门自侦案件职责,是强化执法监督的内在要求,是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开展执法监督的必然趋势”。[12]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对监狱里的牢头狱霸及时予以追诉,对改造好的罪犯及时地建议提请减刑、假释,为鼓励罪犯悔罪自新、积极改造,净化改造环境,为真正实现依法治监铺平道路。
(二)加大制度方面检察的步伐,对刑罚执行制度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监狱制度性行刑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与刑罚的变更执行制度的落实等方面的法律监督。在这方面,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各项刑罚执行制度全面进行监督。对于制度中不符合宪法、法律规定以及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尤为一提的是,中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因而完全有义务对已加入的人权公约在国内予以严肃认真地贯彻。我国行刑活动中的申诉、控告、检举制度与罪犯人权息息相关,这些制度是保证准确执行刑罚,实现行刑公正,保障罪犯人权的重要制度。另外,变更刑罚的减刑、假释制度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以实现对社会有效防卫的制度,也是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重要制度。毫不隐喻地讲,上述制度的运作直接关系到罪犯的人权有无保障,检察机关应当正确行使检察权。比如依据《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但实践中许多地方,这一“回家”权不仅形同虚设,而且在个别获准“回家”的个案中,具体操作程序也不尽相同。对于拘役的执行,检察机关也应该有所作为,加强“回家”权执行层面的监督。如此,才能有利于促进轻刑罪犯迅速回归社会,从而进一步加快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13]再有,检察机关必须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有效地对行刑制度予以监督,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应考虑在实际中弥补。有必要指出,依照1994年《监狱法》第34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63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学界及实践部门对上述两个条款的关系存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了监狱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不当的减刑、假释的裁定只享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权,而无抗诉权。[14]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其合理性值得怀疑。事实上,上述两个规定并不矛盾,只不过是在不同的方面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刑罚执行监督权,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更切实的法律保障。[15]当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力争推动立法的完善。
(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行刑机关逐渐转变行刑的观念,扩大对外交流,找出改造罪犯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实现行刑的科学化、规范化,将预防重新犯罪作为监狱存在的首要价值取向。法国著名学者米歇尔·福柯将监狱机能的核心定位为训诫,即通过躯体的训练以最终达到改造灵魂的目的。[16]的确,如果监狱同时办企业或办社会,显然是与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相抵触的,势必会影响监狱改造目标的实现。例如美国最近新兴的监禁机构——军训矫正中心正是较好地贯彻了上述理念,该监禁机构服刑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比监狱的重新犯罪率低一倍以上。[17]因而,检察机关应致力于扭转行刑人员中普遍存在的“收得下、管得往、跑不了”的工作观念和思维方式,实现以“躯体训练,改造灵魂”为其主要的目标框架。另外,检察机关还应积极地发挥其引导建议地作用,使广大行刑人员认识到中国监狱未来发展,固然不能脱离开中国的具体国情,但它更应当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吸收世界各国监管罪犯实践的经验和有益做法,扩大对外交流,逐渐使行刑走向规范科学的道路。总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尽可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发挥督促建议、引导疏通的独特作用,致力于监狱价值观理念的重组与建构,使监狱逐渐摸索出一套适应社会化和法制化双重要求的科学狱政管理模式。
[1] 作者简介:郭泽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刑事政策教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2] 参见王文生等:《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之回归——“大检察”格局之构想》,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3] 以往学界谈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往往仅重视其对诉讼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于行刑权监督的研究(详可参见王松苗:《厉行法治,法律监督应如何定位——“依法治国与法律监督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在我们看来,从检察权的角度考量,对于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属于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执行监督。参见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4]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314页。
[5] 参见张绍彦:《刑罚权与行刑权的运行机制探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6] 参见李均仁等:《转换观念,预防控制重新犯罪上升趋势》,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5期。
[7] 参见孔一:《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8] 参见张绍彦:《刑罚实现与行刑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22页。
[9] 参见伊鸿伟:《以钱抵刑创收三百万》,载陈微尘主编:《奇案与观察》,南方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74~80页。
[10] 参见力康泰等:《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思考》,载《法学家》2000年第3期;《新世纪中国监狱定位问题初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5期。
[11] 何文初:《监所检察监督应深入到计分考核层面》,载《检察日报》2004年5月27日。
[12] 陈振东:《监所检察执行监督权三题》,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
[13] 何文初:《以检察监督确保拘役罪犯的探亲权》,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10日。
[14] 参见朱正良:《纠正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
[15] 对于刑事诉讼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提出权,是一种新的监督权,它没有抵销原有的抗诉权。因为只有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才真正引起法院对“最终裁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法律效力。在对适用减刑、假释实行监督中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新的监督权和抗诉权,构筑两道法定的监督防线,将使检察机关对行刑权的监督更为有效。参见陈振东:《监所检察执行监督权三题》,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
[16] 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53页以下。
[17] 参见刘强:《美国新兴的监禁机构——军训矫正中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