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下层女性研究:以南部县、巴县档案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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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从妇女史到性别史:清代女性研究的回顾与反思

尽管有关女性问题的讨论自古有之,像缠足究竟起于何时、源于何故,妓女文化在不同时代的发展和影响……至迟在明清时代就已成为文人讨论和关注的话题。但具有现代意义的妇女史研究始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妇女史的研究迎来了“第一次高潮”,各种有关中国妇女的论著不下几十种乃至上百种。然而需指出的是,这些论述虽然以学术的面貌出现,却以揭露男权压迫、呼吁妇女解放为旨归,将妇女的落后看作中国落后的缩影,而以解放妇女作为打破中国旧文化桎梏的钥匙。因此,这一阶段的妇女史研究多以“压迫—解放”为主题,而将妇女设定为“受害者”的角色,其写作的起因与目的从某种程度而言反倒远离了妇女本身。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史研究的兴起,妇女史越来越成为学者,特别是女性学者关注的议题,[1]并且发展迅速,一时间几成历史研究中的“显学”。这次研究高潮中,研究者们基本突破了以女性作为“受害者”角色的设定,将女性看作历史的构造者和积极参与者,尽力实践“把妇女还给历史,以及把历史还给妇女”的双重目的。尽管研究质量仍然参差不齐,但妇女史研究的数量却呈逐年稳步上升态势,至今已蔚为大观。笼统估算,进入21世纪的二十余年间,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的严格意义上的妇女与性别史著作、译著与论集就有百余种,论文数千篇。特别是妇女史、性别史方向成为博、硕士论文的热门选题对象(现有的妇女史研究论文中博、硕士论文占到将近半数),可见这一领域仍具有相当乐观的发展前景。[2]而清代由于其末代王朝的特性,存留至今的各类史料最为丰富,包括大量的在历史上属于“沉默群体”的女性相关资料,因而清代妇女史研究也最受关注,并在过去二十余年中得到长足发展。在这样一个学科发展迅速,但希望与问题并存的背景下,且值清史研究走过一个世纪之际,笔者觉得有必要对清代妇女史、性别史的研究进行回顾与反思,在梳理成就的同时找到问题及其根源所在,以期为未来的研究突破贡献绵薄之力。

一 清代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

如前所述,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者们基本摆脱了中国传统社会中女性系“受害者”的论调,但是妇女地位究竟如何,具体至清代而言,女性的社会地位究竟是高还是低?她们在家庭或家族中能享有哪些权利?这一直是学者们正面热议或研究中隐含的话题。

滋贺秀三有关中国传统社会女性地位的论断,对人们研究妇女的家庭、社会地位有着深远的影响。他指出:“在围绕家产的权利关系上,和父的生存期间儿子的存在宛如等于无一样,夫的生存期间妻的存在也隐在夫的阴影中等于没有。即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只有当丈夫去世后,寡妻才能保持原样地代替夫享受其地位的权利。“像这样的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夫的人格由妻所代表的关系,我想将其称为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一体的原则。”在此基础上,以财产权为例,妇女所拥有的财产权指在丈夫去世后对于家庭财产的管理权,而并不存在所有权。[3]但正如美国学者白凯(Kathryn Bernhardt)所反驳的,滋贺只注重了女性财产权利的法律原则,而忽略了实际生活中的司法实践。[4]可惜的是,尽管白凯批判了滋贺秀三的法律条文本位的观点,但仍认为明代以来的法律将寡妇“降格为一个财产的监护人”,虽然清代因贞节崇拜而赋予寡妇更大的嗣子选择权利,其讨论仍限于寡妇替嗣子监管丈夫财产的范畴,而未能对妇女的财产权利做出实质性的突破研究。[5]其根源在于,白氏对明清妇女财产权利的研究尽管参考了一些官员判案的实例,但总体上仍以官方法律文本为基础,并未对民间的司法实践进行深入剖析。这是她虽反对滋贺的观点,但本身仍无法突破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开始注重利用方志、文集、司法档案、契约文书等资料来研究妇女史,这与社会史兴起后史学界“眼光向下”的学术转向相契合,而通过对这些更贴近民间的史料进行研究和分析,学者们也得出了与之前的认识不同的有关妇女社会和家族地位、经济和司法权利的结论。

阿风利用契约文书与诉讼档案对明清时代的妇女地位进行总体考察,指出明清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拥有相当的家族地位和经济权利,且能够在司法审判中发挥其能动性,为本人及家族争取更大的利益。[6]尽管阿风的研究仍未完全跳出早期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仁井田陞等有关家族法的窠臼,但基于基层史料的研究使得他进一步肯定了明清女性在社会和家族中的法律和经济地位。除被广泛利用的徽州契约文书外,妇女史学者们继续挖掘清代其他地方的契约文书,并从中探查女性在土地、借贷等交易中的活动与作用,指出妇女能够以“买方”、“卖方”和“中人”等多元的身份在家庭大宗交易中发挥重要作用:“她们在契约中的各种表现,也意味着妇女在家庭中享有的经济地位得到了社会的认同与肯定。”[7]其实,妇女的经济权利不仅体现在契约交易中,还体现在社会和家庭生活的各个层面。李华丽的研究证明清代许多妇女靠劳作独立承担起家庭生计,对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作出贡献;刘盈皎、张生的研究则证明,清代不论满汉妇女都可在一定程度上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且其财产得到了政府的保障。[8]

在谈及女性的经济或财产权利时,除作为妻子对夫家财产的权益之外,学界所关注的另一焦点在于女儿的财产继承权问题。这一问题最早的争论来自日本的中国法制史学者仁井田陞和滋贺秀三。仁井田陞强调家庭财产由家庭所有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女儿和儿子同样拥有财产继承权,只不过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滋贺秀三则认为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并非全体家庭成员,而与宗祧继承相一致,因此只有男性子嗣可以祭祀祖先并继承财产,家庭中女儿唯一的权利是在成长时受到抚养和出嫁时得到嫁妆。[9]也正是依照这样的思路,白凯在其研究中否定了从宋代至明清时代女儿在家庭中拥有财产继承权的可能性。[10]然而,滋贺派学者所忽略的,恰恰是他本人所提出的女儿获得嫁妆的权利。笔者所见最早将嫁妆看作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是经济史学者邢铁,他在1996年的研究中指出,作为法律概念的现代意义的家产继承权,与中国古代社会中继产方式的实践应当区分开来,“不能仅仅以找到法律依据者才认定为权力,应该把实际存在的各种因素引起的各种机会和方式都视为继产权的体现”。因此,奁产陪嫁是女儿参与娘家析产的“通常方式”。[11]其后,笔者通过对清代嫁妆的系统研究,推进了人们对清代妇女财产权利的认知。通过对史料的系统梳理,笔者证明,清代女性不仅拥有以嫁妆形式参与娘家财产分析的权利,而且在婚后,嫁妆始终属于女性的私有财产,可与夫家财产分开存放,常常只能由女性本人支配。这部分“私财”大大拓展了女性在婚姻前后的经济权利,也使得她们在很多情形下有经济能力干预家庭、家族内外事务,相应提高了她们的家庭和社会地位。[12]

除女性在家庭和家族中的经济地位外,随着近年来地方司法档案的逐步发掘,学者们开始越来越多地关注司法档案中的女性记录,展开女性司法和诉讼权利的研究,这样的研究大大拓宽了人们对于传统女性活动场域和社会活动能力的认知,也是对女性社会地位的进一步反思。在这一研究过程中,不管是法律史学者还是妇女史学者都不约而同地指出:尽管清代法律对妇女究竟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些模棱两可,但女性可以通过“抱告制度”广泛地参与到诉讼中来,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在地方司法实践中,不仅“抱告”在某种程度上流于形式——妇女本人才是真正的诉讼主体,且不少中下层妇女对于司法程序及内幕有着相当的了解,她们不仅积极参讼,还充分利用自己的性别“弱势”去博得县官的同情,以获取有利的判决。[13]尽管妇女参与诉讼可能存在外力的帮助或影响,比如族人或讼师的帮助和“唆使”,但这并不影响“她们利用了加强性别等级的法律,并将这些法律反过来在司法场景中为她们的利益服务”。[14]不仅州县档案中所呈现的民事诉讼中有较多的女性参与,对京控案件的研究亦表明,即便在京控这样的重大案件中,亦有约三分之一的诉讼人为女性。她们或为丈夫、儿子诉冤,或为家族争取权益,或为自己证明清白,奔走于家乡与京城之间,给地方和中央政府都带来一定的压力。正如胡震所指出的:“对晚清京控的研究却表明,清代妇女是国家诉讼这个公共领域中的一群十分活跃的参与者。”[15]因此,“清代妇女缺乏诉讼权利的结论过于简单,应该进行全面检讨”[16]

笔者认为,对女性参与司法诉讼的研究,不仅证明清代女性拥有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更进一步展示了女性对外界社会的了解程度与参与程度。这些研究打破了中上层妇女“大门不出,二门不迈”、下层妇女虽出门参与劳动却对外界社会无知无识的固见,体现出妇女不仅勇于走出家门、走入公堂,且对外界社会及司法程序有着一定的了解,她们利用各种可以凭借的力量(如讼师、家族中的男性);利用法律的空子(清代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妇女是否可以参讼),并利用自身劣势将其转化为优势(在诉讼中故意显露自身的弱势以博得县官的同情),获得有利于自己及其家族的判决。学者们发现不少案件是在家庭中存在成年男性的情况下而由妇女牵头诉讼,实证性地体现出我们对于传统女性的家庭和社会地位应当有新的客观的评价。

二 清代的阶级、族群与性别

自20世纪90年代妇女史研究兴起以来,尽管研究成果蔚为大观,但研究取向却呈现出明显的阶级、地域和民族上的不均衡。女性群体中最先得到研究者关注的是上层女性。其原因很简单,上层女性由于其所属阶层的文化特权而保留有更多的史料记载:传记和行状、墓志铭、亲友的回忆录、女性本人的诗集和文集等。特别是清代以“才女文化”著称,使得才女及其作品研究成为文学领域与史学领域共同关注的课题。同时,由于明清文化发展的地域特点,这些才女又主要集中于两个区域——江南与京城。正如曼素恩(Susan Mann)在其著作《缀珍录:十八世纪及其前后的中国妇女》的引言中所说:书中所论及的妇女“都来自于社会顶端的精英阶层,她们所受的教育程度之高,甚至远远超过我们今天的绝大多数人。她们许多人过着一种我们几乎无法想象的特权生活,闲适与饱学将她们与帝国晚期99.9%的妇女隔绝开来。更重要的是她们中的70%以上来自于中国中部的沿海一隅。”[17]如何处理妇女史研究中的阶级、地域与族群差异,成为摆在妇女史学者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江南”在清代的文化蕴含,已由杨念群进行了透彻深入的分析。[18]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文化核心区域不仅属于男性,也属于女性。郭蓁通过对清代江浙地区诗人数量的统计得出:“有清一代诗坛,江、浙诗人的数量便一直高居榜首……统计数据足可印证清代女诗人分布的地域特征与男诗人相一致的事实。”[19]而清代女性文学之所以如此兴盛,与家庭氛围、社会文化乃至国家影响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从家庭内部因素来看,卢苇菁指出,为女儿提供良好的教育是18世纪精英家庭维护其社会地位和声誉的重要手段。同时,在清代人口压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父亲培养儿子从事科举的压力也在不断增强,而提高女儿的教育和修养,除能增加家族荣誉外,还给父亲带来轻松、愉悦的家庭感受。女儿出嫁后仍可以通过文字唱和的方式保持与父亲的联系,成为她们与原生家庭终生的联结纽带。[20]从整体的社会环境考量,郭蓁指出,女性文学的繁荣“与清王朝对女性较为宽松的文化政策,男性作家对女诗人的爱护、支持和帮助,以及文化型家庭对女性教育、培养、扶植等等的关爱”息息相关。[21]可惜的是,郭蓁文中对于“清王朝对女性较为宽松的文化政策”并未做具体深入的论述。笔者认为,这正是清代女性文学繁荣的深刻政治背景。如同只强调汉族男性“剃发易服”而允许汉族女性穿着汉族传统服饰一样,清代的文字狱也仅针对男性,在这样的文化压抑背景下,士人家庭将文学唱和的兴趣部分地从同人之间转向与家庭中的女性进行,而女性也由于相对宽松的文化政策而能有较为自由随性的发挥。何湘指出,清代江南女性诗坛形成一种豪迈的风格[22],即应与这样的社会政治背景有关。

京城是清代除江南之外的另一女性文学核心区域,其与江南最大的不同在于京城才女的民族特征。同江南才女一样,清代“满族才女绝大多数出身于中上层家庭和文人代出的家庭”。受汉文化影响渐深的满洲贵族,女性文学修养也发展迅速。对于史学研究而言,“满族妇女诗歌的价值,并不主要在于它们是妇女所作,而主要在于这些诗歌能够生动形象地表现清代满族妇女在政治、经济中的地位和处境”[23]。如纳兰氏诗中所反映的清初满族女性的豪爽雄健之风、顾太清诗词中所体现的家世沉浮对其个人际遇的影响等。值得指出的是,京城还是南北女性文学的交汇之处,这一点正是以往学者研究的不足所在,如纳兰性德纳江南女词人沈宛为妾,嘉庆年间完颜廷鏴娶江南才女恽珠为妻。恽珠不仅著有《红香馆诗词集》,还按照清廷所提倡的女性道德标准编选了《国朝闺秀正始集》,集结了清代各地女性诗人的诗词作品。在其影响下,儿媳、孙女都以能诗著称,为旗人女性诗人的产生和发展作出了贡献。因此,当我们研究清代才女问题时,不仅应当重视其在文学和时代上的共性,也应注重其族群和地域的差异性,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络和交流,才能从总体上把握清代才女文化的实质。

尽管清代才女辈出,但她们毕竟是女性中的少数群体,女性历史显然由更多的普通女性或者说中下层女性构成。近年来新史料的不断发掘,使我们的研究得以渐渐从上层妇女过渡到中下层妇女。如前所述,契约文书和司法档案是这类史料的主体。司法档案对于妇女史研究的意义,容后文详述。此处要说明的是,妇女史研究对于司法档案的运用,绝不限于考察女性的诉讼权利和法律地位,档案中所提供的女性诉状和供词,以及其中所包括的作为证据审呈的大量民间契约,如卖妻文约、主嫁文约、招夫养子文约、赎女另嫁文约、娘婆两家集理文约等史料,与诉状、供词及县官的判决一起,多面而生动地反映出中下层女性的生活状态和社会关系。笔者通过对南部县档案中所反映的出嫁女与娘家关系的考察,得出不仅上层社会出嫁女与娘家联系紧密(如前述卢苇菁的研究),下层妇女婚后亦与娘家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亲情和利益是这种联系的主导因素。[24]张晓霞利用巴县档案对该地的孀妇再嫁问题进行探讨,用地方实例印证了清代男女比例失调使女性在婚姻市场上成为奇货而导致孀妇难以守节的宏观论调在巴县同样存在。[25]李清瑞则利用巴县档案对清代四川地区的拐卖妇女案件以及拐案所反映出的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四川移民社会的背景和妇女个人及其家庭的因素共同导致拐案盛行。[26]苏成捷(Matthew H.Sommer)通过对巴县、南部县、宝坻县档案中的272件卖妻案件的深入考察,指出妻子和土地一样,是下层男性的最后财产,而“卖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下层百姓(包括妇女)的一种生存策略。[27]

妇女史研究“眼光向下”的转变着实可喜,但在族群和地域方面研究的不均衡态势仍旧相当明显。汉族妇女以外,只有作为统治民族的满族女性受到一定的关注。定宜庄所著《满族的妇女生活与婚姻制度研究》可谓这一领域的奠基之作。定氏通过描述入关前后满族妇女社会生活习俗、贞洁观念和家庭地位的变化,对满族女性“从扬鞭马背之上到深藏闺阁之中”的角色转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考察和反思。[28]其后,定宜庄教授再发两文,对当前满族妇女史研究进行进一步总结和思考。她指出满汉两个民族在深层次的价值观和审美观上的差异,但这与妇女地位的高低并无直接关系。即“扬鞭马背之上”并不能证明满族女性入关前即不受男权束缚、地位高。早在清入关前,妇女就是男人权力斗争的工具,可以被任意抢掠、变卖、交换,整个社会对于妇女的歧视也非常明显。入关后,满族统治者自觉地用儒教纲常重塑自己的民族,这既是他们得以成功地统治这个泱泱大国的原因,也是导致这个民族最终衰弱的主要原因。与男子共同经历了这场深刻变革的满族妇女,在付出比男子更大代价的同时,也保留了潜藏于这个民族深处的一些因素,并反过来对汉族社会造成影响。[29]同时,定宜庄教授呼吁在满族妇女史研究中重视满文史料的挖掘,重视满族妇女与八旗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将满族妇女史研究引向深入。[30]赖惠敏教授是另一位关注旗人妇女研究的重要学者,她在《清代皇族妇女的家庭地位》《清代旗人妇女财产权之浅析》《妇女无知?清代内府旗妇的法律地位》三篇论文中分别对清代皇族女性、普通旗人妇女和内务府旗妇的家庭、社会、经济和法律地位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指出旗人女性婚前与婚后在家庭和社会中地位的变化,及其相较于汉族女性所不同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经济和司法权益。她的研究都以内务府等原始档案为基础,为我们揭示了以前较少为外人所了解的不同阶层和不同身份的旗人女性的生活环境和生存状况。[31]

除满、汉之外其他族群的女性研究,至今可以说仍旧是凤毛麟角,但我们仍可看到一些学者已经开始了这一领域的拓展。如吴克尧和包海凤注意到康熙朝锡伯族政治性迁徙过程中锡伯女性的经历和遭遇;[32]吴才茂从清水江文书考察清代苗族女性在土地买卖中所起到的作用及其所反映的女性社会经济地位;[33]李国彤则通过对蓝鼎元的女学著作进行考察,探讨他如何在畲族地区宣传儒家的家庭观念与妇德。[34]尽管清代少数民族女性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且研究成果的水平参差不齐,有些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性别史研究的逐步深入,不同族群和区域的女性群体会逐步走入研究者的视野,这也是未来妇女/性别史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

三 性别研究视野的开拓与史料的甄别

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妇女史研究在世界范围内兴起以来,女性这一历史上“失声的群体”开始成为史学研究的对象,而“性别”也成为历史研究的一个全新视角。半个多世纪以来,各国的妇女史学者力图搜求不同时代、不同阶层女性生产、生活的记录和记忆,以填补历史书写中的性别空白。但是,妇女史研究始终受到来自两个方面因素的限制。一是研究领域的局限性,人们往往误认为妇女史或性别史就是描述和分析内闱之事或女性之间的联结,外界社会属于男性,基本与妇女无关。因此,妇女史常常与婚姻家庭史的研究纠结在一起,难分彼此,有人甚至认为妇女史就是婚姻家庭史学的一个分支。这样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妇女史研究,也是促成学界将“妇女史”发展为“性别史”的主要因素之一。二是妇女史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仍受到资料缺乏的限制——女性既为“失声的群体”,绝大多数女性在历史上很难留下确切而翔实的书面记录,而有限的记忆或回忆类资料不仅受时代限制,且受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正如国内妇女史研究的开创者之一高世瑜所言,史料鉴别问题已经成为妇女史研究的瓶颈。[35]因此,史料的开拓与甄别也是妇女史研究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从研究视野而言,随着妇女史向性别史“提法”的转变,学者们在不断拓宽中国妇女史研究的视野和范畴,尽管有些研究尚显薄弱或肤浅,但都不失为清代妇女史研究全面展开的有益探索。如前所述,不仅上层女性受到关注,下层妇女的生存状态与生活环境也开始成为关注的话题。不仅汉族女性受到较为深入的研究,满族以及清代其他少数民族的女性也开始进入研究者的视野。不仅内闱家事是研究主题,各个领域的女性贡献都逐渐为学者所关注,特别是美国学者在这方面的探索尤为突出。高彦颐(Dorothy Ko)的《闺塾师:明末清初江南的才女文化》向我们展示了帝国晚期一个游历的女性群体,指出明清的江南闺秀远不是受压和无声的,这些妇女在男性支配的儒家体系中,创造了一种丰富多彩和颇具意义的文化生存方式。作者通过儒家理想化理论、生活实践和女性视角的交叉互动,重构了这些妇女的社交、情感和智力世界。透过妇女的生活方式,该书提出了一种考察历史的新方法。[36]曼素恩的《缀珍录:十八世纪及其前后的中国妇女》对十八世纪盛清时代女性的工作、娱乐、写作、信仰及人生历程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体现出女性在清代盛世的风貌和贡献,该书利用习见的、由男性书写的史料与妇女自身的作品相参照,这本身便推开了一扇通向中国女性世界的崭新窗口。[37]白馥兰(Francesca Bray)的《技术与性别:晚清帝制中国的权力经纬》,力主将科技看作表达与塑造中国文化、社会形态的有力的物质形式,并采取这样一种视角考察了宋代至清代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女性技术”,从家庭的生活空间、女性的纺织生产、女性的生育与保健等方面,深入而有力地分析了科技如何强有力地传播和塑造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性别规则与女性角色。与我们对传统女性的固有认知不同,作者认为,妇女并非父权、夫权的被动牺牲品,而是中国传统文化形态与社会秩序的积极有力的参与者。[38]作为外国学者研究中国历史,以上著作或多或少在某种层面上具有“他者”的文化心态,但她们独到的研究视角和不拘一格的史料应用,都为我们开拓妇女史研究的视野做了很好的启示。

除视野的开拓之外,史料的开拓对于妇女史研究及发展也是至关重要的。“任何史料都是有局限的,对于像妇女史这样新兴的学科尤其是如此,所以在研究中,尽量开拓史料收集的范围是必要的。”[39]妇女史研究中,不仅档案、文书等汉文史料应当被广泛挖掘,清代其他少数民族文字,特别是满文史料亦应当受到相当的重视。如清代旗人女性问题被统治者看作内务之事,常常仅用满文记录,据笔者查阅内务府档案的经验,乾隆朝之前的宫廷女性记载多为满文。因此,正如一些国内外学者所提倡的要大力学习满文、拓展满文史料,与汉文史料相互印证、补充,这不仅是研究清代政治史的必要途径,也是清代妇女史研究中同样存在的问题。然而在进行满汉文史料对照时,我们尤其应当注意“甄别”的问题。“现存汉文史料大多出自汉族文人或饱受儒家礼教浸染的满族文人之手,他们是以汉族的观念和用语对满族习俗加以观察和表述的。表面上看来,满族许多制度和习俗与汉制似乎无甚区别,实质上却有诸多名同实异之处。而满族统治者出于各种考虑,对于自己早期的习俗又常常有意无意掩盖和抹煞。因此研究中必须尽量阅读文献的原文也就是满文而不是汉译本。往往也必须耗费精力,探寻一些名词的满文甚至蒙古文原文,以求找到它的真实含义,从而理解这些词语中反映的真实观念。这是一项相当困难琐碎但不能避开的工作。总之,注重本民族文字纪录的史料,就会避免诸多误解,也才能使研究更加深入。”[40]

的确,在大力挖掘和开拓新史料的同时,必须客观看待“文本”记录与“史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实相对而言,中国女性在历史记录中并非完全隐没不见,从刘向《列女传》之后,便陆续有女性类传出现,至范晔《后汉书》设《列女传》,女性遂于正史中占有固定席位——宫廷女性多被收入后妃、公主或外戚传中,其他女性则以德行为标准,收入《列女传》。这使得不仅贵族女性有机会被写入史志,中下层女性也可以通过节孝等品质青史留名。特别是宋元之后,正史《列女传》有强调“匹妇”行谊的趋势,及至明清,荆钗布裙成为主要入传人选。[41]正史之外,各类地方史志、文人所写的妇女传记(包括行状、寿志、墓志铭、祭文等),共同形成了中国历史上独特的女性记录传统。但是,正如一些学者所警示的,“记载”并不等于“史实”。中国的女性记载传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时代烙印。首先,各类史志记载女性的目的在于提供为世人效仿之楷模,因此除刘向《列女传》设“孽嬖传”外,其他女性传记一律只收录正面的女性形象,且“正面”的含义从女性的仁孝、慈爱、智勇、节烈,至明清渐渐缩小为只有节烈,且只有奇苦的节烈行为方可作为入传之资本。[42]节烈之外的其他类型女性形象,未得留下记载,更别说“负面”形象。其次,绝大多数女性传记的作者为男性,他们往往从男性角度有选择地描述女性的行为方式乃至内心世界,其写作目的,正史多为彰显统治者所需要的女性品质,私家传记则是为了提升家族荣誉。男性不仅是传记的书写者,也是预设的读者。衣若兰通过对历朝《列女传》的考察指出:“史家所关心的往往不是妇女本身的生命历程,而是如何借由妇女的忠孝节义事迹,来激励人们(尤其是男性)向善……以女德来激励男性,如此也就成为中国女性传记传统的特殊内涵。”[43]因此,中国历史上数量庞大的女性传记所反映的内容不仅极为狭隘单一,且与女性的实际行为或自我认知存在很大差距。

近年来,明清档案的不断挖掘和整理,为我们研究中下层女性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宝贵资料。不论中央档案(如刑科题本)还是地方档案(如巴县档案、南部县档案、宝坻县档案、台湾淡新档案等),都包含大量的妇女犯罪或参与诉讼的材料。这一点首先打破了传记类文献只囊括典范女性的光环,将女性纳入家庭纠纷、两性关系及民事和刑事犯罪的行列,大大扩展了我们在研究传统女性时的考察维度。其次,地方档案收录的,多为民间户婚田土类“细事”纠纷,[44]更能反映女性生活的琐碎事件和实际状态,其中女性的诉状和供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非常难得的第一手下层妇女表述材料,“这是比诗词更直接、更真实的‘自己的声音’”[45]。再次,档案中的女性,无论作为告状者、诉讼参与者还是罪犯,都因不符合儒家思想对于女性无外事的规范,而属于“负面”的形象。因此,案件审理者和记录者无须出于道德榜样等方面的考量,对她们的言行进行修饰或避讳。相反,作为法律文书,相对更注重真实性。以上几点似乎使得档案成为研究明清中下层女性较为理想的史料。

但是,档案中的女性记载,包括女性自己的诉状和供词,是否就一定真实可信?赖惠敏在利用清代档案研究夫妻间杀伤案例时发现,家庭纠纷中描写妇女詈骂公婆和丈夫、不守妇道的记录比比皆是。她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指出,“地方官员处理杀伤案件必须符合《大清律例》的量刑标准,因而不惜牺牲妇女形象”。[46]也就是说,为使杀伤案的判决更加符合律例、不被上级驳回,地方官在案卷中刻意损毁女性形象。但是,笔者在研究州县衙门档案中的女性案件时发现,非杀伤类的民事案件,如买休卖休、夫妻不和、女性逃婚等,此类案件皆属县官可自行裁决、无须上报、无须在判决时逐条依律审断的“细事”,不具备赖氏所说的地方官员牺牲或损毁妇女形象的要素,然而案卷中有关女性不听公婆和丈夫教诲、不守妇道的描述同样普遍。那么,究竟是中下层女性因文化程度低而的确不守妇德,还是男性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贬低女性,抑或州县官本身即带有性别偏见?女性本身对案卷的形成有怎样的影响?换言之,州县档案中大量对于女性言行的记录,包括男性对女性的控诉、女性自身的诉状和供词、县官的批词和判决等,是否反映清代中下层女性的真实状态?如果不是,究竟有哪些因素影响到这些史料的真实性?笔者的《档案与性别——从〈南部县衙门档案〉看州县司法档案中女性形象的建构》一文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思考,从官员、男性亲属和妇女本人三个角度考察了其各自对司法档案记录产生的影响,从而阐释下层女性“无知”“刁泼”的形象如何在州县档案中被建立起来。

因此,对于妇女史、性别史研究而言,尤须将各类史料作为具有客观而复杂背景的“文本”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了解女性史料记载的个人和家族因素,探查史料的社会和文化背景,才能真正做到“将妇女还给历史”。

最后,我们再回归到绪论的题目本身。妇女史研究在中国自20世纪90年代兴起以来,经历了从“妇女史”向“性别史”的转变,即从关注妇女本身的历史到关注两性关系,并从性别的视角重新审视整个历史发展。这一变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也使得妇女史学者们纷纷自觉体认这一变化过程,改为性别史研究,并陆续出版了一些性别史研究的著作,如李贞德主编的《性别、身体与医疗》、李小江等编著的《历史、史学与性别》、王小健的《中国古代性别结构的文化学分析》等。但成果数量毕竟不多,且一些研究尽管以“性别”为名,但仍旧不自觉地将其等同于妇女史研究。这使得我们难免产生这样的疑问:首先,只要研究内容关于女性,就是妇女史研究吗?其次,新世纪“妇女史”向“性别史”的转变,除了名称的转变之外是否贯彻了研究内涵的真正转变?近年来,尽管多数学者已经不再完全使用“女权主义”的或“女性主义”的态度来研究妇女/性别史,而着眼于具体探讨不同阶层、不同族群的女性在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起到的作用;探讨女性的地位和权利在长时段的历史变迁中所经历的变化或冲突;探讨如何利用不同的视角去看待女性与家庭、社会的关系;探讨如何利用不同的史料挖掘历史上的女性记录,并分析史料背后的女性故事。但这些研究无一不是围绕女性本身而进行。如何将历史上的男性也纳入性别史研究,探讨两性的互动与交锋,以及特殊情境下两性角色的交融甚至错位,探讨两性如何共同构成了历史的发展,真正完成从“妇女史”向“性别史”的转变,这是我们目前应当深入思考的问题。因此,所谓“性别史”研究,其实我们刚刚起步。

四 本书的主体思路与章节构成

如前所述,由于以往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集中于历史上的上层女性,目前学界仍缺乏一部较为全面而深入反映清代下层女性的生活环境与生存能力、家庭归属与自我认知、两性关系与社会交往、压力应对与法律意识的著作。本研究以489件清代四川南部县、巴县档案中的以女性为主要当事人的案件为基础,[47]利用其中呈现的丰富而生动的史料,探讨社会阶层、性别观念、官方意识形态、经济和文化的变迁以及女性的自我觉醒,如何共同塑造了清代下层女性的群体形象,希望以此完善学界对下层女性的认知,使其与中上层女性一起构成传统中国女性的历史全貌。

本书除“绪论”外还包括七章正文和余论。

“绪论”中追述了从妇女史到性别史研究的主要阶段、主体成果、已形成的研究规模和达到的学术成就,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瓶颈,既作为本研究的学术史梳理,也指出该领域的发展方向和本书的创新空间。

第一章“州县档案中的清代下层女性群体形象”。本章通过将州县档案中分散而零碎的反映下层女性生存环境和生活状态的史料一点点补缀起来,尽量还原真实客观的下层女性群体形象,呈现她们区别于上层女性的特点、她们的生存困境、道德认知以及家庭和社会的归属感,为读者初步勾勒清代下层女性的群体肖像,也为后续章节的逐步深入论述做好铺垫。

第二章“下层女性的夫妻关系”。对于普遍早婚的下层女性而言,夫妻关系可能是其一生中最重要的关系。“素好无嫌”是档案中常用来表述夫妻关系和睦的词语,体现出下层百姓平淡而和谐、困顿中蕴含着温情的夫妻关系。但是,由于我们使用司法档案做研究,史料中呈现的往往是夫妻间的矛盾与纠纷并因此闹上公堂。美国学者黄宗智指出:“除了兄弟阋墙导致分家外,夫妻争执显然是村庄调查中反映出来的最常见的一种纠纷。”[48]贫困、性格和体貌的不匹配都会引发夫妻矛盾和冲突;不少下层女性给男性做妾,而妾的介入,也往往使得家庭矛盾更加复杂和升级。本章的目的在于从夫妻关系入手,进一步探讨女性的家庭关系和地位、生活状态和生存策略。

第三章“泼出之水:清代下层妇女与娘家的关系”。本章以婚姻为纽带,讨论下层女性在娘家和婆家之间的矛盾认同。娘婆两家基本构成女性最主要的生活场所、亲属关系和情感归属。按照儒家观念的要求,女性婚后应以夫家为主,“非有大故”不回娘家,但本章通过具体档案揭示了与上层妇女一样,下层妇女婚后也与娘家保持了较为密切的联系,不同的是,亲情与利益的纠葛成为下层女性与娘家关系的主要特点。

第四章“女性与基层社会”。从本章起下层女性将跨出家庭的范围,进入其所生活的基层社会场域。相较于深居闺阃的上层女性而言,下层女性无疑在行动上享有更大的自由,她们可以走出家门,游走于乡村和县城、场镇和集市之间。本章探讨基层社会给女性的日常生活提供哪些资源、带来哪些影响,女性如何利用这些家庭以外的资源扩大自己的生活圈、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达到她们在家庭内部不能满足的诉求。

第五章“‘妇愚无知?':下层女性的涉讼策略与法律意识”。尽管清代法律规定家中有成年男子时女性不得发起诉讼,但档案显示不少女性在有丈夫或成年儿子的前提下仍发起诉讼,且多数案件得到了县官的受理。尽管常被县官斥为“妇愚无知”,但实际上下层妇女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知道如何利用自己的性别和年龄弱势来博得县官的同情、逃脱法律惩处、赢得有利于自己和家人的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女性的诉状和供词是难得的她们第一人称的史料表述,尽管其间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但下层女性对自己行为、境况和意愿的表述都很值得我们关注。

第六章“特殊的‘交易’:‘卖婚文约’及其民间和法律效力”。清代,有大量家庭因贫困等将妻子或儿媳嫁卖,但由于“嫁卖生妻”是非法行为,嫁卖过程中所签署的“卖婚文约”也就相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本章利用南部县档案中收录的“卖妻文约”探讨此类文约的内容和要素,它们何以进入司法档案,文约本身的意义何在,以及其在民间和法律层面的效力有何不同。

第七章“死亡的性别隐喻:女性自杀案件的民间处置与司法干预”。学界关于女性自杀问题的研究,多集中于与贞洁相关的自杀行为,对于贞洁原因之外的自杀则关注甚少。本章利用巴县档案中的86件“非贞洁类”女性自杀案件,探讨那些由于“生活琐事”而自杀的下层女性看似简单的自杀原因背后所蕴含的较低的家庭和社会地位以及难以跳脱的生存困境。夫家亲属、官员往往对女性自杀持不解和反对态度,认为她们的做法有亏妇德并诱发不良社会风气。尽管女性自杀多属“无判罚”类案件,但报官并履行司法流程对家属而言还是非常必要的。当男性因不关注而导致的不理解,对女性的自杀行为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时,就将其归咎为“遭遇邪祟”,这也是女性自杀问题在社会和司法层面所蕴含的深刻而独特的性别隐喻。

余论“档案与性别:州县档案中的下层女性建构”。本书利用州县档案研究下层女性,那么作为司法档案被记录下来的“文本”,是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清代下层女性的言行和思想?哪些因素可能影响到档案对女性的记载?除官府和参与诉讼的男性之外,女性本身对档案记录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本部分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探索,试图将档案文本还原到其产生过程和社会背景之中,回答下层女性形象是如何在司法档案中被建构起来的,也作为笔者利用司法档案研究下层女性的理论总结。任何史料都不是完全客观的,当我们利用司法档案研究下层女性时,应时刻对影响史料形成的因素保有清醒的认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利用州县档案时,会碰到一些棘手的问题。首先,档案常常有页面残损或案卷保存不完整的情况,导致案件信息不全,如只有原、被告的诉状,而没有县官的审讯记录和审断结果。由于控案双方往往各执一词,诉状中不免有夸大或虚假的成分,给我们的史料甄别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但正如前文所述,史料文本会受到各种因素影响,所谓“真实客观”本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笔者很难做到不完整的案件就不作为史料使用,只能尽量客观地使用它们。其次,不少案卷字迹模糊,且书写者习惯使用异体字,或限于文化水平常写有错别字,这也给我们对史料的识别和使用带来一定困难。本书中引用档案时,对于异体字或错别字一般采用在后面加注括号的方式,如“已(以)后不得向王张氏等借生事端”;对于缺损或模糊到无法辨认的字则用“□”代替,如“小妇人嫁□□[与其]子蒋天云为妻”,[]中的字为笔者根据上下文对缺漏字所做出的判断补充。对于档案原文因执笔者在书写时的疏忽而缺漏的字,笔者亦用[]补注,如“不顾父[母]妻室,流浪在外,多年未归”。再次,由于下层百姓多不识字,常常很难说清自己名字具体是哪个字,而且日常生活中,他们可能只用昵称而不用正式的名字,因此案件中同一人的名字在不同人的诉状和供词中常常用字不同,如巴县蒋李氏供:“蒋老六即蒋长兴是翁公”;南部县陈国宝控诉其妻逃走后被敬朝成另嫁“罗步头”为妻,敬朝成则表示“罗洪书即罗步头”,本案县衙的提讯单中也有“罗步头(即罗洪书)”的提法,而在堂审记录中,则只使用罗洪书的正式名字而不再出现罗步头。因此在引用档案原文叙述案件时,对于同一人的不同名字,笔者也采用括号的方式注明,如“罗洪书(罗步头)”。关于同一人名字的不同写法,如王仕德控诉族人因其嫁卖儿媳而从中图索,他在诉状中说:“蚁第四子王第用自幼凭媒说合李昌崇之胞妹为婚……将李氏于十一月十二日改嫁与谢虹玉为妾”,而其族人的诉状则为“将伊子王蒂用生妻李氏嫁与谢洪玉为妾”,王第用与谢虹玉两人名字用字都用了不同的字。对此,笔者以当事人自己在诉状中使用的名字或官府审断时使用的名字为准,则王氏族人的诉状即以“合族商议悦服将伊子王蒂(第)用生妻李氏嫁与谢洪(虹)玉为妾”的方式呈现。最后,两县档案中,普通百姓在诉状中男性多自称“蚁”、女性自称“氏”,在供词中男性自称“小的”,女性自称“小妇人”。有功名和有职务者,又有不同称谓,如生员自称“生”,在县衙任差役者自称“职”等。笔者在引述档案时,为了案情的简明通畅会注明一些人物的身份,如“邹氏仍令小的(王时中,笔者注)儿子领回团聚”。

本书使用的档案,一律注明出自巴县档案或南部县档案以及档号,由于一个案件往往跨越数月,少数案件甚至跨越数年,因此只在档号后注明案件的年份而不再标注到月、日。此外,巴县档案中咸丰朝的史料来源于中华文史网(国家清史工程数据库),因此标注该数据库显示的档号;其他朝的史料来源于四川省档案馆,因此标注档案馆显示的档号,特此说明。


[1]高世瑜就曾指出:“完全投入妇女史研究的学者人数不多,有研究功力的学者尤其是男学者往往不屑于专门从事妇女史研究,这就造成了研究队伍不仅人数有限,而且素质不是很高,同时性别构成不平衡,女性占了绝大多数。”参见高世瑜《发展与困惑——新时期中国大陆的妇女史研究》,《史学理论研究》2004年第3期。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不仅仅是中国的问题,国外妇女史学界也存在同样的性别偏差。

[2]相关数据参见高世瑜《从妇女史到妇女/性别史——新世纪妇女史学科的新发展》,《妇女研究论丛》2015年第3期。

[3][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4][美]白凯(Kathryn Bernhardt):《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年》,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5][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年》,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6页。

[6]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以明清契约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

[7]阿风:《明清时期徽州妇女在土地买卖中的权利与地位》,《历史研究》2000年第1期;张启龙、徐哲:《被动的主动:清末广州高第街妇女权利与地位研究——以契约文书为例》,《妇女研究论丛》2015年第2期;刘正刚、杜云南:《清代珠三角契约文书反映的妇女地位研究》,《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3年第4期;吴声军:《从贺江文书看清代以降南岭走廊妇女的权利——兼与清水江文书的比较》,《广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8]李华丽:《清代妇女的家庭生计问题研究》,《历史教学问题》2009年第5期;刘盈皎、张生:《无财不能立身——清代妇女财产权保障研究》,《湖北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9][日]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补订版;[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458页。

[10][美]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年》,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8—42页。

[11]邢铁、高崇:《宋元明清时期的妇女继产权问题》,《河北师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1期。在其后的著作《家产继承史论》中,作者又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参见邢铁《家产继承史论》,云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毛立平:《清代嫁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3]参见毛立平《“妇愚无知”:嘉道时期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县官与下层妇女》,《清史研究》2012年第3期;吴欣《清代妇女民事诉讼权利考析——以档案与判牍资料为研究对象》,《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姚志伟《清代妇女抱告探析》,《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吴佩林《清代四川南部县民事诉讼中的妇女与抱告制度——以清代四川〈南部档案〉为中心》,载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八辑),福建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14][美]麦柯丽(Melissa Macauley):《挑战权威——清代法上的寡妇和讼师》,载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主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5]胡震:《诉讼与性别——晚清京控中的妇女诉讼》,载《近代法研究》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李源:《性别与权力:清代女性参与京控案再研究》,载《述往而通古今,知史以明大道——第七届北京大学史学论坛论文集》,2011年;刘正刚、杨彦立:《晚清妇女京控案探析:以台湾林戴氏为中心》,《暨南史学》(第八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6]姚志伟:《清代妇女抱告探析》,《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17][美]曼素恩(Susan Mann):《缀珍录:十八世纪及其前后的中国妇女》,定宜庄、颜宜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8]杨念群:《何处是“江南”?:清朝正统观的确立和士林精神世界的变异》,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版。

[19]郭蓁:《清代女性诗人群的总体特征——以清初至道咸诗坛为中心》,《齐鲁学刊》2008年第5期。

[20]Weijing Lu(卢苇菁),“A Pearl in the Palm: A Forgotten Symbol of the Father-Daughter Bond”,Late Imperial China, 31: 1,2010,pp.62-97。

[21]郭蓁:《论清代女诗人生成的文化环境》,《山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8期。

[22]何湘:《论清代江南女性诗的风云之气》,《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23]张佳生:《清代满族妇女诗人概述》,《满族研究》1989年第1期。

[24]毛立平:《清代下层妇女与娘家的关系——以南部县档案为中心的研究》,台湾“中研院”《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21期(2013年6月)。

[25]张晓霞:《清代巴县孀妇的再嫁问题探讨》,《成都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26]李清瑞:《乾隆年间四川拐卖妇人案件的社会分析——以巴县档案为中心的研究(1752—1795)》,山西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7][美]苏成捷(Matthew H.Sommer):《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证》,载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61—374页。

[28]定宜庄:《满族的妇女生活与婚姻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9]定宜庄:《有关满族妇女史研究的几点思考》,《国际满学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

[30]定宜庄:《关于清代满族妇女史研究的若干思考》,《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31]赖惠敏:《清代皇族妇女的家庭地位》,台湾“中研院” 《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2期(1994年6月);赖惠敏、徐思泠:《清代旗人妇女财产权之浅析》,台湾“中研院”《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4期(1996年6月);赖惠敏:《妇女无知?清代内府旗妇的法律地位》,台湾“中研院”《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11期(2003年12月)。

[32]吴克尧:《康熙朝锡伯族妇女悲惨命运述略》,《黑龙江民族丛刊》2000年第4期;包海凤:《从康熙朝档案研究锡伯族妇女遭遇》,《黑龙江史志》2006年第3期。

[33]吴才茂:《清水江文书所见清代苗族女性买卖土地契约的形制与特点——兼与徽州文书之比较》,《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34]Guotong Li(李国彤),“The Control of Female Energies: Gender and Ethnicity on China's Southeast Coast”,Gender and Chinese History: Transformative Encounters, edited by Beverly Bossler,Seattle: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2015,pp.41-57.

[35]高世瑜:《妇女史研究的瓶颈——关于史料鉴别问题》,《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36][美]高彦颐(Dorothy Ko):《闺塾师:明末清初江南的才女文化》,李志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7][美]曼素恩:《缀珍录:十八世纪及其前后的中国妇女》,定宜庄、颜宜葳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8][美]白馥兰(Francesca Bray):《技术与性别:晚期帝制中国的权力经纬》,江湄、邓京力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9]定宜庄:《关于清代满族妇女史研究的若干思考》,《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40]定宜庄:《关于清代满族妇女史研究的若干思考》,《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41]参见衣若兰《史学与性别:〈明史·列女传〉与明代女性史之建构》,山西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69、147—148页。

[42]衣若兰:《史学与性别:〈明史·列女传〉与明代女性史之建构》,山西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14—335页。

[43]衣若兰:《史学与性别:〈明史·列女传〉与明代女性史之建构》,山西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44]有关清代司法实践中地方档案中所记录的“细事”与刑科题本中重大刑事案件审理方式的不同,参见[美]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证》,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第361—374页;里赞《晚清州县审断中的“社会”:基于南部县档案的考察》,《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5期。

[45]定宜庄:《妇女史与社会性别史研究的史料问题》,《历史研究》2002年第6期。

[46]赖惠敏:《从档案看性别:清代法律中的妇女》,载李贞德主编《中国史新论:性别史分册》,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77—411页。

[47]本研究利用的489件档案中,南部县档案占291件,巴县档案占198件。由于两县档案既具有相当的共同特性,又在某些层面具有不同的特点,为便于研究,本书在多数章节为两县档案同时利用的情况下,部分章节则只利用其中一县的档案数据进行分析。如“死亡的性别隐喻:女性自杀案件的民间处置与司法干预”一章,笔者所搜集到的女性自杀案件,巴县档案占到90%以上,为了论述的客观性,而非给读者以两县皆是如此的印象,遂舍弃南部县的案例,专以巴县档案中的自杀案例进行讨论。

[48][美]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